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则结构及其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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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刑法分则结构及其理论基础 刑法分那么布局及其理论根基 文海林 长期以来,关于刑法各论一般理论的研究始终是整个刑法学中的薄弱环节。刑法作为一个浩瀚的系统,刑法各论不能仅是关于罪名的简朴归纳或罪名的集合而已,它还应有确定的布局,甚至繁杂的布局,才能得志市场经济对它的要求,呈现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但从宏观上看,诸如刑法典分那么节以上的体系包括哪些内容?如何建立?建立的科学依据、根基何在?有无规律可循等根本问题,固有的理论没能予以回复。这在研究刑法分那么体系的重构问题中更是突出地反映了出来。刑法各论一般理论无大的突破、进展,要抑制原有外观的、阅历的、粗线条的思想、观

2、念指导下闭门造车的弊端,从而建构科学的刑法典分那么体系,进而修订出一部好的刑法典几乎是不成能的。笔者在此试对上述问题举行分析、研讨,以求于立法及理论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刑法分那么布局的特点 刑法典分那么体系的宏观建构无疑要受到该国的国内政治、经济、文化、其他法律等诸多因素影响。这些因素归纳起来,又不是起内因的主导、抉择作用,或外因的制约、辅佐作用。法律的影响相对刑法典自身内在因素而言是起外因作用的,但因其系建构刑法典分那么体系的一种参照标准,对刑法典分那么体系的建构又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 法律是包括刑法在内的各部门法组成的有机整体。研究“法律与刑法的关系”,是研究除刑法外其他部门法与刑法的关

3、系。其他法律与刑法是互动联系的精细系统,而不是静止孤立的老死不相往来。其中,刑法对其他法律的凭借表现得更为显著。其他法律涉及的根本问题、解决手段均植根于现实生活之中,无须刑法扶助即能自己解决。刑法却以其独特手段而不是独立的调整对象识别于其他法律,刑法分那么调整对象是要凭借于其他法律的。刑法调整的范围,表达的价值、思想,反映的理念、目的,处治手段的运用、掌管的适度等问题,往往与其他法律一致。一个国家的刑法都是建筑于本国其他法律之上的。其他法律的特点、布局就是其刑法布局的雏型。好多刑法问题,其实也就是其他法律的问题。探求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实质就是找刑法的支点、根基。 法律是有机组合、具有整体功

4、能的综合体。法律制约刑法是整体制约,不仅是某一问题、某一领域的制约,也不仅是分那么,还包括总那么的制约。对分那么的制约,包括宏观、整体的制约和 1 微观、片面的制约。当法律发挥整体系统功能的作用时,法律时常被人们称为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全部法律模范构成的有机统一体。从法律体系的整体来看,主要在以下几方面制约、影响着刑法典分那么的宏观布局: 第一,刑法典分那么内容是以整个法律体系为养护对象的,因而其体系是按重要性比例微缩了的法律体系。法律体系由宪法及各部门法组成,部门法下又由其分支、子法组成,各分支下又有自己的层次、体系-法律体系的上述体系、层次,为建构刑法典分那么体系供给了标本。法

5、律体系因此是刑法典分那么布局的宏观根基。 其次,刑法典分那么布局既然以法律体系为蓝本,就务必折射出法律体系的天性、布局层次,反映法律体系所表达的模范国家生活各个方面的客观要求。 以往,刑法学界也曾从法律体系与刑法典的宏观关系提出、研究问题,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研究不够系统。要系统、全面熟悉法律体系与刑法典的关系,应充分留神到法律体系现刑法典都具有庞杂这个特点。 法律体系庞杂的天性,是其调整、模范内容庞杂的必然的表现形式。随着正反两方面阅历、教训的总结,随着改革、开放导致的社会条件的变化,随着市场经济对稳定、安好、公开、效率的法律规矩的猛烈需求,法治的观念知中华大地已逐步觉醒、确立、强化。各项

6、法律制度着手建立、渐趋完备。国家生活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大到国家政事,小到平民琐事,法都起着它应有的模范、评价、裁决的规制作用。国家布局层次的中央、省、市、县等各个层次、各种行为、各种利益,都逐步纳入了法制的轨道。中国已完成市场经济乃是法制经济的观念转变,并初具法律体系的雏型。国家生活的综合、广泛、多极、细碎,抉择了当代法律体系也必然是庞杂的。当适应市场经济的庞杂的法律体系制度的初步建立、成熟,同时也意味着订刑法典的时机已经成熟的时候,刑法典分那么体系的庞杂已悄然无声息地步入我们的视野,要求我们认它存在的合理性。 法律体系庞杂和刑法典庞杂的参照标准是不同的。法律体系的庞杂相对一国法律

