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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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 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 理工作。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 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

2、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高 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养护管理第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第六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其他经批准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 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 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养护、维修及其他作 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

3、者设置作业标志。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 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第七条 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 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高速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 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者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 路安全畅通。第三章 路政管理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占用、拆除、移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四)利用高

4、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养鱼;(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 0 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进行水下爆破;(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测影响隧道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 采石、伐木 和取土;(八)在桥梁(含跨线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九)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第九条 除养护和维修高速公路作业外,需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其他作业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

5、准。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第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立交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收费站边沟外缘以外50米范围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第十一条 未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第十二条 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特殊情况确 需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第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向车外滴漏、流淌、散落任何物品。第十四条 在

6、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的车辆,必须停到右侧路肩,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在车后10 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故障车辆拖到就近停车场或者服务区。拖车费由车主负担,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制定。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通行安全难以保障或者交通严重受阻 时,经批准,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实行限时封闭。部分路段限时封闭由省高速公路管理 部门会同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全路限时封闭,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 批准。省高速公路管理

7、部门和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限时封闭前联合发布通告。第四章 交通管理第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并须配备故障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第十七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电瓶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全挂 牵引车及设计最大时速低于7 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管理任务和养 护作业的人员和机械、车辆除外。第十八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分道标线行驶。除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 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11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 高于9 0公里。遇有限速标志时,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规定的时速。第

8、十九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一)时速70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小于70米;(二)时速70公里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小于100米。车辆在雨、雪、雾天、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适当加大间距。第二十条 车辆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速度,驶入主车道时, 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按照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 道减速行驶。经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再进入匝道。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骑、压车道分道标线。当前方有障碍或者 需要超车时,必须转换到超车道行驶,通过障碍或者

9、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行车道。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超车前还必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匝道上超车。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倒车、 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禁止学习和实习驾驶员驾车进入高速公路。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 上、下乘客、装卸货物。除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罪犯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第二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准超员、超载;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得站立,不准向车外抛扔物品。安装有安全带的机动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第二十四条 车

10、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车辆载运规定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 照指定的时间、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因故障在路肩停车检修的车辆,修复后返回行车道 时,应先在路肩提高车速并开启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第二十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肇事,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报告,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0 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肇事地

11、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勘查现场、疏导交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勘查路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排除路障和清理事故现场,恢复交通正常秩序。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者发生交通肇事,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第二十八条 遇有雨、雪、雾天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限制车速。 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等情况,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可以调整车道,并事先予以公告。第五章 收费管理第二十九条 通行高速公路的所有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

12、政部门,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第三十一条 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收费站随意拦截车辆和从事其他与高速公路管理无关的活动。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隐患及时排出或者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三)检举

13、,揭发或者查处盗窃、破坏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 据、严重偷漏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有功的。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危害行为, 恢复原状。未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 施损坏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一倍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作业的,由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 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造成路产 损坏

14、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50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工,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已竣工的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强行拆除;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 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二倍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拆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并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车,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除应当按照实际损坏部位的工程造价赔偿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一倍的罚款。第三十九

15、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及其设施腐蚀、污染的,除按规定收取赔偿费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赔偿费20的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50 元以下罚 款,可以并处吊扣6 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可以 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及其他人员造成自身伤 害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除补缴通行费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100 0元至2 0 0 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查处的,可采取措施中止车辆运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或者使用废票据的,除补缴通行费外,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伪造高速公路 车辆通行费票据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处以票据面额百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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