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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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一、某中国公民的遗产涉外继承案 一中国上海女子在美国纽约嫁给一印度孟买男子,婚后定居孟买并生儿育女。该女子去世后,未留下任何遗嘱,但在上海和孟买均留下了价值可观的动产和不动产。其丈夫、子女及父母因析产不均发生争议,其父母诉诸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律问题:该案是一个国际私法案件还是国内民事案件?涉外民事关系:指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等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含有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民通意见第178条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涉

2、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条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第15条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参考结论 对于上述案件,法院首先要确

3、定这是一个国际私法案件还是国内民事案件。从该案的事实看,继承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继承关系发生的事实含有印度因素,因而这是一个典型的涉外继承关系,该案也是一个典型的国际私法案件。另外,与该案有关的中国女子与印度男子的夫妻关系,还含有美国因素。 案例二、 李伯康房产继承案李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台山与范女士结婚。1943年李伯康前往美国加利福利亚洛杉矶,1967年李伯康与周女士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1981年李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李伯康在广州有四层楼房。1986年5月,已在香港定居多年的范女士得知李伯康去世,遂到广州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证明,并领取了房产证。周女士得知后,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某区法院

4、起诉,要求继承李伯康的上述房产。法院依据中国婚姻法判决李伯康与周女士在美国的结婚属于重婚,无效,驳回了原告的继承请求。法律问题1、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什么?本案中存在先决问题吗?2、假设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笔存款位于广州,此案是否存在先决问题?先决问题先决问题,也称附随问题,是指一国法院在处理国际私法的某一项争讼问题时,必须以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先决条件。这时,该争讼问题便称为本问题或主要问题,而需要首先解决的另一问题则称为先决问题或附随问题。构成条件1、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作准据法。2、该问题对主要问题来说本身就有相对独立性,可作为单独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并且它有自己的冲突规则可

5、以援用。3、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适用于先决问题的冲突规则和依法院国适用于先决问题的冲突规则,会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并且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而使主要问题的判决结果也不同。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第147条: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法理分析1、本案中的主要问题是继承位于广州的四层楼房的问题 ,但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先确定周女士与李伯康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表面看,这似乎符合前面所说的三大要件中的第二项,构成先决问题。婚姻的效力具有独立性,可以单独作为问题向法院提出,并且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

6、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可见,它有自己的冲突规则可以援用。但是,先决问题的构成需同时符合三个要件。在本案中,争讼问题即主要问题并不是婚姻关系的认定,而是四层楼房的继承,在案例中,李伯康去世前并未留下遗嘱,因此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根据当时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案件中争讼的四层楼房属于不动产,位于中国,因此主要问题(争讼问题)应适用中国法,即法院地法。而这不符合先决问题的第一个条件: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作准据法。因此可以判定本案中并不存在先决问题。2、 在本案中,如果李伯康的

7、遗产由四层楼房变成存款,那么该案的主要问题的争讼点便由不动产变为动产。根据前述提到的民法通则的规定,动产法定继承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在案例中,李伯康在1943年-1981年死亡时期间都居住在美国,因此该案应适用美国加利福利亚法律。根据先决问题第一个要件,本案符合“主要问题依法院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外国法作准据法”这一规定。因此,周女士和李伯康的婚姻问题便有可能成为先决问题。案例三、1908年英国奥格登案 一名住所在法国的19岁法国男子,未经父母同意,去英国与一住所在英国的英国女子结婚,后来该法国男子以自己结婚未经父母同意,因而不具备结婚能力为由,在法国一法院起诉并获得一宣告婚姻无效

8、的判决,其依据是根据法国的规定“未满25岁的子女未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而后该英国女子在英国与一个住所在英国的英国男子结婚。后与该女子结婚的英国男子(原告)却以他与该英国女子结婚时她还存在合法婚姻为由,请求英国法院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结果英国法院根据英国法的观点将法国法中“须经父母同意的要件”识别为“婚姻形式要件”,从而援引“婚姻形式依婚姻举行地法”这一冲突规范,确定英国法为准据法来解决是否需要父母同意的问题,而英国法中并没有法国法中的上述限制性规定,因此该英国女子与法国男子的婚姻是有效的。于是,英国法院否定了法国法院作出的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并且满足了英国男子请求法律问题:试分析该案涉及的主

