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和利益衡量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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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和利益衡量摘 要经过长期的发展,围绕债权人、债务人及夫妻另一方三者利益的衡量和平衡,我国逐步构建起了以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主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举证证明责任规定模糊等关键问题,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夫妻一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巨额债务的情况,为解决司法实务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法律适用困境,最高法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本文将通过新旧司法解释的比较和对新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的阐述来解读新司法解释视域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举证证明等,探究新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和所确定的新的司法认定方式,并通过案例来分析新司法解释在夫妻双方与

2、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衡量,以为新司法解释的适用提供一些思路。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利益AbstractAfter a long period of development, around the creditor, the debtor and the other spouse of the three interests of the measurement and balance, China has gradually built up the marriage law and the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husband

3、and wife common debt cognizance, the burden of proof of proof of responsibility of the key issues, leading to the practice of a number of couples in the case of a total ignorance of the situation, in order to solve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marital joint debt to determine the legal application dilemm

4、a, the highest law on the trial of cases involving marital disputes related to the Law on the relevant issues of interpretation. This article will through the comparison of the new and ol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ne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background to interpret the new judicial inte

5、rpretation of the common debt of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standard, proof of evidence, etc, to explore the ne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application and the determination of a new way of judicial recognition, And through the case to analyze the new judicial interpretati

6、on between the spouses and creditors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measurement of the ne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application to provide some ideas.Key words: couple common debt; judicial determination; benefit目录引言1一、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解读2二、夫妻共同债务中认定中的法理分析3(一)形式主义的立场3(二)实质主义的立场4(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范的社会基础变迁4三、(法释

7、20182号)前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5(一)司法实践中法律“推定”5(二)司法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6(三)司法实践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形6四、(法释20182号)的内容解读与司法应用7(一)新司法解释视域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7(二)新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9结语10参考文献11论“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和利益衡量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文简称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条款确立了我国夫妻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务标准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最高人民

8、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表明法律的意图是:除特殊情况外,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都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制度设计的目无异是站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立场上,有离婚夫妻负有共同债务的一方举证证明

9、:(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2)第三人知道债务人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如果共同债务人不能够证明二者之一的,那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客观上说,立法者的立场无可指责。我们这里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称为立法,这是因为我国的司法解释具有制定法的效力。法院裁判除适用法律外,然后就适用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实质法律适用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因为夫妻结合不仅是身份关系的结合,也是财产关系的结合,作为家庭的核心构成体,理应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各种风险和负担,正如婚礼中所发表的誓言。但近年来,媒体不断报道离婚后的妻子莫名其妙接到法院的传票,由于举证不能而被判决承担夫妻共同

10、债务,生活陷入困境。很多法律工作者撰文讨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致使这一法律问题大有演化成为社会问题的趋势。本文认为,司法裁判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能仅仅从法律文本出发,需要综合分析债务形成的客观情况予以判定,在裁判中应平衡债权人利益和非署名共同债务人利益。如果在借款合同中,有夫妻共同签名,则不易否定共同债务。除非当事人能够举证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在借款合同的非署名一方,则需要视情况而定。在本文初稿尚未定稿时,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已经解决了本文的写作目的,使本文的写作失去

11、了现实意义,因此本文不得不进行必要的方向调整,使文章至少有一点点学术味道。该司法解释共有4个条文:第1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2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4条,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一、对于夫妻

12、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解读在(法释20182号)出台以前,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以及婚姻法第41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关系,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根据债务的存在,不能简单地把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这样做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为防止夫妻一方与第三方的恶意窜通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在法官判断夫妻共同债务除外婚姻的存在,还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双方都承认债务的存在;二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离婚也不能改变夫妻双方连带责任的性质。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无可厚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理应由夫妻承担。在传统婚姻意义上,夫妻不仅

13、是身份上的统一体,也是财产上的统一体,但近现代以来,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法律观念的进步,现代婚姻法律制度赋予了婚姻双方财产的自主约定权,维护了夫妻双方的人格和财产自由,具有积极的立法意义。问题在于,法律的文义表达具有天然的“词不达意”和“言不尽意”,婚姻法第41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究竟是值“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还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两种解释的结果完全不同:第一种解释的结果,显然增大了缔结婚姻关系的债务风险;而第二种解释的结果,重点在于“为共同生活所负”。所以,何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法律解释的关键问题。如果将“夫妻共同债务”解释为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内所负有

14、的债务,无疑是以夫妻之间的存续作为标准,那么夫妻任何一方因任何原因所负有的债务都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在传统的小农社会现实和传统“嫁鸡随鸡贱狗随狗”的依附观念下,这种解释是可以成立的。但现代社会,夫妻的人身关系的两性结合并不一定意味着财产的结合和混同,夫妻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独立是现代婚姻家庭制度的显著特征。英国1882年的已婚妇女财产法规定:“凡是1883年1月1日以后结婚的妇女,有权以其婚前所有或婚后所得的动产及不动产为个人财产,单独行使所有权包括处分权。”因此第一种解释显然落后于社会现实,无法体现夫妻的人格独立性和财产独立性。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15、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夫妻分别财产制度。同时,“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连带债务,不能仅仅基于夫妻这个单一的法律事实就与债权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必须考量其他因素,尤其是为共同生活而举债的事实因素。但显然,如何认定“为共同生活负债务”是困难的,这种情况下,如果让债权人举证证明借款人是“为共同生活而负债”,显然加重了债权人维权难度和维权成本,而何为“为共同生活而负债”又缺乏明显而清晰的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夫妻一方因负债无力偿还或不愿偿还,往往采取通过离婚逃债的方式规避债务责任:欠债一方通过离婚协议或者司法裁判或调解的方式,将共有的动产和不动产转移给另一方和子女,然后自己独立承担债务,“大船搁浅,舢板逃命”,夫妻法律上离婚而事实上不离婚,规避债务,致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首先将夫妻一方个人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认者可以通过反证来证明是个人债务。这样一个制度安排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就有回应司法实践的现实性,很好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法律的天平很难保持平衡,立法尤其如此。近两年来,离婚后的一方莫名其妙被起诉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并被法院依法判决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而生活陷入困境的报道不断,从而也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关注。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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