教学教案讲义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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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九章 再保险学习目的:理解再保险的概念及运行机制,掌握再保险的分类以及各种再保险类型的特点,掌握再保险的经营和管理,包括分入业务和分出业务的经营管理。第一节 再保险概述一、再保险的概念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之上,与另一个保险人签订协议,将原保险合同的部分风险或责任进行转嫁的行为。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二十八条指出:“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保户)与保险人(保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根据保险单规定,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履行经济补偿责任。这种保险可称为直接保险。

2、再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合同后,再与另一个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所以被称为再保险或分保。在国际上,再保险被称为“保险的保险”。这是由于有些损失对于单个的保险人来说也是难以承受的,在一些巨灾损失中,甚至可能会出现保险公司的全部资本用于赔付尚不够。保险人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出现,往往采取分保的方式来分散自身业务的风险。再保险可以发生在一国范围内,也可以发生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尤其是对于一些超过国内市场承受能力的巨额风险,如航天飞机、核电站等在实验和运行过程中的风险,通常要超越国界进行分保。因此,再保险还具有明显的国际性。在再保险交易中,分出业务的公司被称为原保险人或分出公司;接受业务的公司被称为再保险人

3、、分保接受人或分入公司。再保险还可以一保再保接连再保,即第一家再保险公司可将分入风险再向另一家再保险公司分出部分风险,形成二度转嫁。第二家再保险公司还可以继续向第三家再保险公司分出部分风险,如此等等。和直接保险转嫁风险一样,再保险转嫁风险也要支付一定保险费,这种保险费称为分保费或再保险费;同时,由于分出公司在招揽业务过程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分入公司应当支付一笔费用加以补偿,这种费用报酬称为分保佣金或分保手续费。如果再保险接受人将其接受的业务再分给其他保险人,这种做法称为转再保险或转分保,双方分别称为转分保分出人和转分保接受人。二、危险单位、自留额与分出额在再保险业务中,分保双方责任的分配与分担

4、都是通过确定的自留额与分保额来体现的,而自留额和分保额则是按危险单位来划分的。(一)危险单位所谓危险单位,就是保险标的发生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危险单位的划分比较复杂,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往往根据不同的险别和保险标的来决定。比如:人寿保险以一个人为一个危险单位,汽车保险以一辆车为一个危险单位,船舶保险以一艘船为一个危险单位,而在火灾保险中,通常以一栋独立的建筑物为一个危险单位,但如果数栋建筑物毗连在一起或一个高层建筑中承保了若干楼层,如何划分一个危险单位,就要考虑建筑物的等级、使用性质、有无风火墙隔开、周围环境和消防设备等各种因素才能决定。危险单位的划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比如两栋建筑物相

5、互独立,但是后来在二者之间建立起了天桥,这样两栋建筑物就相互联接起来了,这样,就使得原本相互分割的两个危险单位变成了一个危险单位。危险单位的划分有时需要专业知识。如一家生产太阳能玻璃管的大型工厂,其布局和结构、规格都有一定的规范,决定危险单位时要结合具体的建筑物和设施,经过实地查勘分析,方能确定危险单位的划分。再保险合同中通常规定,危险单位的划分通常由分出人决定。危险单位划分的恰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再保险业务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甚至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它是再保险实务中一个非常重要,同时也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问题。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

6、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二)自留额与分保额对于每一危险单位,分出公司根据自己能承担责任的能力而确定是承担限额,称为自留额。任何一项再保险业务,分出公司都必须要有自留额,再保险的成交,首先要确定自留额。为了确保保险企业的财务稳定性及其偿付能力,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形式限制保险公司的自留额。我国新保险法第102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第103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经过分保由接受公

7、司所承担的限额,称为分保额。在再保险实务中,自留额和分保额都是按危险单位来确定的。三、再保险与原保险的比较(一)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关系再保险与原保险具有既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的关系,其联系表现在:1、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是再保险存在的前提,再保险合同不能离开原保险合同而单独存在。2、再保险支持,促进原保险业务的发展,是原保险业务发展的有力后盾。在现代保险经营中,再保险的地位与作用已经越来越重要,尤其是对于一些风险较大的保险业务,如果没有再保险的支持,保险交易往往难以达成。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在于:第一,主体不同。原保险合同的主体分别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再保险合同主体双方均为保险人。第二,保险标的不

8、同。原保险的标的可以是财产,责任或者信用,也可以是人的身体和生命,而再保险的标的则是原保险人承担风险的部分赔付责任,属于责任保险。第三,合同性质不同。原保险合同中的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合同,而人身保险合同通常属于给付性合同;再保险中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支付的赔款和给付的保险金进行补偿,因此属于补偿性合同。(二)再保险与共同保险的关系所谓共同保险,是指保险人与多家保险公司之间,以同一保险利益,对同一保险标的的同一风险,所共同缔结的保险合同,即多家保险公司对同一风险单位共同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再保险与共同保险都具有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的功效,但是,共同保险从本质上看仍属于直接保险,是风险的第一次

