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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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过劳死”的法律思考 文董保华董保华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过劳死”一词缘自日本,20世纪七八十年代是日本经济迅速繁荣的重要时期,因激烈的市场竞争和淘汰所产生的压力,导致人们身心极度疲劳直至死亡的现象时有发生,日本引入“劳灾”认定,在事后予以补偿。我国工伤认定中并未引入这一概念,念。2004年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开始实施,2010年对该规定进行了修订。巧合的是,这两次立法不久,我国发生了华为员工胡新宇、普华永道员工潘洁两个极其类似的案例,均被称之为“过劳死”而受到关注。随着两个年轻生命的逝去,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及修订思路开始受到人们广泛的质疑。“过劳死”案例引发的

2、反思一般认为,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实以危险责任来表述更妥帖。对工伤的认定,要求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基本要件,也可称之为“三工”认定标准。考虑到一些特殊利益和特殊情形,法律又规定了视同为工伤的情形。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作为可以视同工伤的种情形,2010年该规定进行修订,完全沿用了2004年的规定。这一规定也可称为“双工+48小时死亡”的认定标准。依笔者看来,这一认定标准本身存在着严重的缺陷。首先,就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双工”认定标准而言,其强调发病地点。“过劳死”往往是由于积劳成疾

3、,其发病并不一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胡新宇是长期加班后患病,入院治疗时病逝的,潘洁是在其经手的项目终于告一段落,适逢清明节长假,在家休息期间突然昏迷。两案均不符合视同工伤中的“双工”认定标准。其次,就“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标准而言,其强调的是抢救时间。即便是上述两案发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符合“双工”认定标准,但由于抢救时间过长,也不符合“48小时死亡”的认定标准。“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48小时是一个极不人道的提法。这一认定标准显然是在暗示家属应当在48小时之内放弃治疗,以取得工伤待遇,这无疑是对社会道德底线的种挑战。最后,“双工+48小

4、时死亡”的认定标准最致命的缺陷是其与加班这种过度劳累现象并无直接的逻辑联系。当立法只强调发病地点、抢救时间时,一个从不加班的员工旧病在工作中复发,在48小时内死亡,便可获得工伤待遇;一个长期加班的员工,只要不是在工作中发病或者抢救时间过长,便不能获得工伤待遇。“双工+48小时死亡”的认定标准没有在休息权这一“原权”与工伤待遇这一“派生权”之间建立起必要的因果联系。尽管我国目前的立法都是在近10年中公布的,如果我们从_个较为国际的视角来看,“双工+48小时死亡”是一种极为落后的认定方式。现代工伤认定一般在侵犯“休息权”与主张“工伤待遇”,“原权”与“派生权”之间建立起一定的因果联系。日本将劳动者

5、在死亡前是否过度工作情况作为最重要的考察依据。美国则将精神压力而导致的劳工伤害作为劳工损害赔偿的范围。相当一部分国家强调工伤认定标准与加班导致过度劳累现象之间的因果联系。这样的立法很大程度上是从方便国家机关认定和处理的角度来思考的。“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显然认定难度很大。劳动保障部官员的解释是,之所以做出“48小时”的相关规定,是由于“过劳死”的技术认定非常困难什么样的机构能够鉴定?如何鉴定?这些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笔者以为,并不应当一步到位认定“过劳死”,但至少应当保留“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认定工伤的规定,毕竟劳动部门在后者的认定上已经有了10年的经验。完善我国制度建设的思考“过

6、劳死”要纳入工伤认定,需要建立一系列的相关制度,既需要对一些概念和原则进行界定,也需要对一些标准进行明确,更需要对一些配套制度进行完善。“过劳死”的归责原则。对于主观要件的分歧直接体现在归责原则上。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我国2009年12月26日公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样的规定基本上是一种“过错推定”制度。过错推定在本质上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只不过在过错的认定上,不再是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法官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存在。这样避免了劳动者举证责任能力不足的缺陷,客观上缓和了社会矛盾。然

7、而,这种推定是可以由被告人通过举证其不具有过锚而加以推翻,从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当前的“过劳死”往往是与员工自愿加班相联系的,用人单位只是规定了一个绩效指标。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量力而行,用人单位能够轻易地证明劳动者的过错,劳动者处于不利地位。征缴模式的设计。从征缴方面看,为什么我国工伤保险“对加害行为的惩戒和预防作用十分薄弱”呢?如果不能从现行的制度安排上进行具体的分析,我们的看法难免流于表面。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绝大多数国家都是以企业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缴费。在费率的确定上,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统一费率制、差别费率制、浮动费率制。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实行差

