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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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时间:2006年10月 09日作者:甘建华律师作为一个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在确定调整涉案多式联运法律关系的准扌居法问题上, 应 按照国际公约、当事人约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顺序来逐步审查。原告的法律地位 究竟应 认定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还是货运代理人,也是本案处理的一个关键问题。作为一个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在确定调整涉案多式联运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问题 上,应按照国际公约、当事人约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顺序来逐步审查。原告的法律 地位 究竟应认定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还是货运代理人,也是本案处理的一个关键问题。【案情】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天原国际货运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四联国际贸易

2、1 9 9 8 年 3 月 10 0,被告四联国际贸易(下称四联国贸)与德国中间商 N B L 公司签订了 涉案货物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款C IF巴西,付款方式电汇,贸易金额1 5 8 0 0美元, 出运日期1 9 9 8年6月3 0日前。同年6月1日,因最终用户 急需货物,NBL公司与被 告双方将出运日期提前至6月25日前,价格条款改为CI F巴西圣保罗海空联运,运费总价1 0 7 5 0美元由被告垫付,待货收到后N B L公司再 将运费返还被告。同年 6月中、下旬,被告委托原告天原国际货运(下称天原货运)办事处以海空联运 方式岀运涉案货物。货物重量2 4 7 7千克,海空联运运费为1 0

3、7 5 0 美元。 原告接受委 托后,签发了空运单。该空运单载明,一程海运由“新东轮” 0 2 9 航次 承运,二程空运 航班为K E 0 6 1 ,航班日期为7月2日,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 涉案贸易另一巴西中间 商K E T E R,运费预付,费率按约定。原告将缮制完毕的涉 案空运单正面款传真给被告, 背面条款未向被告传真。空运单正面无原告声明代理的 印章,被告收到传真件后未提岀异 议。随后原告以自己名义将货物委托中菲行空运()(下称中菲行公司)进行多式联运。中菲行公司向原告签发编号为 SH A? 1 0 3 9 3 2 的空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为原告在巴西的代理人,运费预付,按约

4、定费 率,货物重量2 4 7 7千克。中菲行公司遂又将货物委托新东轮船公司完成由至釜山的一程海运。该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中菲行公司办事处,收货人为大航空公司, 运费预付,货物重量 2 4 3 7千克。二程空运由大航空公司负责承运该公司空运单载 明,托运人为中菲行公司办 事处,收货人为原告在巴西的代理人,运费根据安排,货 物重量2 4 7 7千克。涉案货物于 同年7月 8日完成多式联运,抵达巴西圣保罗机场。 但由于货物数量更改未加盖更正章, 运费未显示具体金额,货物包装箱上标签号与空 运单不同,致使物在巴西海关清关时受阻, 收货人也因此直至同年9月 2 3日才提到 货物。为此,收货人在8月下旬

5、即发函给原告在 巴西的代理人提出异议,要求赔偿。9月1 8 0,涉案贸易合同买家N B L公司发传真致被告及案外人波太铜制品,称整 个运输 时间比普通海运时间还长,采用海空联运已毫无意义,因而表示拒付涉案运费 1 0 7 5 0美元。并要求两家公司赔偿其损失3. 5万美元。1 9 9 8年7月上旬,涉案货物岀运后,原告办事处曾向被告提示过付款,被告以货物迟延交付为由拒付。原告为此扣押了涉案货物的核销单、报关单退税联,造成专业本案出口货物虽结汇成功但仍无法办理退税手续,产生退税损失人民币1 0 6 5 5.31 元。原告天原货运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以海空多式联运方式代理运输四托盘铜制家 具拉 手

6、,由港运至巴西圣保罗。原告同时将该批货物交由多式联运经营人KOREA N A I R L I N E 公司的代理人中菲行空运()(下称中菲行公司)承运。但被告至 今未支付海空联运费。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8 8 4 6 3. 4 2元,并支 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四联国贸辩称:原告系多式联运经营人,非货运代理人。被告拖欠原告运费 属实, 但由于原告过错,造成被告运费损失,因而拒付。被告四联国贸反诉称:其委 托原告海空 联运四托盘铜制家具拉手,按约定货物应于1 9 9 8 年7月4日抵达目的 地圣保罗,但实 际到达时间为 7月 8日。而且由于原告在制单和贴货物标签的错误, 导致目的港收

7、货人直 至 9 月 2 3 日才提到货物,给收货人造成经济损失。鉴于收货人 急需该批铜拉手,涉案销 售合同买方NB L公司即与被告改变原合同运输方式,将原定的C I F海运改以空运为主的 多式联运,约定运费先由被告支付,待NBL公司收到货后再转付被告。现由于原告过错造 成收货人收到货后,拒绝向被告支付运费。且 原告在本次运输过程中还单方扣押被告退税 单证,给被告造成退税损失,请求判令原 告赔偿运费损失人民币8 8 4 6 3. 4 2元及退税损 失 1 0 6 5 2. 1 1 元。原告天原货运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其是被告的货运代理人,而非多式联运经营人, 即使 是多式联运经营人,被告亦无权起诉

8、原告。因为收货人未在货物迟延交付之日起 2 1 日以 书面方式向承运人提出异议,被告无有关收货人提出异议的证扌居。而被告请求的退税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案由,应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并未向原告支 付过 运费,并不存在运费损失的事实。本案延误事件发生在巴西境,应按空运单背面 条款约定 适用华沙条约。【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向被 告发出含有海空多式联运容的空运单传真件,双方对空运单记载容均未表示异议。原 告涉讼后 提供了盖有承运人代理印章的空运单,主其为被告货运代理人,与事实不符, 法院不予认可。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当时收到原告空运单传真件上

