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处分权的合同效力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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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处分权合同的效力一、合同法 51 条与 150152 条的矛盾 二、对合同法 51 条的两种不同见解 (一)效力待定说 (二)有效说 三、对效力待定说的批判 四、有效说的理论基本 (一)文意解释“处分”的含义 (二)体系解释 1.无权处分与瑕疵担保 2无权处分与善意获得 (三)比较法解释 1罗马 2德国一、 合同法 51 条与 150-152 条之间的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如下简称合同法 第 条规定“无处 分权的人处分她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签订合同后 获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 ”这一条文旨在完善合同乃至民事行为的效 力形态立法。 系仿照台湾地区民法总则编 “法律行为”

2、一章中第 51 条 有关无权处分行为规定而设,但由于这一立法很不合适地将本应属于 民法总则“法律行为”制度立法的内容放在合同法中,并草率地将合 同效力与无权处分行为相联系,成果 自然容易让人对此条产生“误 读”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写的合同法解释与合用 一书在 对此条进行解释时,虽然将善意获得作为此条规定的例外,但仍显然没 有阐明“无权处分”究竟何指,也没有厘清处分行为与债权合同效力 的关系,仍是一种“误读” 。 如果我们按 目前常用的理解, 将合同法第 51 条用于判断出卖她 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不久就会发现第 51 条与 150152 条的 “矛盾” 。由于按照 51 条正面语

3、义的背面推理,即作反对解释, 在出 卖她人之物的情形下, 若物主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不作追认, 或者出 卖人签订合同后仍未获得标的物所有权, 则买卖合同无效。严格地按 照形式逻辑推理, 尚存在无效和有效两种也许, 但条文体现方式极易 让人得出合同无效的理解。反观合同法第 150、151 和 152 条的规定, 在出卖她人之物的情形下,若物主对标的物主张权利,善意买受人可以 根据具体状况中断付款、解除合同、祈求出卖人承当违约补偿责任,这意味着买卖合同并不由于出卖人对标的物无所有权而无效或效待 定,否则无从谈及解除合同和违约责任等问题。 于是, 在无权处分行为 与否对合同效力发生影响问题上,条就与

4、150152 条发生 “矛盾” 了。 要“消除”此“矛盾”,合理诊释 51 条,就应对如下问题予以阐释: (1) 无权处分究竟何指, 无权处分行为引致的法律后果如何, 是 否影响合同效力? (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何构成与合用, 与无权处分有何关系, 与否影响合同效力? (3)善意获得与无权处分有何关系?二、 对合同法 51 条的两种不同解释 国内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出任她人财产,经权 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签订合同后获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 国内学者对本条规定存在不同见解,有学者觉得:该处之合同效力时 待定的,只有权利人追认或去处分权人事后获得权利,才干弥补合同 欠缺

5、处分权能的瑕疵,合同才干生效。也有学者觉得:此处效力待定 的是处分行为,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并不因无处分权而受影响。焦点 在于:该处之处分的性质、 、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在国内存在 两种不同见解,其一是效力待定说,其二是合同有效说。 (一)效力待定说 其一,明确辨别“处分行为”与“承当行为” ,同步又觉得,动 产或不动产的买卖,虽属于债权行为,但债权的行使与债务的履行成果, 将导致物权的移转变更, 因此既涉及物权行为也涉及处分行为 (梁 慧星: 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年版,第 202 页)此外, 也有观点不辨别承当行为与处分行为,觉得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 无处分权人处分她人财产所签订的

6、合同。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 新论: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 301 页)合同法第 51 条将处分行为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要件,欠缺处分权则合同等法 律行为效力待定。 (崔建远: “出卖她人之物的合同效力的设计, 河 载 北法学 年第 3 期” ) 其二,在肯定合同法第 51 条基本上,进一步解释觉得,因 无权处分而签订的合同在权利人追认和无处分权人获得处分权之前, 该合同段效力是待定的。 在权利人回绝追认和无处分权人未获得处分 权的状况下是无效的。 (江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 42 页) 第 并觉得该无效不得对抗第三人。 (崔建远主

7、编: 合同法 第四版, 法律出版社 年版, 115 页。 第 ) 其三,反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辨别,觉得这种做法过于繁 琐,人工雕琢痕迹明显,不符合现实交易关系需要。觉得由无处分权 人处分她人财产而签订的合同,虽然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关系,也会因 合同的履行而导致权利的变更,并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只有符合 权利人的意思及利益的前提下才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王、崔) 其四,如果权利人回绝追认,则合同将被宣布失效,当事人自 然不必承当履行合同的责任, 但无处分权人不会由于合同无效而免除 其对权利人的侵权责任和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至于买受人,要根据其是善意还是歹意来决定应否对其加以保护。 如果财产

8、已经交付或者 登记,且买受人接受财产时是善意的,则应根据善意获得制度获得所 有权。如果属于歹意,则无保护之必要。 (二)有效合同说的重要观点 在有效合同说中,最具代表性的是辨别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按此派主张,欲探讨无处分权的意义,因一方面结识处分行为与承当行 为。承当行为是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又称债权行为。处分 行为行为是直接使标的物权利发生的三变更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与 承当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别:为承当行为之人 不必有处分权,则为处分行为之人必有处分权。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 的物所有人。出卖她人之物的合同,系承当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 系,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利