7、法规整体而言,刑法典庞杂那么是相对一个部门法法典而言的。刑法典庞杂虽然不能与法律体系的庞杂相提并论,但作为法律体系模型的现代刑法典分那么体系展现繁杂、浩瀚是无法制止的正常现象。浩瀚的刑法典是一种客观需要。对此,应深刻熟悉、充分理解。并且,只要成熟,只要实际需要又完全可行,刑法典的布局体系繁杂一些,条文数量多一些,如几百上千条,都是理应允许的。 2 在此根基上,应当理直气壮地明确指出:现代刑法典的内容、层次浩瀚繁杂一些,解决问题的刑法手段多一些,立法技术精良艺术化一些,是当代社会文明进展对罪刑法定的客观要求。 关于这个问题,特意、明确地从正面反对刑法典应庞杂的观点对比少见,它主要从人们关于两个立

8、法问题的分歧观点上间接表达出来。 有一种观法强调刑法典应以粗为特征,认为条文越少越好,内容越粗越好,体例越单一越好。这样便能适应我国地物、人口众多、处境繁杂的现实,便于法官裁量,也利于老百姓学习、理解、掌管。这种观点,实际玉是对现行刑法典的断定。理应说,我国七十年头末国门刚刚开开启,刑法学研究刚刚恢复,对好多问题熟悉模糊,缺少可资总结的立法阅历,法官的素质和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学识特别不够。在这种处境下,展现并贯彻这种立法指导思想制定我国第一部刑法典,适应了当时的需要,因而是唯一可行的。但当时代已进步到九十年头,上述各方面缺乏都得到很大甚至根本转变,我们对刑法的庞杂有深刻、成熟的熟悉和解决的处

9、境下,再坚持这种指导思想修订刑法典,追求不适当的“简约”,以期通过小修补延续现行刑法典的寿命,不顾罪刑法定原那么要求的明确性标准,就不合时宜了。当然,看法刑法规定宜粗不宜细的观点,在刑法典颁行的初始很有市场,现在,持该论的已不多见。我们应留神的,主要是另外一种倾向,即将刑法典分那么肢解为军事刑法、经济刑法、行政刑法、环境刑法、税务刑法等多个单行刑法。外观看,分解后的刑法布局简朴,内容单一,条文也少,但假设把它们统一起来,其布局和条文,是决不会次于完整刑法典的庞杂程度的,也不会次于我国现有一个刑法典、二十余个单行刑事法律和七十余个非刑事法规中规定的附属刑法所造成的刑法立法的繁杂现象。这种观点突出

10、强调了刑法中各分那么片面的地位、作用,是以牺牲刑法典的统一、完整为代价的,实质是将刑法典的庞杂转嫁为刑法的庞杂。 持续保持刑法典分那么体系的完整性,具有以下突出的优点:1.有利于按刑法典分那么体系的内在规律,进一步优化其内在布局、体例,保证这一系统的科学、合理、高效。而分解为各单行刑法,由于相互间划分标准不一、层次不一,必然时常展现相互间重复、遗漏甚至冲突的现象。在这方面,理应说,我国的刑法立法是有一些教训的。如现行某些单行刑事法规,从确定意义上讲就是单行刑法(当然与典型的单行刑法有一些识别有些学者称之为板块式立法),就是由于这些单行刑法把概括犯罪分割为条条、块块,从而与刑法典总那么、分那么,

11、以及单行刑法间的冲突、冲突特别明显,严重破坏了刑法的协调统一、系统完整,特别不利于严格执法、自学守法, 3 损害了法律的权威。这些问题,假设制定统一刑法典,由于有了通盘的考虑,就可以大大裁减或制止。当然,我并不是要完全否决板块式立法,倒认为这种立法方式主要采用客体分类法,与刑法典分那么体系相契合,具有好多优势。在把握好运用它的范围、条件、时机,留神抑制自身缺陷的处境下,理应留存这一方式。但不应运用过多。2 .统一的刑法典自成体系,有层次、要素之分,内部布局浑然一体,贯穿精细,规律明显,条文使用相对节省,只要运用好修改、补充的立法技术,在得志有限度庞杂要求的处境下,它就既不会杂乱无章、一盘散沙,