9、要的国际私法问题。 法律冲突1、据法国法,未满25岁的子女未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故该英国女子与法国男子的婚姻无效。2、而英国法中并没有法国法中的上述限制性规定,因此该英国女子与法国男子的婚姻是有效的。法律适用据英国法,婚姻能力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婚姻形式依婚姻举行地法。识别对将要处理的问题或事实构成或事实情况进行定性分类,将其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对其适用哪一条冲突规范的过程。识别冲突结果英国法院根据英国法的观点将法国法中“须经父母同意的要件”识别为“婚姻形式要件”,从而援引“婚姻形式依婚姻举行地法”这一冲突规范,确定英国法为准据法来解决是否需要父母同意的问题。识别冲突如果英国法院依法

10、国法将须经父母同意的要件识别为婚姻能力问题,就要适用英国法中另一条冲突规范:“婚姻能力依当事人住所地法”,即法国法。而根据法国法,就应承认法国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并驳回英国原告的请求。参考结论本案主要涉及国际私法上的识别和涉外婚姻形式的法律适用问题。英国法院将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这一事实识别为婚姻形式问题,这是援用有关婚姻形式冲突规范处理此案的前提。关于解决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冲突规则,归纳各国的做法不外乎三种:婚姻举行地法、当事人本国法和当事人住所地法。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婚姻举行地法(英国法)决定婚姻形式问题,是严格恪守“场所支配行为”这一规则的结果。 案例四、荷兰公民马克行

11、为能力确认案 荷兰籍男青年马克,21岁,1997年来中国旅游,在某风景区一户少数民族农家,看中一套当地人的民族服装。经协商,以随身携带的照相机与之互易。马克打电话给好友,告知此事。其朋友称这笔交易不合算,劝马克把照相机换回来,马克回到农家商谈返还之事,农家不同意。马克遂以自己时年不满23岁,按其本国法(荷兰法律规定23岁为成年年龄)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为民事行为无效为由,诉至我国法院。法律问题:马克依其本国法未成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否有理?为什么法律适用:民通意见第180条: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

12、有民事行为能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2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参考结论本案中,马克的行为能力依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第12条的规定,应适用行为地法,即中国的法律来认定。马克现年21岁,按中国法律年满18周岁的正常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马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得主张合同无效。 假设马克25岁,是在乙国登记注册的一家公司的总经理。在中国旅游期间,马克看中一种玉器饰物,遂以公司名义与当地外贸进出口公司签订购买1000套玉器饰物的合同。后因资

13、金问题,马克反悔。马克以其本国法规定玉器是国家专营商品,本公司不具有经营玉器商品的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合同无效。问:应适用何国法律认定该法人的行为能力?法律适用民通意见第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法律适用法第14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参考结论依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登记地法律。本

14、案中,外方公司在乙国登记注册,因此,应适用乙国法律认定该法人的行为能力。案例五、杰克因放烟花受伤索赔案 1978年7月4日,美国人吉米和他的朋友乔治在他家门口燃放烟花。烟花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朝站在他们身后不远处观看的吉米的弟弟杰克飞去,击伤了杰克的右眼。事后发现,这个烟花是从中国进口的带烟带响“空中旅行”。于是,杰克的父母就委托律师,于1979年4月向美国得克萨斯州某地区的联邦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做烟花的生产制造厂商并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花的美国某进口公司和烟花经销商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原告要求100万美元作为

15、损害赔偿,同时对被告处以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共计600万美元。原告认为,该烟花由中国制造,由于产品存在缺陷,具有危险性,从而导致杰克人身受到伤害。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产品的出口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问题1、美国法院能否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国家豁免:指一个主权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家的法院管辖包括司法豁免、行政豁免等。我国基本态度采绝对豁免主义,但强调是国家本身或以国家名义从事的行为。即凡以独立法人资格参与国际民事流转的不享有豁免权,国家对其债务也不负任何责任。参考结论1、美国法院不能把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根据国际法,各个主权国家是平等的,一国对他国的司法管辖享有豁免权。因此,在本案中,未经中国同意,美国法院不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行使司法管辖权。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既不是制造厂商,也没有从事经营该烟花的进出口贸易,因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也是不恰当的。 该案中,经营该项烟花出口贸易的是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它是独立的法人,可以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包括在国外起诉和应诉。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虽然是国有的,但不享有豁免权。2、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产品责任侵权纠纷案。依国际私法的法理、美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本案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美国法。而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因烟花燃放而致人损害的原因和结果均发生在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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