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国家干预论探讨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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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国家干预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反面,即为以法院为代表的国家意志的强制性干预。因此,当事人处分与国家干预之间的关系,历来是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根本问题。很大程度上,民事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处分与国家干预之间的矛盾及其变化,构成了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部历史。一、作为民事诉讼立法政策的国家干预的沿革现代意义上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国家干预政策,发端于19世纪末。从19世纪下半叶开场,英、法、美、德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先后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阶段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列宁将这一阶段的经济特征概括为:“生产的集中;由集中而成长起来的垄断;银行和工业的溶合或混合生长 。在上层建筑领域国家运用公权力对社会

2、经济生活的干预逐渐增强;私法公法化趋势明显,并由此诞生了一个被称之为经济法的新的法律部门。与此同时,法律意识形态中占主流地位的个人本位主义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动摇,社会本位主义开场占据重要位置。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当事人拖延诉讼司空见惯,诉讼消耗越来越大,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遭到惊人的浪费,具体案件中的个别利益与案件外的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了明显的冲突,广而无边、不受限制的处分权主义的绝对地位已开场受到强烈冲击。由此,在民事诉讼制度中产生了一种强烈的需要,即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防止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而进展限制的最正确方法就是通过加强法院权力,扩大法官对诉讼进程的控制权。1895年公布的?奥

3、地利民事诉讼法典?以社会本位的法官职权主义为特色,明确规定了法官在引导和加速诉讼程序方面享有相当主动的地位,法官还有责任向经济较贫困的当事人和缺乏文化的当事人提供“协助和“教育。这部法典的影响力也是空前的,它所采取的国家干预的立法政策先后为许多国家所借鉴。这部法典也对旧中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目前仍在我国*地区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典就是以奥地利民诉法典为蓝本制定的。不仅如此,这部大陆法系的著名法典也对大洋此岸的美国产生了影响。因为在实行彻底的处分权主义的美国,诉讼拖延、费用昂贵的问题尤为突出。1906年,庞德在美国律师协会年会上发表了题为?群众对司法裁判不满之缘由?的演讲,痛陈美国的民

4、事诉讼程序已经演变成一场纯粹的竞技性比赛,“法官理所当然地作为裁判员,而当事人在他们所比赛的工程中以其自有的方式进展搏击,法官却不进展干预,导致诉讼过程离客观真实越来越远 。进入20世纪下半叶以来,从总体情况来看,西方国家民事诉讼制度在坚持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同时,国家干预的力度和*围也在逐步增强,以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降低诉讼本钱消耗。但应当指出的是,西方国家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国家干预,主要是指法院以国家名义实施的审判干预,除特殊领域中对处分原则的必要限制外(比方日本民事诉讼程序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列席婚姻案件的审判,独立提出诉讼),有权干预的主体一般情况下不包含检察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解放后

5、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实行国家干预的立法政策,源自前苏联,同时也与我国长期实行方案经济体制有关。根据苏联学者的解释,在前苏联,虽然也规定当事人享有一系列的处分权,但“诉讼的处分原则是由当事人处分他们的权利的自由与不受当事人要求和处分*围约束的法院的自由组成的,是由当事人的权利与法院、检察长和社会组织的权利协调结合组成的 。前苏联的这一作法是以列宁关于国家干预的理论为根底的。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提出了国家干预民事关系和民事案件的原则,给处分原则增添了新的内容。1922年苏俄起草民法典时,列宁给库尔斯基写了一封著名的信。他在信中指出:“我们不成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

6、的一切东西都属于公法*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由此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 。既然不成认社会经济生活中私权关系的存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自然失去了存在根底,而法院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展干预也就顺理成章。与此同时,西方国家中对当事人具有极大约束力的处分原则却被认为是“极端死板,在这种死板原则指导下确立的审判权,则被认为是“劳动人民很少能共享到的审判权 。1923年公布的?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即被认为是实现了列宁上述关于国家干预的“历史性指示。从主体上看,前苏联民事诉讼制

7、度中的国家干预主体主要包括法院、检察院和有关社会组织;从*围上看,干预存在于从起诉到诉讼终结的所有诉讼环节;从内容上看,几乎当事人所有的诉讼权利都受到了干预。其中,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所享有的前所未有的干预权,既是前苏联民事诉讼制度的创举,也是其国家干预政策的特色。此种模式后为东欧国家和我国所借鉴吸收。如1923年公布的?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诉讼中国家利益和劳动者人民利益相结合原则、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同法院、检察机关的积极性与主动性相结合的原则,把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置于法院的广泛监视之下,明确规定法院对民事诉讼实施积极干预,而且检察院可以主动提起或者参与民事诉讼

8、,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展监视。如该法第2条规定,“法院只有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才可以依法审理案件。检察长认为对保护国家和劳动者利益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提起或者随时参加诉讼。当事人可以在案件进展中随时变更诉讼理由、增加或者减少诉讼请求的金额。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和在诉讼上可以使用的保护自己权利的方法。这种放弃是否被允许应当由法院决定。1961年12月公布的?苏联和各加盟*国民事诉讼纲要?继续坚持国家干预原则。1964年,俄罗斯联邦公布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典,取消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继续规定检察官干预民事诉讼的强大职权,特别是检察长必须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及时采取

