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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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某与王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被上诉人深圳市快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马公司),住宅地在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4幢A8、9幢。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快马公司公路物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3号作出(2004)玄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李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快马通服务部系快马公司南京分公司。2003年11月1日,李某与快马通服务部签署了一份运单。托运人为李某,承运人为快马通服务部。该单的抬头部分为快马WW.fastlll.编号为6003857

2、658(下称58号运单);运单上用小于其他内容的字号的字体印有以下条款:没投保物资损坏丢失赔偿标准:按声明价值赔偿,但最高赔偿标准为,国际件文件20美元、物资100美元;国内件速递业务运费的三倍,其他业务按收取运费的五倍;投保物资按照保险公司规定赔偿,我公司可代办保险业务,欲详细了解,请联系治理处。运单上的寄件人签名栏印有我同意以上条款字样,李某在此处签名。品名数量栏为鞋子73双,运费总额180元。贵重物品栏、声明价值栏、保险费栏均为空白。在保险是或否的选择上,在否项前有ftradic;的符号。快马公司在运输中将该批物资丢失。同年12月,王某出具了证明:兹有南京快马收李某的货,物资单号为58号

3、,已证明丢失,该证明盖有南京快马速递服务部发票专用章。当月,快马公司向李某发出了致歉书,称贵司托付我司南京分公司承运至深圳的快件,在由上海分公司发公路货运至广州转运中心的过程中丢失,现由我司确认对此件作丢失处理。赔偿标准为按照所收取运费三倍。当月30日,王某出具了意见书,内容为,11月2日李某托付快马公司南京站寄送四包高尔夫鞋(73双),12月5日确认此物资在转运途中丢失。南京站点依照深圳快马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赔偿条款及总管理处的指示精神,提供两点赔偿意见,供客户选择,一、依照深圳快马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赔偿合同书的规定,我司赔偿客户运费的五倍,计900元,实际我司同意最高赔偿为1000元;二、

4、今后以运费逐步折抵。该意见书也加盖有南京快马速递服务部发票专用章。另查明,快马通服务部注册地址为本市板仓街49号23幢102室,在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留存的电话号码为5416099,经营范围为鲜花、礼品、电子产品、资料、样品速递服务(不含邮政服务)。快马公司系企业法人。李某不同意快马公司的赔偿方案,认为该运单系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要紧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快马通服务部按73双高尔夫鞋的价值35040元赔偿,快马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的要紧证据有运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快马通服务部、快马公司在物资运输领域

5、并不具有垄断性或优势地位,李某可自主决定是否选择快马通服务部作为承运人。由于赔偿条款并不为有关法律所禁止,双方签定的运输协议应为有效。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物资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物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快马通服务部承诺的赔偿金额1000元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准许。快马通服务部使用的运单印有快马公司的网址。在发生货损后,快马公司通过快马通服务部也向靡海翔提供了查询情况、表达了歉意、提供了处理方案等。在快马公司的网页上将快马通服务部作为南京分公司对待。故快马公司应对快马通服务部向客户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6、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李某要求认定运单中赔偿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物资损失1000元;三、快马公司对王某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运单中的赔偿条款有效的理由全然不能成立。认定赔偿条款有效,无疑会助长提供格式运输条款的某些不法承运商违法乱纪行为的上升。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快递公司签定的运输协议应为有效。上诉人的理由只是单

7、方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物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物资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快马公司签定的公路物资运输合同中对货损赔偿额有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因将上诉人的物资丢失,应承担约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承担的责任应为按所收取运费三倍赔偿上诉人对此项赔偿标准的约定是明知同时同意。事发后,快马通服务部承诺的赔偿金额1000元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该赔偿条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应按物资价值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合同法中关于格式合同提供者假如

8、免除其责任、力口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要紧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对一些行业、部门因具有一定垄断、优势地位,迫使对方签定不平等条款所设定限制性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垄断或优势地位,上诉人对承运人完全有较多的选择,双方地位是平等的关系。在本次承运合同中,上诉人认为自己物资价值较大,但在运单上既未在贵重物品栏中予以注明,也没有申报物资价值。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也不能证明物资的价值。上诉人明知货运存在风险,也明知被上诉人对物资灭失所承担的责任,却没有对自认为价值较大的物资进行投保,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62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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