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废物分为5类

上传人:壹****1 文档编号:460758693 上传时间:2023-12-23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41.6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医疗废物分为5类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医疗废物分为5类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医疗废物分为5类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医疗废物分为5类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医疗废物分为5类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医疗废物分为5类》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医疗废物分为5类(14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医疗废物分为5类1. 感染性废物:是指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 播危险的医疗废物塑料制品。医疗废物:包括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传染病 病人产生的垃圾等;2. 病理性废物:是指在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 试验动物尸体。包括手术中产生的废弃人体组织、病理切片后废 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3. 损伤性废物:是指能够刺伤或割伤人体的废弃的医用锐器, 包括医用针、解剖刀、手术刀、玻璃试管等;4. 药物性废物:是指过期、淘汰、变质或被污染的废弃药品, 包括废弃的一般性药品,,废弃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毒性药物 等;5. 化学性废物:是指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化

2、学物品,如废弃的化学试剂、化学消毒剂、汞血压计、汞温度计医疗废物标志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 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 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 到健康损害。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 动。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 设施或者设备;(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三)具有负责医

3、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 人员;(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 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 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 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 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 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

4、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 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 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 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 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 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

5、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 医疗成本。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 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 卫生要求。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 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 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

6、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 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 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 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对医疗卫

7、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 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 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 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 消除隐患。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 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 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 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

8、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 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 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 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 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 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

9、有 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 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 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 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 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 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

10、环境污 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 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 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 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 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 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

11、中处置单位违反本 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 0 0 0元以上5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 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 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 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 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

12、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 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 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 0 0 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 正的,处5 0 0 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 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

13、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 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5 0 0 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 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 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14、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 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 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 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 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 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 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 0 0 0元以上1万元

15、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 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 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 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 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

16、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 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 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 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 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 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 0 0 0元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