9、合法手段,消除任何*行为;坚决地确立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外寻求“客观真实的职责和权力;法院还有向当事人、尤其是向没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提供“协助与“助言的职责;最后,该法还着重强调民事诉讼“教育群众的特色。上述这些特点也成为当时前苏联各加盟*国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的一般特征。总的来看,前苏联民事诉讼立法在许多方面大幅度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而将国家干预置于高高在上的重要位置,实属极端化的国家干预。这与前苏联高度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和以指令性方案为主的方案经济模式是分不开的。前苏联解体后,该法仍在俄罗斯施行,但于1995年10月进展了一次较大规模的修改,旨在淡化其国家干预色彩。目前,俄罗斯

10、新的民事诉讼法典仍在草拟过程中,从草案的主要内容来看,新法典十分强调当事人的处分权,国家干预则已受到极大限制 。二、国家干预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演变我国民事诉讼从理念、制度到诉讼程序,根本上移植了前苏联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表达出强烈的法院主导和国家干预特性。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国家干预,主要是通过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的。由于受前苏联影响至深,加之当时我国还处于方案经济时期,这部法典带有强烈的国家干预特征,主要表达在以下几方面:1、程序进展的控制权完全归属法院,当事人没有主导权,*些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法院可依职权为之,如财产保全、先行给付和再审程序等;2、庭审方式具有明显

11、的纠问痕迹,法庭调查与辩论的内容、顺序和方法都由法院主宰;3、作为裁判根底的证据等诉讼资料的收集和审查责任完全在法院,法官包揽证据的收集调查任务,当事人举证权空洞化(第56条);4、裁判不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围;5、法院可以主动通知或追加原告没有提出诉讼的人作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6、第二审奉行全面审查原则,不受上诉*围的限制(第149条);7、实行职权调解制(第6条、第97条);8、法院对当事人的一切处分行为实行强制干预,如当事人撤诉、和解、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认诺或舍弃等都要经法院审查认可前方为有效。1991年,民事诉讼法公布后,民事诉讼法的国家干预色彩有所减弱,比方:1、增设当事人协议管辖

12、制度,强化当事人合意对法院管辖的约束,增强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第25条);2、缩小法院职权调查取证的*围,将法院职责定位于审查、核实证据上,复原当事人举证责任(第64条);3、缩小对财产保全的职权裁定*围,强化当事人申请的作用(第92、93条),取消先予执行中的职权裁定,明确规定只有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先予执行程序(第97条);4、将职权调解制改为自愿调解制(第9、88条);5、二审审判*围由全面审查制改为限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第151条);6、缩小执行案件中的职权移送*围,强化当事人申请的作用(第216条)。但是,这部法律在另一个方面又强化了国家干预的力度,即增加了检察机

13、关对民事诉讼的监视权,规定检察机关不仅监视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而且可以对民事判决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必须受理。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对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害单位或个人提出起诉,此即社会干预原则,这是我国国家干预的补充,说明除法院和检察机关外,社会组织也可以通过支持起诉的形式对民事诉讼进展干预。1998年6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假设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限定了法院职权取证的的*围(第3条),规定对当事人无争执事项无需举证、质证(第9条),除特殊情形外,第二审审查限于上诉请求*围,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14、第35条)。但总的来看,由于民事诉讼法本身的原因,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国家干预过强的弊端。三、历史的启示从民事诉讼制度中国家干预的起源和演变进程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示:第一,当事人处分和国家干预此消彼长的历史说明,当事人处分与国家干预构成了民事诉讼制度演变过程中一对永恒的矛盾。当事人处分权的开展过程,也就是这对矛盾的推进和演化过程。当事人处分权在不同时期所发生的具体变化,都与当时、当地的经济根底、政治构造和法律意识有着密切的联系。如何恰当处理二者的关系,从宏观上讲是一个法律政策问题,从微观上言,则是怎样确保民事诉讼程序公平和有序运行的实务问题。而采取何种选择,则应

15、视当时社会具体情况而定,不可拘泥陈规旧制。第二,虽然自20世纪以来,由于社会本位主义取代了个人本位主义,民事诉讼中的国家干预普遍增强,但是,这绝不能说明当事人的处分权已经过时,更不能由此得出义务本位重新取代了权利本位。对此,梁慧星先生十分精辟地指出,从本质上讲,社会本位主义确实立并没有改变权利在民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20世纪仍然是权利本位的世纪。辩证地看,国家干预的增强,并非是为了限制甚至取消当事人的处分权,而是为了保障当事人以一种对自己和社会都更为妥当的方式行使处分权,通过国家的引导,实现个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换言之,在处分权与国家干预的关系中,处分权永远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民事诉讼制度的

16、改革和运作也应当始终以保障处分权为导向,在遵循这一终极价值目标的前提下,则可以对处分权与国家干预的关系进展微调,维持动态平衡。第三,无论采当事人主义还是采职权主义,法院在以国家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仍然要坚持当事人之间没有争执就不干预的原则,这是现代民事诉讼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根本态度 。法院介入私法领域,以国家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受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确定民事诉讼争点的程序和方法差异较大,但是依当事人意愿确定争点,并以此为前提法院才能介入当事人之间私法领域,并只能对当事人之间冲突和争执的事实作出判决。这是各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法在国家干预与当事人处分的关系上所采取的共同立法原则和诉讼策略。第四,法院虽然拥有对公民行使审判权并监视当事人处分的国家权力,但也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行使才是合法的。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保存国家干预的必要性应当明确,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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