9、的变动,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出卖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 其买卖合同仍属有效。 就交易安全而言, 出卖她人之物之买卖合同,倘须待权利人承认始生效力,则所有人不 为承认时不生效力,买受人主线无从向出卖人祈求履行合同上的义 务。如此,出卖她人之物者,殆可不比附合同上的责任,显然违背民 法基本原则,不和买受人的利益,严重妨害交易安全。总之,出卖人 对标的物纵无处分权,其买卖合同仍属有效,无需标的物所有人的承 认。出卖人仍负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不能履行 此项义务时,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买受人得祈求补偿或解除合同。 (王泽鉴: “出卖她人之物与无权处分” ,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

10、 研究第 4 册第北京大学出版社,第 31 页)三、对效力待定说的批判 第一,该说未能妥善地权衡 “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 两种 法律价值,在法律解释原则上有失均衡。虽然在无权处分场合应当保 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可谓社会经济秩序的根基,尽管罗马法“任何 人不得将超越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她人”的法谚至今犹存,藉以保护 所有权的安全即“静的安全”但,该原则也已经随着社会的变迁,经 济生活的日新月异变化而有所变化。 而在以社会本位立法思想为背景 的现代市场经济中,保护交易安全即“动的安全” ,已经成为各国民 法所追求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价值。 就国内合同法制度的设计和解释而 言,无疑应当兼顾所有权的安全

11、和交易的安全; 甚至在某种场合下, 必须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保护善意交易人的利益, 籍以保护交 易安全。而根据效力未定说,在出卖她人之物的场合,如果所有人不 予追认,买卖合同就自始无效,买受人主线无从向出卖人祈求履行合 同义务。因此,该说将合同效力完全取决于权利人与否追认或者无权 处分人与否获得处分权,在实质上仍然属于单纯保护所有权的安全, 而忽视了交易安全的保护。 (王闯:试论出卖她人之物与无权处分, 载人民司法 , 年 11 月) 第二,该说对善意买受人的合同履行利益保护局限性。根据该说, 如果权利人回绝承认,则合同自始无效,出卖人自然没有履约义务而 不必承当违约责任。但此时仅仅依赖侵

12、权责任或不当得利返还制度, 并局限性以保护善意买受人。由于根据合同的利益构造理论,合同利益 基本上可分为信赖利益、 履行利益和维持利益。在合同无效的场合,善意买受人信赖合同有效而却因无效的成果所遭受的损害, 就是信赖 利益的损害。据此,在出卖她人之物合同无效的场合,法律只能保护 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 却难以保护其履行利益而使出卖人承当违约 责任。 虽然效力未定说也将出卖她人之物与善意获得制度联系起来以 保护交易安全, 但是善意获得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受让人获得标的物的 占有,而在合同未履行或不能履行的场合,如何根据善意获得制度来 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履行利益?如何保护相对人的期待利益呢? 第三,该说

13、没有严格辨别物权变动的因素与成果,没有辨别合同 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就物权变动的因素与成果而言,买卖合同是标 的物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因素, 所有权与否可以发生变动则属于物权变 动的成果。 出卖人无权处分只应对标的物所有权能否发生变动产生影 响, 而不能决定合同与否有效。就合同的时间程序而言,一种合同 基本可以分为合同成立(合同效力) 、合同履行以及合同消灭等阶段。 据此, 在出卖她人之物合同中, 无权处分行为仅仅波及合同能否履行, 以及合同履行后买受人能否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问题, 而与合同效力 无关。 合同的效力仅应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达与否真实以及与否满 足法定的无效因素。 第四,该说的解释在

14、某种限度上是违背体系的解释。合同法第 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第一百五十条等规定,拟定了 出卖人对有权处分的担保义务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 这 些义务事实上是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可见,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解释 为仅指处分行为效力未定而非合同效力未定, 是与上述这些条文的规定相契合的。若解释为买卖合同效力未定,则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权 处分人嗣后未获得处分权时,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而该成果势必损 及合同法上述条文的规范目的,构成体系违背。 四、有效说的理论基本 (一)合同法 51 条的文义解释 由于文字是法律意旨附丽之所在 ,也由于它是法律解释活动的 最大范畴 ,因此 ,着手解释法

15、律时 ,一方面必须拟定文义涵盖的范畴。 (参见黄茂荣: 法学措施与现代民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 276 页。 )对合同法 51 条的解释,也应从文意出发。而其正 义焦点在于,此“处分”仅指直接发生权利移转变更的物权行为还是 买卖等合同行为。因此,对本条的解释重在探究“处分”的含义及性 质。最广义的处分,涉及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指就原 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行为,后者除承当行为(债权行为, 例如悬赏、 广告、 买卖、 保证)外,尚涉及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 抵押权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物权行为) 、债权让与及债务免除(准 物权行为) 。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

16、的处分而言。狭义的处分系指处 分行为而言。 (参见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 4 册,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36 页如下) 所谓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承当或变 更权利的内容,(参见德迪特尔 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 , 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 年版,第 168 页)基本上是指狭义的处分。 虽然采纳物权行为的立法例,也承认处分涉及承当行为。例如,中国台湾民法典第 819 条第 2 项规定: “共有物之处分、 变更及设定承当 , 应得共有人全体之批准。合同法第 51 条所规定的“处分她人财 ” 产” ,应属法律上的处分,而不涉及事实上的处分。 (韩世远) 从体系解释来看,一方面,国内合同法整体上没有采纳物权行为 理论,如果觉得 51 条规定的效力待定仅仅是物权行为无效,而无处 分权人签订的合同不受此影响而有效。 则会使合同法体系浮现巨大裂 缝。另一方面,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虽然可以与合同法 150 条规定 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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