9、无声明其为 承运人代理人的印章。原告提示被告付款项目为海空联运费而非代理费和代垫运费。 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中菲 行公司实际承运,因而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国际 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而非货运代理关系。原告与中菲行公司以及中菲行公司与新东轮 船公司、大航空公司建立的实际承托 法律关系,与被告无涉。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 为多式联运合同经营人,对多式联运的货 物应当承担自接受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的全部责任。涉案货物于1 9 9 8 年7月8日 抵达目的地巴西圣保罗。由于原告的过 错,货物数量更改未加盖更正章、运费未写明金额, 货物包装箱上标签号与空运单不 同。造成货物清关受阻,收货人直至9月2

10、 3 日才提到货 物。与被告订有贸易合同的 N B L 公司据此拒绝按约定返还运费。对此,原告应当承担过 错责任。按照国际多式 联运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海空联运费。但因原告在合同 履行过程中的过错,将会造成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无法从NBL公司收回相应费用的后果。 被告所提岀的 有关运费的请求,其性质应为通过反诉抵销其向原告支付海空联运费的义务。 被告的 请求,依法有据,应予确认。原告扣押被告退税单证,缺乏法律依据,对因此而造 的被告的退税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国海商法第一百 零三 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四 联国际贸

11、易向原告天原国际货运支付的海空联运费人民币8 8 4 6 3. 4 2元 与原告天原国 际货运应当赔偿被告四联国际贸易的损失人民币8 8 4 6 3. 4 2元相 互抵销;原告天原国 际货运赔偿被告四联国际贸易的退税损失人民币1 0 6 5 2. 1 1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 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被上诉人四联国贸自愿支付上诉人 天原货运人民币2 4 8 7 0元。本案最终调解结案。评析】一、 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处理一个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来说,本案的法律适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关键 性问 题。究竟适用国际公约,还是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抑或是国的相关实体法律 来作为解

12、 决涉案多式联运纠纷的准据法,是正确裁决的前提。根据国际私法原则,适 用法律的一般 顺序遵循以下排列:首先适用已缔结的国际公约,然后是在不违反国强 行法规定的基础上 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最后按“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案件所 适用的准扌居法。本案 涉及包含海运与空运方式的多式联运,在界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 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方面, 各大公约与国立法的精神是一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 联运公约第十九条,以及我 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均指明了当货物在 多式联运某一运输区段发生灭失或 损坏的情况下,赔偿事宜应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 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这即是所谓的“网 状责任制”,也是目前国际上通行

13、的原则。涉案 货物尚未交付给收货人以前,在巴西圣保 罗机场清关受阻而致损,应认定此时仍然在 航空运输过程中。空运始发地与目的地(国与 巴西)均为调整航空运输的华沙公约 的缔约国,这符合公约的适用条件。且华沙公 约第四章关于联合运输的规定中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一部分用航空运输,一 部分用其他运输方式联合办理的运 输,本公约的规定只适用于符合第一条件的航空运输的 部分”。因此,如果在涉案空运 中发生了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则应适用华沙公约来调整相关当事人之间具体的 权利义务关系。然而问题的关键是,本案中被运输的货物并未“灭失”或“损坏”,涉案经济损失 是 由货物的迟延交付所造成的,而迟延交

14、货并不属于“网状责任制”的适用对象,换 言之多 式联运迟延交货所导致损失的法律适用与迟延事故的具体发生区段并无关联。 因此无须再 考察迟延交货究竟发生在多式联运中的哪一个运输区段。涉案争议围绕迟 延交货而展开, 这一争议是与整个多式联运相关而非与哪一个特定运输区段相联系,故应排除华沙公约 对于整个多式联运法律关系的调整。接下来须审查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有否约定。空运单与提单存在着法律性质上的差 别。由于空运速度快,运输期间短,故尽管法律未明令禁止空运单进行转让,但多数 空运单上 都载明是不可转让的,因而其也就不具备物权凭证效力。实质上在空运方式 下也无须利用 转让单证的方式来实现货物交易。空运单是

15、随空运货物同行的,故并不 像海运提单那样在 运输期间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所持有,因此空运单背面条款之效力认 定也与海运提单有所不 同。海运提单背面条款尽管为承运人单方制作,缺乏合意性, 但提单持有人是托运人或收货人,他们至少有机会了解提单背面条款容;而涉案空运 单的持单人是承运人本身,在接受了托运货物后仅将空运单正面传真给了托运人,因 此无法认定其背面条款具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特征,而背面条款载明所适用的华 沙公约也就不能被认定为双方合意选择 适用的法律。?既然不适用公约和当事人选择 的法律,最终就必须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来确定涉案准据法。本案中,合同订立 地、起运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国,无

16、疑中国法 应作为与案件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 律被确定为准据法,具体适用海商法中关于多式联运的 规定。但是,与联合国国际 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相比,海商法中并未规定在多式联运的 情况下,货物迟延交付导 致损失时承运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在判决里援引了民 法通则的相关条文, 追究了当事人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应该说,这样的处理结果是合理的。二、原告法律地位的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还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抑或 说原 告的法律地位究竟是多式联运经营人,还是货运代理人?根据我国国际货物运 输代理业 管理规定中的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提供货代服 务,这意味着 不能简单地以民事代理的诸多特征作为衡量货代这一商事代理的标准。 另外,虽然原告的 经营围仅止于海运、空运进出口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但显然不能 光凭权利能力的记载围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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