12、更不会展现条与条重复、彼此冲突、相互脱节的滥用立法资源的现象。3.总那么是为分那么服务的,分那么是为各类罪才设置的,单行刑法分别独立后,总那么、分那么以至刑法典存在的必要就值得考虑了。4.在一国民众心目中,刑法典占据了很高的地位,轻易为他们所关注、学习、遵守,而单行刑事法规、附属刑法一般只为司法人员所留神,因其过多、过散,关注过累,不易为一般民众留神,不利于其学法、守法。从这个意义上讲,尽量刑法典化,乃罪刑法定的应有含义。 供认刑法典分那么体系应有的庞杂,不等于无视各单个犯罪的共同特点。我认为:1.对客体同一、行为类似,有必要集中规定的一些犯罪,够章的可以单独规定一章,不够章的可以设为一节,但

13、这种立法方式务必符合刑法典分那么分类标准和其他统一要求,不能因重视某片面犯罪的立法而损害刑法典分那么的统一、完整。2.对于表达了各单个犯罪的共同特点而务必在刑法典中加以规定的内容,根据需要可在相应的章或节开头时分别特意用一节、一条予以规定。 二、分那么的分类根基 刑法典分那么体系是依据犯罪客体理论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三 个不同层次而建构起来的。我们可能看出,按社会关系的不同建构起来的刑法典分那么体系,与同样也按社会关系隶属的不同作了部门法布局、子部门法布局的不同划分的法律体系有一种内部对应的关系,即法律体系与刑法典分那么的一般客体相对应,部门法布局与刑法典分那么的同类客体

14、相对应?本片面探讨刑法典分那么体系各片面内容的根本分类及其与一般客体的关系同题。 刑法典分那么既然是一个系统,就应反映事物本身具有稳定状态的布局、层次、要素等根本要求,做到条理明显、纲举目张、一目了然、稳定稳当。然而,现行刑法典虽按同类客体的不同性质作了八章的统一划分,并按充分表达了立法意志的各罪章之间社会危害程度和重要性的重轻排列了先后依次,但各章间的关系并不明显、明确、稳定,给人以杂乱、易变的印象。假设 4 说刑法分那么罪章的排列有标准的话,那就是立法者的主观评价,即以其对某一类罪危害性和重视程度的看法为转移,因而具有很大的肆意性,并没有反映出应有的客观、稳定状态。从我国刑法典最初起草到最

15、终颁行的三十多稿的立法过程中,分那么罪章的排列依次先后变动、调整的处境就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在刑法典修订的议论中,分那么体系总的趋势是增加章数,少那么十数章,多那么二十、三十余章,众多罪章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前后为什么这样排列而不那样排列?它们毕竟是否有根本归类(这种归类不同于概括犯罪作同类犯罪客体的归类,是在一般客体层次开展的对同类客体所作的类型化,我借用法律体系中根本归类的说法描述它,以示与概括犯罪归类的识别)的必要?毕竟应以怎样的标准排列罪章?诸如此类的问题也是不领会的。重要的是,至今很少有人对刑法典分那么体系作根本归纳,这就难免使刑法典分那么体系缺乏整体考虑。 假设说现行刑法典由于只做八个

16、罪章简朴划分,相对节省了分类层次,对它们举行根本归类的问题尚不突出的话,那么,重订刑法典后断定会增加罪章数量的新刑法典是否应作根本分类,已是我们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 刑法典分那么体系展现罪章增多现象,本质上是由法律体系的庞杂抉择的。就象法律体系有根本分类一样,刑法典分那么体系作根本分类是无法制止的。 我认为,应对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即客体按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的标准对刑法典分那么举行最根本的分类,简称为根本“三分法”。将利益一词引入犯罪客体中代替原社会关系的位置,并不说明了对社会关系应有作用的否决。相反,它是在断定社会关系原有积极作用前提下,作为社会关系的实质、核心,是对社会关系的概括化、实在化。,“利益在本质上是一个社会关系的范畴”。以“根本三分法”作为分类的理由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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