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上传人:pu****.1 文档编号:469226501 上传时间:2022-10-01 格式:DOCX 页数:17 大小:16.4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_第1页
第1页 / 共17页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_第2页
第2页 / 共17页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_第3页
第3页 / 共17页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_第4页
第4页 / 共17页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_第5页
第5页 / 共1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1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 (以下简称注册证书)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

2、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1 / 17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注册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

3、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二)受聘且只受聘于一个单位;(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第七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从事工程建设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也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2 / 17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国务

4、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涉及铁路、 公路、港口与航道、 水利水电、 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第八条 对申请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日内公告审批结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日内审核完毕,并

5、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申请办理证书变更和注销手续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日内作出审批决定。3 / 17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在核发证书后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注册证书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

6、管、使用。注册证书有效期为年。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同不足年的,以聘用合同截止日为有效期截止日。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注册建造师证书推行电子证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首次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注册。申请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建造师注册申请表;(二)身份证明;(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关系有效证明;4 / 17(四)逾期申请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第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

7、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年。逾期未申请注册的,证书自动失效。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二)原注册证书复印件;(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关系有效证明;(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证书注销手续,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到新聘用单位,证书有效期重新计算。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

8、聘于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5 / 17(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年的;(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年的;(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年的(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年内担任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和安全事故的;(九)行政许可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前年龄超过周岁的;(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9、(一)聘用单位破产的;(二)聘用单位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三)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四)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五)年龄超过周岁的;(六)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七)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6 / 17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注册证书作废:(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四)受到刑事处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个月内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

10、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第十八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其中,具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行为,被记入不良行为的申请人,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时,申请材料除提交第十一条要求的材料外,还须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许可机关核验上述材料原件及自申请之日起前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原件。7 / 17第十九条注册建造师因遗失、 污损注册证书, 需要补办的,应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日内办理完毕。

11、第三章执业第二十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其中,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不得由一名建造师兼任。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

12、名义执业。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第二十二条 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8 / 17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天 (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

13、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二)发包方同意更换的;(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的,企业应当于变更后个工作日内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注册至9 / 17另一企业。第二十六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工程项目相关技术、质量、安全、管理等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其中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签章目录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 专业工程独立发包时,应由执业范围涵盖该专业工程的注册建造师担任该专业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分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分包企业注册建造师签字。分包企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国内外标准规范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