9、分散,而再保险则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在共同保险中各家保险公司是横向关系,即并联关系;在再保险中各家保险公司是纵向关系,即串联关系。另外,在实务中,相对于再保险而言,共同保险使用起来费时费力,一般较少采用。四、保险原则在再保险中的运用原保险合同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也同样适用于再保险。(一)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就是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向对方提供与合同有关的全部重要事实,不得隐瞒欺诈,订立合同的任何一方,对于实质性的情况如有隐瞒或误报,将使合同无效。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六条规定:“

10、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再保险合同同样适用最大诚信原则,而且比一般保险合同要求的诚信程度更高。因为保险业务是在原保

11、险人方面进行的,再保险人由于距离遥远往往无法了解业务的具体情况,只能依赖当事人的品德,诚信行为,所以再保险合同具有高度的属人性。最大诚信原则的核心是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是再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也是再保险人进行风险估算的依据。因此,订立再保险合同时,分出人必须向再保险接受人告知实质性事实,并且不仅在订立合同时,而且扩展到再保险合同的整个有效期间。实质性事实是指分出人的承保条件,经营方法,以及再保险合同的自留额,保险费,以往赔款记录等有关影响再保险人是否接受分保和接受分保额的重要情况。原保险人必须将这些资料和数据,尽量充分地提供给再保险人。再保险合同成立后,有关再保险的危险发

12、生变更或危险增加,原保险人有及时通知义务。(二)保险利益原则所谓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再保险合同也要求原保险人对再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就是分出人在原保险合同项下所承担的责任。原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存在或灭失具有经济补偿与否的利害关系,这种经济利益就是再保险的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是再保险合同的前

13、提与基础,因此,再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是以原保险责任范围为限,即再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应与原保险合同的承保条件相符合。(三)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能由于保险人的赔偿而额外获利。在原保险合同中,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对给付性的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在再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标的是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补偿或者给付责任,所以损失补偿原则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分保合同,也同时适用于人身保险分保合同。在再保险合同中,损失补偿原则要求再保险人对分出人的赔款支出应该以分出人的实际赔款为限。虽然再保险的损失补偿是源于原保险合同,但再保险合同是脱

14、离原保险合同的独立合同,因此被保险人无权直接向再保险人要求赔款,再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也没有损失补偿的义务。同时,原保险人不能以再保险人没有履行赔偿责任而拒绝履行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不管原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再保险人都应当向原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五、再保险的职能和作用再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分散风险。再保险的产生,主要是基于保险人分散风险的需要。它是保险人的保险,其基本的职能同直接保险一样,就是分散风险。再保险的作用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分散风险,避免巨额损失,保证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定性。保险作为风险的承担者,在它直接承保的大量业务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一些巨额责任保险,特别是随着现

15、代化生产和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财产价值越来越昂贵,使保险人承担了前所未有的巨额风险。例如核电站保险,大型海上石油钻井平台保险的保险金额往往非常巨大。同时,由于生产的扩大,财富的增加,人口的集中,一次大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所造成的损失往往高达几亿,几十亿甚至是几百亿美元,这都不是一家保险公司或一国保险市场的资金或财力所能承担的。而通过再保险,将巨额的保险责任分给几个再保险人,再保险人再通过转分保,实现风险在全球范围内的分散,这样,一旦巨额损失发生,由于有众多的保险人共同承担,其损失对各保险人带来的冲击就小得多了。保险公司因为巨灾风险发生而陷入财务困境甚至破产的几率也会大大降低。第二、扩大承保面

16、,增加业务量,促进原保险业务的发展。保险公司,尤其是中小保险公司,因受其资本和财力的限制,无法承保保险金额较大的保险标的,从而失去承保大额业务的机会,这势必影响保险人的业务来源和业务量,也难以和其他保险人竞争。而再保险的风险分散功能可以使中小保险公司通过分保的方式承保超过自身财力的大额业务,从而提高承保能力。所以,有了再保险的支持,保险公司的可以扩大承保面,增加业务量,加快原保险业务的发展速度。案例:瑞再预计年初受天灾影响损失6亿美元网易财经3月11日讯:瑞士再保险今日宣布,初步估计智利地震给公司造成的保险损失达到5亿美元;估计欧洲冬季风暴“辛西娅”(Xynthia)造成的保险损失约为1亿美元。智利于2010年2月27日发生8.8级特大地震,导致数百人死亡,并在沿海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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