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实习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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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资料,欢迎大家下载!行政法学实习报告篇一:行政法实践报告行政诉讼法综合实践报告11法1XX3357XX8赵荻指导老师:李莉XX2年11月XX年10月17日,我们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11级法学局部学生于江干区人民法院旁听了徐杰诉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伤认定管理委员会的行政案件.下午2点,本案正式开庭,经过2个多小时的庭审,我们仿佛经历了一场盛宴,这是我们第一次真正接触现实的案件,不管对庭审的过程还是对案件处理的方法都有不少感触,学到了许多书本上学不到的知识.案情概况:徐杰,20岁,杭州外来务工者.XX年,歌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于江干区建设某一建筑,招收了包括徐杰在内的多名农民工进行建筑施

2、工.案发当日,徐杰在建筑的九楼进行施工,由于缺乏平安保证,其身下的支撑装置破裂,徐杰从九楼落下.由于是脚着地,乂抢救及时,徐杰并未死亡,经过一段时间的疗养,渐渐恢复,但花去了大笔医疗费.在坠楼事件发生后,杭州媒体小强热线对本次事件进行了报导,集团公司支付了一局部医药费,但远远不够徐杰所花费的,后徐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集团公司进行赔偿,包括医药费等.后徐杰向江干区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伤认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其认定徐杰受伤属于工伤,委员会认为其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而拒绝认定.因此,徐杰委托律师于江干区人民法院向委员会提起了行政诉讼.在经过双方的身份审核等过程后,进入了宣读起诉书,

3、辩论状以及提交证据的阶段.双方对于徐杰受伤等情节不存在歧义,主要对以下几点存在疑义:对于徐杰的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虽然当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法定的一年,但是这是由于徐杰此时正在医院接受治疗,达100余天,这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情节,假设依法减去这部分时间,徐杰提起工伤认定的时间在法定的一年内,委员会无合理的理由拒绝认定.而被告认为,诉讼时效中止只适用于起诉,而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是认定,与诉讼时效中止无关,故原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1. 对于是否应该对徐杰的受伤事件进行工伤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徐杰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属于法定的工伤

4、认定情节,并举出了小强热线录制的节目进行佐证,委员会应当依法进行认定.被告方辩称,在徐杰诉集团公司赔偿案中,处理的法院一江干区人民法院已经对案件性质做出解释,在判决书中判定徐杰与集团公司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出,原告父亲以及两名同乡于徐杰事情发生后,1年内曾向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遭到拒绝,并请法庭请出证人.证人对当时的事情进行会议指证,XX年9月下句,在徐杰受伤后,徐杰父亲和其二人到了委员会,而后遭到委员会功能工作人员的拒绝,并告诉他们要去法院处理.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提出质疑,质疑证人当时是否知道自己是去工伤认定,是哪位工作人员接待,具体说了什么.证人说由于时间较长,只记

5、得徐杰父亲拿着一包东西包了辆车带了他们2个去,具体情节记不清了.被告对证人的证词的效力性向法官提出意见.徐杰一案案情比拟简单,是一场典型的行政案件,开庭当场原被告,证人等均到场,是一场比拟完善的行政法庭审.对于具体案情,我也有自己的看法.徐杰的遭遇确实比拟可怜,但是作为一个法律人,我们得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案件,确定最终的法律结果.首先是关于时效的问题,我支持被告的意见,民法上确实有规定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但是并不适用在本案中,由于本案中委员会不是法院,申请工伤认定也不是诉讼,故徐杰提出正式的工伤认定的书面请求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的有效时限.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即原告徐杰与第三

6、人集团公司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这两对关系在法律上并没有详细的介绍,但是还是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关系到徐杰是否有资格申请劳动合同的问题.当时,委员会在收到徐杰的工伤认定申请书时,要求其提供劳动合同,但是徐杰并没有和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要申请工伤认定,必须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单纯的界定徐杰与集团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十分困难的.首先应当区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依据法律运用劳动水平,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所涉及的劳动者是指依据劳动法律和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并获得

7、报酬的自然人.到达法定劳动年龄,并具有劳动水平是成为劳动者的必备条件.用人单位那么是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对劳动者承当相关义务的相对方.劳动关系的客体:劳动行为.实施劳动行为,完成劳动任务是劳动者的首要义务.由于劳动关系所指向的是劳动行为,所以,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必须参加到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工作中去,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承当本单位职工的义务.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在要求劳动者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同时,必须为劳动者完成劳动行为提供条件,包括生产场所、机器设施、劳开工具等.雇佣关系是指经约定在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的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

8、民事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是劳动领域普遍存在的两种社会关系,两者之间既有相通之处,也有各自特点.其主要有以下几点不同:1.关系主体的范围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而雇佣关系的主体范围就更为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2.关系主体间的地位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系用人单位的成员,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领导、管理下从事工作.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9、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不需要遵从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两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3.关系适用的法律性质不同.劳动关系主要由劳动法调整,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劳动法属于社会法范畴,所维护的“劳动利益是一种社会利益.而雇佣关系主要受民法调整,包括?民法通那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其对雇佣关系的规定比拟宽泛笼统,主要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对雇佣关系主体几乎没有最低保证的限制.4.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不同.劳动关系主体间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

