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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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务员考勤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所公务员的纪律性、 组织性, 维护正 常的工作秩序, 提高工作效率, 保障我所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提高我所队伍建设的规范化水平,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坚持严格执法, 依法行政原则; 从严治 警,从优待警原则;实事求是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三条 本办法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机关事 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 省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 、关于 * 省机关工作人员事假期间有关工资福 利待遇的通知 、关于 * 省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有关工资 福利待遇的通知 、* 省财

2、政厅、 人事厅关于提高驻 *省直机 关公务员津贴补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关于规范 * 市机 关公务员津贴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 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 遇的规定、 * 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探亲待遇实施细则 、公 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 我所实际情况制定。第四条 本办法中无称呼或其他称呼者统指我所行政编制公务员第二章 考勤管理第五条 加强考勤工作, 所属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考 勤负全责, * 处负责全所公务员的考勤管理。第六条 以科室、 大队为单位, 按照实际出勤情况认真 填写* 所考勤表,考勤表要整洁无涂改, 不准弄虚作

3、假。每月迟到、早退达到 3 次,按旷工一天对待。 考勤表考勤内容必须与请假登记、考勤机考勤结果一 致。不一致者, * 处会同相关部门处理。第七条 各部门月底将考勤表汇总,由部门负责人签 字,经主管所领导审核,于下月 3 日前报 * 处。* 处根据考 勤结果,向财务科开处工资变动发放通知。考勤表逾期不报的部门,政治处将会同相关部门处理。第八条 年休假、 婚丧假、 产假、晚婚晚育配偶护理假、 探亲假视为出勤。第三章 请假制度及程序第十条 在休息日因工作需要不能正常休息的,可由所 在科室、大队自行安排调休,但月休息时间不能超过当月正 常休息天数。第十一条 公务员请假要在 * 系统综合管理应用平 台,

4、按批准权限,经领导批准发送 * 处备案。请假 3 天及以下的, 由部门负责人批准, 请假 3 天以上 15 天及以下的, 经部门负责人同意, 由主管所领导审核, 报 政委批准。请假 15 天以上的以及各部门负责人请假的,一律报请 所长批准。请假人员履行完请假审批手续, 收到 *处备案通知后方 可离所。确因紧急情况无法提前请假者,应及时补办请假手 续。第十二条 请假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 准擅自不上班者,按旷工论处。需续假时,应在假满前回所按照请假程序办理续假手 续,无紧急情况的不准捎假或口头、 电话、 书信请假和续假, 否则按旷工论处。第十三条 请假期满后, 上班第一天须向所在部

5、门负责 人销假,参加正常考勤,否则按旷工论处。假期未休完即上班者, 须持所在部门书面证明到 * 处更 改休假备案,否则按原假期考勤。第十四条 所有假种, 均遵循本章规定的请销假制度及程序。第四章 年休假第十五条 累计工作已满 1 年不满 10 年的,年休假 5 天;已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年休假 10 天;已满 20 年的, 年休假 15 天。工作年限满 1 年、满 10 年、满 20 年后,从下月起享 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第十六条 国家法定休假日、 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 期。国家规定的婚丧假、产假、完婚晚育配偶护理假、探亲 假,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

6、当年的年休假: 1、请事假累计 20 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2 、累计工作满 1 年不满 10 年的,请病假累计 2 个月 以上的;3、累计工作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 请病假累计 3 个月 以上的;4 、累计工作满 20 年以上的,请病假累计 4 个月以上 的。5 、因私脱产或半脱产学习,超过 6 个月的。已休完当年年休假, 又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 不再享受 下一年度的年休假。第十八条 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 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每年年初由各科室、大队自 行安排本科室、大队的年休假,除特殊原因由上级部门书面 通知暂时停止年休假休假外,各部门严禁擅自停止

7、公务员年 休假休假,否则由各部门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第五章 产 假第十九条 在怀孕期间, 所在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 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工作 的,应当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 夜间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出勤时间。 第二十条 持准生证等计生部门生育证明,享受产假 98天,其中可以产假前休假 15天。难产的(剖腹产、川度 会阴破裂、吸引产、钳产、臀位产),持医院证明增加产假 15 天。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育

8、一个婴儿, 增加产假 15 天。实行晚婚晚育的(男年满 25 周岁,女年满 23 周岁初 婚)持结婚证、准生证等证明材料可增加产假 3 个月,其配 偶可以享受护理假 1 个月。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计入产假及产假护理假的假期。第二十一条 保胎假, 怀孕期间确需保胎的, 可以根据 医务证明,给予保胎假,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病假执行第二十二条 怀孕流产的, 持计生部门生育证明, 根据 我所指定医院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怀孕未满 4 个月 流产的, 享受 15 天产假;满 4 个月流产的, 享受 42 天产假。 计划外怀孕流产的,按病假论处。第二十三条 有不满 1 周岁婴儿的, 应在上班时间内给