8、别费率制和浮动费率制相结合的运作模式。“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浮动费率是建立在差别费率制基础上。这种“重在出身”的费率制本身就不合理。事实上,职业风险是可以控制的,相同行业会形成完全不同的工伤比例。以上海宝钢为例,虽是钢铁行业,但其工伤比例比一般行业都低,将其基础费率定在2%并不合理。反之,即使是一些坐办公室的工作环境,如果是在危楼中,照样可能塌下来,发生大面积工伤,这时由于基础费率仅为0.5%,浮动的比例又很小。两相比较是不公平的。随着“过劳死”正从制造业向服务业蔓延,“过劳死”纳入工伤范围的主张,就与这样的缴费模式发生了激烈的冲撞,一旦实施,就会演变为大量服务

9、业的“过劳死”由制造业来进行买单。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其实,这种所谓“对加害行为的惩戒和预防作用十分薄弱”的指责,实行统一费率制和浮动费率制相结合的运作模式便可解决。上海过去就实行这种制度,其以统一费率制为基础,上下浮动范围则相对较大,根据支缴率,这一相对公平的指标,从0.5%3%进行浮动,可以说是种“重在表现”的费率制。无论是制造业还是服务业,都有可能发生“过劳死”,用人单位应当努力去减少这种职业风险,并可从这种努力中获益,反之亦然。这一制度安排也可为“过劳死”的下一步立法留出制度空间。我国在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时至少应当允许“重在出身”和“重在表现”这两种制度同时存在,并由各地进行选择。我们又一

10、次看到劳动者保护与方便有关方面执法发生冲突时,既是立法者又是执法者的实际部门常常做出有利执法的选择。认定标准的界定。从支付方面看,工伤的认定是待遇支付的前提。目前我国对工伤的认定,要求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基本要件,这一“三工”认定标准其实是从劳动过程而非职业灾害的角度来认识的,事实上职业灾害发生的现场完全可能超出劳动过程,“过劳死”常常属于这种情况。问题在于,由于我国的理论准备不足,旦脱离劳动过程,有关方面便无所适从。笔者以为,参考日本等一些国家的立法,可以从职业灾害的视角,建立相应的制度。一是过度工作的标准。日本厚生劳动省在1987年的关于对脑血管疾病与缺血性心血管病等疾患的

11、认定基准中对“过劳死”认定为劳动灾害的标准进行了调整。在通常的工作状态下从事通常指定的工作、发病前一周,由于工作引起精神或物质上之过度负担或过重劳动引发疾病死亡认定为劳动灾害。2001年12月修订的关于脑血管疾病与虚血性心脏疾病(负伤引起的除外)的认定标准,除扩大职业灾害的补偿范围外,将劳动者在死亡前是否过度工作的考察时间从周扩大到了一个月。二是过重性劳动的标准。关于脑血管疾病与虚血陛心脏疾病(负伤引起的除外)的认定标准详细规定了如下属于工作外过重负荷的情况:发病前一个月内,工作时间外加班大约超过100小时;或发病前两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工作时间外加班每月平均大约超过80小时。三是劳动状态的标准

12、。根据厚生劳动省规定,劳动状态将与工作的不规则性,长期受限性、出差强度、轮值班和深夜工作,工作环境中的湿度、噪音、时差以及是否容易产生精神上的紧张等很多因素联系在一起。四是过重负荷而导致精神障碍的标准。1997年,日本就已经颁布了认定指针,其主要保护的群体是由于过度劳累而诱发其他基础性的疾病或者精神障碍而自杀或者留下后遗症的过劳而自杀或过劳而不死者。总之,“过劳死”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涉及法律制度的完善,还有赖于医疗事业的发展,不可能一蹴而就。日本的一些标准是根据丰富的医学考察制定的,从实践上来看,这样的规定无疑更加客观合理。这一转变过程也可视为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我国作为后发国家,完全有可能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以渐进的方式,逐步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及相关的配套制度。编辑:程新友jcfycxy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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