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招标和强制招标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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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愿招标和强制招标的区别 1.法律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区别规定和分类管理 由于招标采购方式关系到交易结果,因此,在国民经济建设中,一些关系到国家公共利益、公众利益的特定商品,国家通过法律对其招标采购方式进行了规范。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该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招标投标活动; 二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三是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 招标投标法在法条设计中有12条,条例有20条针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3条针对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强制性条款。所谓强制性条款就是采用“不得”,

2、“必须”等法条用语,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有个人意愿表示,但是法律也照顾了非强制招标项目的不同情况,做了区别规定、分类管理。 对于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自愿招标项目,法律仅对其主要程序做了原则规定,通过最低限度的管制保护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对于第二和第三类别的项目,法律做了较严格的限制,在法条中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表述,用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监督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于第三类项目,法律在招标方式、资格预审和确定中标人方面做了更为严格的管制。 2.强制招标范围的确定 我国在起草招标投标法时,为了使该法与西方国家的政府采购法或公共采购法逐步接轨,曾考虑将传统意义上的政府采购纳入该法

3、的调整范围内,同时将工程建设领域的招标投标按照西方国家的模式从采购主体、采购对象和采购资金三方面进行重构。但是,1999年,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在审议招标投标法(草案)时认为,当前工程建设领域的问题较多,影响较大,迫切需要实行规范化的招标投标制度,因此应明确将工程建设项目的采购招标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传统意义上的政府采购,由于尚处于推行招标投标制度的试点阶段,不宜过早地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这实际上将传统政府采购与公共采购进行了区分,并将传统政府采购从招标投标法的调整范围内剔除出来,也就为后来起草政府采购法埋下了伏笔。 通常,招标投标活动涉及3个方面:工程建设项目、物资采购领域、竞域,如维修服

4、务定点等。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据上述法规,2000年5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颁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5、规定(2000年3号令)对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做了具体规定。 强制招标制度招标投标法核心内容之一,也是最能体现立法目的的条款之一。 在资金规模的划分上,施工估算价200万元、货物采购估算价100万元、服务估算价50万元的尺度主要考虑采购成本和这些项目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度。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市场秩序的完善,上述范围、规模标准还会调整。 处于对国家和公众利益最大化的考虑,条例第九条对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的除外条款进行细化。并对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补充。应当强制招标可以不招标的规定符合目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现状,在整体上符合国家和公众的最大利益。 更多关于“自愿招标和强制招标的区别”等建筑方面的知识和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可以登入中国建设通进行查询。更多关于建筑行业独家信息,敬请实时关注微信号。关注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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