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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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第1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 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 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 申请办理。第2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 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 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

2、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 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 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 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第3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 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 层扫描

3、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 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第4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 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第5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 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

4、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 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6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 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 工作。第7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 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 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 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 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 准不得变更。第8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 予以公告:(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 不符合要求的;(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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