10、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应领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而雇佣关系主体之间产生劳动纠纷,那么适用民事争议处理程序,当事人可以采用仲裁或者诉讼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可根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虽然在现实生活中,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比拟难以区分,但是在本案中,徐杰是被集团公司所招标的一个小包工头所找来替公司干活的,对于集团公司,其并没用隶属关系,也无劳动合同,徐杰只对雇佣他的包工头负责,故正像江干区人民法院所

11、判,其属于雇佣关系,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我认为虽然原告方有证人到场作证,但是由于时间久远,并且证人对于当天去做的事情并不知情,只知道是陪着徐杰父亲去的,对于具体的情节模糊不清,其证据效力有待商榷,不能直接证明当日徐杰父亲是否有去被告方处申请工伤认定,也不能说明当时被告方是如何回应的.综合上述观点,我认为原告对于其工伤认定的申请,其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时限,并且不符合国家对于工商认定的有关规定,乂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应当依法判败诉.本案虽然案情明确,但是涉及法律较多,专业知识要求较高,加上开庭程序严谨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失为一个好的行政法案例.篇二:行政法学实践报告

12、行政诉讼法综合实践报告11法1XX3357XX8赵荻指导老师:李莉XX2年11月XX年10月17日,我们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11级法学局部学生于江干区人民法院旁听了徐杰诉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伤认定管理委员会的行政案件.下午2点,本案正式开庭,经过2个多小时的庭审,我们仿佛经历了一场盛宴,这是我们第一次真正接触现实的案件,不管对庭审的过程还是对案件处理的方法都有不少感触,学到了许多书本上学不到的知识.案情概况:徐杰,20岁,杭州外来务工者.XX年,歌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于江干区建设某一建筑,招收了包括徐杰在内的多名农民工进行建筑施工.案发当日,徐杰在建筑的九楼进行施工,由于缺乏平安保证,其

13、身下的支撑装置破裂,徐杰从九楼落下.由于是脚着地,乂抢救及时,徐杰并未死亡,经过一段时间的疗养,渐渐恢复,但花去了大笔医疗费.在坠楼事件发生后,杭州媒体小强热线对本次事件进行了报导,集团公司支付了一局部医药费,但远远不够徐杰所花费的,后徐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集团公司进行赔偿,包括医药费等.后徐杰向江干区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伤认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其认定徐杰受伤属于工伤,委员会认为其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而拒绝认定.因此,徐杰委托律师于江干区人民法院向委员会提起了行政诉讼.在经过双方的身份审核等过程后,进入了宣读起诉书,辩论状以及提交证据的阶段.双方对于徐杰受伤等情节不存在歧义,

14、主要对以下几点存在疑义:1. 对于徐杰的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虽然当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法定的一年,但是这是由于徐杰此时正在医院接受治疗,达100余天,这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情节,假设依法减去这部分时间,徐杰提起工伤认定的时间在法定的一年内,委员会无合理的理由拒绝认定.而被告认为,诉讼时效中止只适用于起诉,而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是认定,与诉讼时效中止无关,故原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2. 对于是否应该对徐杰的受伤事件进行工伤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徐杰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属于法定的工伤认定情节,并举出了小强热线录制的节目进行佐证,委员会应

15、当依法进行认定.被告方辩称,在徐杰诉集团公司赔偿案中,处理的法院一江干区人民法院已经对案件性质做出解释,在判决书中判定徐杰与集团公司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依法不予认定.3. 原告提出,原告父亲以及两名同乡于徐杰事情发生后,1年内曾向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遭到拒绝,并请法庭请出证人.证人对当时的事情进行会议指证,XX年9月下句,在徐杰受伤后,徐杰父亲和其二人到了委员会,而后遭到委员会功能工作人员的拒绝,并告诉他们要去法院处理.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提出质疑,质疑证人当时是否知道自己是去工伤认定,是哪位工作人员接待,具体说了什么.证人说由于时间较长,只记得徐杰父亲拿着一包东西包了辆车带了他们2个去,

16、具体情节记不清了.被告对证人的证词的效力性向法官提出意见.徐杰一案案情比拟简单,是一场典型的行政案件,开庭当场原被告,证人等均到场,是一场比拟完善的行政法庭审.对于具体案情,我也有自己的看法.徐杰的遭遇确实比拟可怜,但是作为一个法律人,我们得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案件,确定最终的法律结果.首先是关于时效的问题,我支持被告的意见,民法上确实有规定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但是并不适用在本案中,由于本案中委员会不是法院,申请工伤认定也不是诉讼,故徐杰提出正式的工伤认定的书面请求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的有效时限.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即原告徐杰与第三人集团公司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这两对关系在法律上并没有详细的介绍,但是还是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关系到徐杰是否有资格申请劳动合同的问题.当时,委员会在收到徐杰的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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