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困惑中寻求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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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困惑中寻求突破: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关系模式的寻找与司法对策来源:鸠江区法院 浏览:195次 发布日期: 2021-10-12 在困惑中寻求突破: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关系模式的寻找与司法对策论文提要: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是困扰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难题。现行立法缺乏统一的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易产生歧义,这些原因导致各地法院对涉及这一问题的案件处理不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责任之相互关系,在理论上学者把其归纳为四种模式。以替代模式为原则并辅之以改进的选择模式是我国相关制度建立的正确思路,也是已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所隐含的主。本文在梳理我国立法、司法现状及理论研究的根底上,拟提出

2、制度建立的模式建议和现行法律框架下处理该问题的司法对策。全文共 10000余字一、模式之选择:对我国已有规定的梳理学者们将世界各国或地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总结为四种模式:替代模式,指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选择模式,指请求权人只能在工伤保险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择一行使;兼得模式,指请求权人兼有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补充模式,指请求权人可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最终所得的赔偿款数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失。目前,世界上采用替代模式与补充模式的国家和地区较多,采用兼得模式的国家较少,而选择模式已根本被弃用。在对我国处理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

3、任关系的法律制度进展建构时,要在认真分析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根底上,选择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相配套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普通民事法律并没有对采用何种模式或者说如何适用法律做出直接的规定。以下是对近十多年来我国有关这一问题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的理解。一出现过的补充模式。1996年8月劳动部公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已被工伤保险条例所取代)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

4、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归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局部。上述规定实质上确定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优先、工伤保险给付补充的原则,属于补充模式。但是这一模式并没有被现在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所继承。二职业病防治法和平安生产法有关规定的理

5、解。2002年5月1日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一次涉及到了职业病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该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平安生产法是我国最早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做出规定的立法。该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平安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平安生产法的这条规定存在三种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相互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的保障。因此,发生平安生产事故后,劳动

6、者可以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依这种理解,其属于兼得模式。第二种观点认为:发生生产平安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给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缺乏以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此种观点属于补充模式。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实施工伤保险,因生产平安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的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平安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这样,因生产平安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展

7、赔偿。此种观点认为平安生产法的规定不同于补充模式,受害雇员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有权选择民事赔偿作为补充,但其作者并没有深入论述何种情况下可以寻求民事赔偿。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能反映立法者的本意,至于何种情况可以选择民事赔偿作为补充,则应当是指发生的损害属于工伤保险赔偿没有覆盖的工程,例如对平安生产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的救济、对精神损害的救济等。对于工伤保险已经覆盖的工程,应当认为法律规定采用了替代模式,只能依工伤保险请求赔偿,不得依侵权法请求赔偿。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也应作此解释。职业病防治法和平安生产法均属于特定领域的法,在这两个领域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的规定采用替代模式;

8、对其它领域,也应当依照这两个法律的精神采取替代模式。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对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适用工伤保险立法的有关规定,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可获得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这种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进展区分适用的模式受到了诸多学者的批评,认为其使得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所获赔偿反而极大低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所获赔偿,造成了社会的不公。这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当然,出路还是提高工伤保险给付水平。三对法释200320号第11条和第12条的理解。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3 20号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做出了解释。该司法解释第11

9、条和第12条对劳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展了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当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当赔偿责任。雇主承当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时,该条第三款又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当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

10、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当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存在不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现杰认为:该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规。混合模式的实质,就是在用人单位责任围,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尽管笔者不赞成对此混合模式之理解,但是同意现杰先生的关于取代的见解。也有学者认为,该解释对用人单位的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关系未予规定;而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关系,则采纳了第三种模式,允许劳动者及其近亲属

11、同时请求、同时保有这两种赔偿。笔者认为,依据该司法解释,在雇主加害且不存在第三人侵权介入的场合,属于替代模式,这一点并无争议,而不是未予规定。在第三人加害行为致害的场合,该司法解释用语不明,从语义来看解释为兼得模式和选择模式均可,但此处采用兼得模式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因此,对这一规定的正确理解应该是选择模式,即在第三人加害行为的场合,权利人可以选择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也可以选择请求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此时发生两种请求权的竞合(非真正竞合) 。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未做出规定,需要未来的法规予以完善的是:于此等情形,赔偿权利人选择工伤保险给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为给付后,应获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有了这一追

12、偿权,第三人也就不会对自己的侵权逍遥于法外;工伤保险基金则可省度情势进展追偿,以充足基金维护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利益。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的立场根本上是明确的: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如果不存在第三人加害行为,权利人(受害人一方)只能依工伤保险制度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属于替代模式;在第三人加害行为的场合,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或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经过改进的选择模式。但是,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权没有做出规定,似为漏洞。二、司法实践的困惑:各地做法不一同一事故可能引致工伤保险责任又可能引致侵权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二是非因第三人侵权导致

13、工伤事故,即因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自身等原因导致工伤事故。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来的主要案件类型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各地法院对这几类案件的处理原则不尽一样。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此类案件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情形下请求权人对第三人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二是在非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情形下请求权人对用人单位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三是混合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即请求权人对用人单位和第三人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情形下请求权人对第三人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这类案件时,各地法院的主流做法是对人损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作出允许请求权人兼得的解

14、释,无论请求权人是否已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对其要求第三人承当侵权责任的主均予以支持。当然,如果请求权人也存在过错的,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相应减轻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如在周德宁与梁均权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两审法院均认为,原告即使已获得了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仍然可以向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人要求赔偿,这是因为工伤赔偿和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针对不同的赔偿主体、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而提起的,因此这两种赔偿机制是并行不悖的。在笔者找到的同类案例中,多数采取上述允许请求权人兼得的做法,如省清流县、省市、省市和省市等地人民法院均作出了与上述处理方式一样的判决。但是,也有局部法院的处理方式与上述

15、做法不同。例如,在江兴坤诉省电力公司靖江市供电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一审法院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已经受领工伤保险赔付后,现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只能就两者之间的差额局部主权利,故对于原告已从建筑公司领取的工伤补助费等应予以扣减。 、在非因第三人侵权情形下请求权人对用人单位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非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情形下,请求权人诉请用人单位承当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审判实践中均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第12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告知请求权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此种情形往往不考虑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均以工伤保险责任替代了民事侵权责任。、混合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较为常

16、见的混合型案件往往因交通事故引起,例如在劳动者乘坐用人单位的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或在上下班途中与第三人的车辆相撞,致使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在此种情形下,有的请求权人将用人单位和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当民事侵权责任。用人单位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承当方式如何,应适用何种法律处理,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做法。第一种做法是对用人单位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进展区分,分别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第12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予以处理,即驳回请求权人对用人单位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解决;同时判决第三人承当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第二种做法是将此种情形视为用人单位与第三人侵权构成共同侵权,排除人损司法解释第12条第一款的适用,对用人单位与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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