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储蓄合同纠纷中权利的公平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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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储蓄合同纠纷中权利的公平保护董相均 梁俊居民储蓄是国家调节国民经济的有效杠杆,也与一般民众的生活息息有关。随着国内经济的高速发展,居民银行存款总额屡创新高,在储蓄发生数量激增的同步,储蓄合同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储蓄合同作为基于民事行为发生的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处在平等的地位,法律对于双方的保护也应当是平等的。这种平等在司法中体现为储户和金融机构应当肩负相似或对等的义务,不得予以任何一方形式或实质上歧视。但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某些具体状况的解决方式却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往往给于金融机构更多限制而将其置于不利的境地,在此基本上得出的裁判成果不能体现出民事法律对权利公平保护的初

2、衷。一、存在问题的状况1、金融机构存在工作失误的状况。此种状况具体是指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储蓄业务的过程中由于操作的失误或金融机构的电脑系统故障导致储户存款数额产生变化,储户持记录数额有误的存折或储蓄卡取款受阻而产生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常用的状况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业务时浮现操作失误错误将储户取款作为存款记录到其卡、折之上,或是金融机构的电脑系统故障使储户的存款额无端增长。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根据一般举证责任分派原则,储户只用举出证据证明储蓄合同成立即可。而金融机构则要证明办理业务过程中的确存在操作失误,但其所举的诸如对帐单、凭单等证据常常被法官觉得是单纯的内部资料,其证明力往往不被承

3、认。因此,在此种状况下金融机构缺少有力证据,丧失了进行诉讼防御的机会,而处在不利的境地。2、储户存在过错导致损失引起的纠纷。此种状况具体是指储户的身份证、存折(或储蓄卡)被盗致使存款被冒领或储户不慎泄漏存折(或储蓄卡)存储的信息致使她人套卡冒领存款而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在这种状况下,法院一般会以金融机构没有对的或充足履行对身份证和持证人一致性的审查义务,或在套卡状况下金融机构没有辨认出伪造的储蓄卡,判决金融机构承当责任。实际在这些纠纷中,是储户都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对自己证件和有关信息的保管,因储户自身过错导致的存款损失,金融机构可以因此而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二、问题因素的分析1、固有观念

4、的影响。国内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产生于筹划经济时代,鉴于当时的时代背景,这些金融机构多带有行政色彩,被一般群众诉称为“公家”。一旦金融机构被视为行政机关,当产生所谓的“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时,私权优位的思想即占了上风。这种观念影响之深,时至今日虽然各金融机构的改制、上市已全面展开,其作为市场主体的独立性日渐突出,但法院在解决某些复杂的案件时,仍然以牺牲金融机构的合法利益为代价,谋求矛盾的化解,这种作法有悖于市场规律和法律原则。2、先进思想的误读。另一影响此类案件审理的理念问题是对现代民法中相对人格平等和保护实质正义法理的误读,即觉得国内金融机构处在绝对垄断地位,而对于弱势方的一般储户应当给于

5、保护甚至倾斜保护。相对人格平等是针对近代民法绝对人格平等提出的,目的是限制垄断公司,公平保护处在劣势的一般消费者,以实现实质正义。尽管如此,民法仍然以人格平等为原则,以差别看待为例外,而这种例外也仅限于强制缔约和格式条款解释两个方面。国内的金融市场目前已日趋开放,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绝对垄断存在,如果过度强调对储户的保护事实上是从一种极端走向了另一种极端。同步,应当明确对于此观念的理解和应用也不能超越强制缔约和格式条款解释两个范畴,任何超范畴的合用均会导致实质上不平等浮现。3、证据认定的偏颇。这种因素对此类案件审理的影响突出表目前因金融机构的工作失误使储户的存款记录无端增长的状况中。若储户依有瑕

