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 企业融资活动中的纳税筹划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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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财税网 www.china-第六讲 企业融资活动中的纳税筹划及案例分析一、借款费用的会计与税务差异及纳税调整税法规定,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企业借款费用中的最主要内容为借款利息,如果企业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借款利率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或借款是从关联企业取得并超过规定比例,那么应按税法限额进行纳税调整。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包括纳

2、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按照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其中所谓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这就是说对经营借款费用税法有限制,这会导致纳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债务利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支付的债务利息,高于按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的部分,不允许从税前所得中扣除。对于基建借款,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

3、,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做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这就有如下三个方面的区别需要注意:(1)办法中把税法上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时间止点定为“有关资产交付使用”,这不同于原税法所定的“竣工决算”,也不同于企业会计制度中的“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对于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后“交付使用”之前的基建借款的借款费用,在会计上已停止资本化而记入财务费用,但税法上却允许继续资本化而不能直接税前扣除,这也要求做纳税调整。(2)即使是应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如果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部分也不能予以资本化。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购置、购建固定资产

4、时,如果发生非正常中断而且中断时间较长的,其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直接在发生当期扣除,但如果中断是使购置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需的程序,则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仍应予资本化,根据有关资料,税法上也与此规定相一致。(3)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但会计仍应做为费用处理,这也要求纳税调整。(4)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活动与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这与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不一致,在会计上能够资本化的借款仅限于专门借款

5、,非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一律做为开办费或当期损益,这也可能会导致纳税调整。会计准则中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资产范围仅限于购建固定资产,税法规定的资产范围则不限于此。(1)首先,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注:即其产品)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2)其次,“84号文”中还规定纳税人“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 另外,在“84号文”中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费用在税前扣除。而在

6、“国税发200345”号文中重新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涉外企业借款利息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原价。 本条第一款所说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摘自细则第二十五条) 合作企业为支付注册资本收益而向外方合作者筹借的贷款,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7、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所说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因此而发生的利息不应在税前列支。 (摘自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252号文国家税务局关于X X X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外方合作者提供贷款取得利息收入的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 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列支。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又难以从金融机构借到款,而从民间筹措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列支问题,如果不存在变相的分劈红利等问题,可以从宽掌握处理。 (摘自国税函发1991326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

8、息列支问题的批复) X 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其中方股东常州X X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其借款利率相当于我国国家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水平所支付的利息,可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摘自国税函发1991377号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常州X 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企业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或因企业自有资金不能满足某个项目的投资以及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等实际需要而进行的借款,对于有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利率不高于一般借贷款利率,属于正常借款的利息列支,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外国企业在筹建期间,因自有资金不足,需要以借款投资的,其在建设期内所支出的利息,应作为资本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原

9、价。通过资产折旧列支或摊销;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需要继续逐年支出的利息,可以按当年度实际应负担的数额列为费用开支。 二、外国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用借款购置设备或进行扩建,在设备和扩建所形成的资产投入使用前所付出的利息,应作为资本支出。通过资产折旧列支或摊销;资产投入使用后需要继续支出的利息,可以按当年度实际应负担的数额列为费用开支。 三、外国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需要借款充作流动资金所支出的利息,可以列为费用开支。 四、准予列支的借款利息,属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征税的,应由支付单位扣缴20的所得税。 (摘自(82)财税字第141号财政部关于外国企业借款利息列支问题的通知) 外国银行按

10、照中国银行发布的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上海设立分行,向分行拨付的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是设立分行法定的本金。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在计算分行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分行支付给总行的营运资金利息,不得扣除。 (摘自国税函发1991591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外资银行分行向其总行支付的营运资金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国办发198562号文件下达以后,签约的合作企业,其注册资本额的确定也应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执行。对不按照规定执行而改变注册资本比例的,其超出比例部分的利息支出一律不准列支。 (摘自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082号关于确定

1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额问题的批复) 外国银行分行因由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拨足而筹措借款,在其总行未拨足营运资金期间所发生的利息,其中相当于总行未拨足营运资金部分的贷款的利息,不得在计算该 分行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7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取消企业借款利息审批的后续管理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对每次发生的对外借款,在报送其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1.借款利率与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一

12、般商业贷款利率比较说明。2.注册资本投资到位的验资报告。如果企业从非关联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可免于提供上述第1项所要求的资料。当地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纳税申报进行审核评估时,应审核分析企业报送的有关利息资料。对企业报送资料,凡不符合要求或者不能有效说明情况的,应要求企业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供。凡企业没有提供利率比较说明资料的,其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凡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高于当期一般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其高出的部分,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对注册资本投资不到位的企业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

13、)执行。二、关于“资本弱化避税”问题一、什么是资本弱化?所谓资本弱化,实际上就是指企业负债资产比率提高的一种现象。二、资金成本资金成本是企业取得和使用资金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它包括资金占用费用和资金筹集费用;它既包括资金的时间价值,又包括投资风险价值。(一)长期债券利息 债券总额的每年利息支出(1-所得税税率)长期债券成本率 = 债券发行总额(1-筹资费率)(二)银行借款利息 每年支付利息额(1-所得税税率)银行借款成本率 = 借款总额(1-筹资费率)(三)股利而股利与利息不同,它是以税后净利支付的,不会减少企业上缴的所得税。三、借款费用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

14、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按照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其中所谓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这就是说对经营借款费用税法有限制,这会导致纳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债务利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支付的债务利息,高于按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的部分,不允许从税前所得中扣除。对于基建借款,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为购置

15、、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做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这就有如下三个方面的区别需要注意:(1)办法中把税法上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时间止点定为“有关资产交付使用”,这不同于原税法所定的“竣工决算”,也不同于企业会计制度中的“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对于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后“交付使用”之前的基建借款的借款费用,在会计上已停止资本化而记入财务费用,但税法上却允许继续资本化而不能直接税前扣除,这也要求做纳税调整。(2)即使是应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如果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部分也不能予以资本化。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购置、购建固定资产时,如果发生非正常中断而且中断时间较长的,其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直接在发生当期扣除,但如果中断是使购置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需的程序,则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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