9、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不少于 30 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 30 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哺乳往返 途中的时间,算作上班时间。第二十四条 在哺乳期内的, 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 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 劳动时间,一般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第二十五条 详细禁忌劳动范围, 参照女职工特殊劳 动保护条例执行。第六章 婚丧假第二十六条 按法定结婚年龄(女 20 周岁,男 22 周 岁)结婚的,婚假为 3 天。符合晚婚年龄 (女 23 周岁,男 25 周岁 )的,增加晚婚假18 天,一方晚婚一方享受(国家法

10、定休假日、休息日计入21 天的晚婚假期) 。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第二十七条 父母、公婆、岳父母、配偶、子女死亡, 给予丧假 1 至 3 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婚假、丧假。第二十八条 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的; 在外地的上 述亲属死亡时需要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 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1 至 3 天,途中的车船费用等由本人自 理。享受晚婚假期的,不再给予路程假。第七章 公伤假第二十九条 在公伤治疗期间,视为出勤。第八章 事 假第三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各种假期以外, 确需占用工作 时间办理私事的,可申请事假。第三十一条 全年事假连续或累计在 3 至 15 天以

11、内 的,发给原工资、原职务补贴和生活性津贴,执勤补助按照 实际出勤天数发放。第三十二条 全年事假连续或累计超过 15 天的按以下 标准计发工资:全年事假连续或累计超过 15 天,从第 16 天事假的当 月起按本人月基本工资的 70% 发给,津补贴等工资项目均不 再发放。从恢复出勤的下月起执行正常工资。全年事假连续或累计超过 22 天的,从第 23 天事假的 当月起,停发本人事假期间的所有工资福利和当年年终奖 金。从恢复出勤的下月起执行正常工资。第三十三条 可以用当年年休假冲销事假天数, 冲销不 够的再按本章事假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 事假无故超出批准期限的,按旷工论处。 第三十五条 确需占用工作

12、时间办理私事的才可申请 事假,各部门要严格事假的报批。第九章 病 假第三十六条 因病请假,须根据指定医疗机构医学证 明,经部门负责人同意, 由主管所领导审核, 报所长 (政委) 批准给予适当的医疗时间 (一般单次请假时间不得超过 1 个 月)。我所病假证明指定医疗机构为: * 省人民医院和 * 市中 心医院。无指定医疗机构证明的, 按事假论处。 未经批准擅自休 假者,按旷工论处。第三十七条 最长病休期限应参照以下医疗期: 连续医疗期为:实际工作年限 10 年以下的,在本单位 工作年限 5 年以下的不超过 3 个月; 5 年以上的不超过 6 个实际工作年限 10 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5

13、年以 下的不超过 6 个月;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的不超过 9 个月, 10 年以上 15 年以下的不超过 12 个月; 15 年以上 20 年以 下的不超过 18 个月; 20 年以上的不超过 24 个月。对某些 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的,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 经研究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累计医疗期为: 3 个月的按 6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6 个月的按 12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9 个月的按 15 个 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12 个月的按 18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 间计算; 18 个月的按 24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24 个 月的按 30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

14、间计算。第三十八条 累计病假在 2 个月以内的, 发给原基本工 资,发给原职务津贴和生活补贴,警察执勤补助按实际出勤 天数发放。第三十九条 病假累计超过 2 个月不满 6 个月的,从第 3 个月起, 工作年限满 10 年及以上的,发给原基本工资, 发给原职务津贴和生活补贴,执勤补助按实际出勤天数发 放。不满 10 年的,发给原基本工资的 90% ,发给原职务津 贴和生活补贴,执勤补助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病假累计超过 3 个月的,不再参加当年各类评先评优,不享受各项奖金及按规定自筹发放的福利待遇。第四十条 病假累计超过 6 个月的,从第 7 个月起,工 作年限不满 10 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

15、 70% ,发给原生 活性补贴,执勤补助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工作年限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 80% ,发给原生活性补贴,执勤补助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工作年限满 20 年不满 35 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 90% ,发给原生活性补贴,执勤补助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工作年限满 35 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 95% , 发给原生活性补贴,执勤补助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病假累计超过 6 个月的, 不进行本年度考核, 本考核年 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 核年限,不再参加当年各类评先评优,不享受各项奖金及按 规定自筹发放的福利待遇。第四十一条 试用期公务员以试用期工资标准为基数, 执行上述有关规定。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病假期间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 规定的最低工作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在病假期间从事有收入的活动的, 即停发所有工资福利项目。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如不能在相应参照医疗期内痊愈 的,应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有关规定 办理退休手续。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 受其他安排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四 条第二款予以辞退。 病假无故超出批准期限的, 按旷工论处。第四十五条 凡弄虚作假,开具假证明病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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