6、疵的存折或储蓄卡支取存款受阻而提起诉讼,根据一般的证据原理,储户只用向法庭提交存折或储蓄卡证明储蓄合同成立即完毕举证,此时金融机构则需要举证证明存折或储蓄卡记录存在记录瑕疵,更为让金融机构头痛的是其所举诸如存取款凭条、日记手工帐、电脑流水帐和钞票库存核对单等证据往往招致对方“其为内部记录,真实性不能拟定”的质证意见,而诸多法官认定也不将其视为可以定案的证据使用。正基于此,金融机构在此类案件中难以找到有效的辩驳证据,往往导致败诉的成果。4、责任认定的混淆。在储蓄合同中,储户不仅负有向金融机构及时交付存款的义务,同步还负有积极谨慎保管本人重要身份证件和涉及储蓄密码在内的多种重要信息的义务。正如法谚

7、所说“自己是自己权利的最佳保护者”,储户的身份证件和个人信息处在金融机构的管理范畴之外,而储户作为其直接控制人应当是最有力的保护者,自应承当此项义务。故此,因储户自己的过错致身份证件遗失、被盗,个人信息如储蓄密码泄漏而导致的存款被冒领,储户应当承当一定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对金融机构办理挂失、提前取款业务进行证件审查的工作科以较重的注意义务,而事实上金融机构并非专业机关不也许具有专业的鉴识技能和设备,这种忽视事实状况而加重金融机构义务的做法也是产生问题的重要因素。三、解决问题的对策1、革除旧有观念的束缚。随着国内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金融市场开放限度的加大,金融机构身上笼罩的行政色彩正在逐渐褪去

8、,金融机构只有真正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才干谋求长远的发展,面对这一不可扭转的现实我们也要对的结识金融机构的民事主体属性。同步,由于立法和司法都具有指引作用,法官在合用法律的过程中也应当将金融机构视为民事主体来一体保护,这样才符合国内经济体制改革的目的和方向。2、明确特殊原则的合用。人格平等的相对化提出的背景是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从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垄断阶段后,垄断组织大量浮现而消费者在经济实力、专业知识和诉讼能力上往往处在弱势,如果再单纯强调主体的绝对平等实质上是以平等之名行漠视弱者权利之实,因此才以合理的差别看待来实现实质的公平。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人格平等是原则而相对化只是

9、这一原则统领下的例外,如果例外规定被使用的过于宽泛则会导致对主线原则的动摇。因此,人格平等相对化的合用被严格限定在强制缔约和格式合同解释两个领域。那么,在审理储蓄合同纠纷中,我们也应当坚持这一理念,不能随意扩大范畴,甚至歪曲合用。3、合理灵活的认证。灵活的运用证据规则,合法、合理地采信、认定金融机构在储蓄合同案件中所举的各项内部记录。证据规则或举证责任原则都是发现案件真实、提高审判效率的重要手段,因此其运用也应当体现司法的伦理性和目的性。如果呆板的运用证据规则,一概排除对金融机构所举证据的认定,必然导致案件的客观事实无法查清,很也许使金融机构承当不合理的损失。换个角度考虑,金融机构作为规范经营

10、的公司,其业务运营既有规章的严格规制又有央行的全面监管,作为基本业务的储蓄其有关记录资料的真实度、可信度也应当得到承认。4、科学公平的归责。解决存款被冒领引起的纠纷,应当在对的划分纠纷双方义务的基本上,科学全面的认定双方负有的违约责任。储户负有妥善保管自己身份证件和保护个人有关信息的义务,如果履行不当则构成违约,由此导致存款被冒领的损失,自应当承当相应责任;同步,金融机构负有审查义务和按程序办理业务的义务,但金融机构对证件的审查应当是一般性审查,在法律法规无特殊规定的状况下按一般正常人的认知能力考量即可。若金融机构未审查出明显的证件差别或未按程序办理业务而致储户存款受损,那么金融机构也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因此,审理此类案件应当对的认定是一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公平、合理地划分责任。救济走在权利之先。法官在审理民商案件时为实现权利的公平保护,应当不落思维定式之窠臼、不拘泥于法律规定之老式,灵活运用法理和经验,谋求事实的查明和公平的实现。这既是法官的职责,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题中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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