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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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公司法实施条例 作为一个国际商业和金融中心,有著非常健全的公司法体系,它不仅满足当地商界的要求和需要,而且满足作为亚洲第二大股票市场和亚太地区的许多投资者与工程融资活动而成立之专用公司的要求和需要。下文是收集的关于公司法的最新消息,欢送阅读! 这个法律体系的根底是1933年公布的公司条例,即法律的第32章,后来这条例曾经屡次修改。政府目前正在考虑对该法律做全面的修订。 根据和英国的司法先例而建立的普通法及衡平法也是与公司有关的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局部。1997年7月1日之后,英国的司法先例将与其他普通法实施区内的先例一样具有说服力而没有约束力。 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等许多大陆法系实施区内成

2、立之公司不同的是,在成立之公司无须政府当局批准,只须注册就可以了。对于创办人的背景、最低法定资本或发行资本或者将予成立之公司的经营范围都没有法律规定的要求。因此,在成立空壳公司并将之出售,以使那些需要公司来开业或者收购的人能立即有现成的公司可用,这种情况是很常见的。 去年,韩国电视台就使用空壳公司的问题对此进行了采访。看来,采访人员听说公司可以像商品一样买卖,确实十分惊讶,而且我相信,他们对使用空壳公司的做法觉得有点不对。因此,我们居民对于其他地区的人就成立公司之看法,这一点决不能轻视。 包括在内的普通法实施区的信托概念比大陆法系实施区较为牢固和健全。这使公司的实质权益拥有人可以通过使用代名人

3、而得到保护,而大多数之律师楼及会计师楼都设有效劳公司提供此项效劳。由于公司条例也允许公司董事存在,所以名义效劳公司充当董事的情况也不鲜见。 对于股东或董事的居住地没有任何要求,这在亚大地区也是相当独特的。就连实行普通法,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新加坡也要求公司至少有一名董事是当地居民,而且当地的律师和会计师往往不像他们的同行那样愿意充当名义主席。 上述情况,加之实行的是外乡税收制,即只是对从事的商业活动获得的收入征税,这使公司被广泛地用作为亚大地区其他地方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进行投资或工程融资的专用工具。取得了这地位,但却没有成为像英属维尔京群岛、拉布安或海峡群岛那样的逃税天堂。 健全的公司法还

4、是促使国际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股市的根底。虽然越来越多的百慕达和开曼群岛公司特别是百慕达公司被用作上市之控股公司,但是在股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仍有大约30%是在本地注册的。而且不管在哪里注册的上市公司的根本业务都是由本地成立的公司管理的。 在成立之公司只需向公司注册署提交由至少两名认股人按规定签署的组织章程、由认股人签字时的见证人发表的法定宣言以及应缴的费用。组织章程以及应当交给公司注册署的所有文件现在可以或用英文或中文书写。成立公司的程序很简单,也相当迅速(尽管不像大多数逃税天堂之地区迅速),而且无需政府官员作出决定。 最近取消了越权条例和在组织章程中详细列明公司的经营范围的要求,因此全部列出

5、经营范围的条款已成为过去。今后,律师们也就不必像以往那样须事先预计其客户可能参与之生意业务,特别是那些从事高技术商业的客户。 公司成立后,需要至少任命两位董事。对董事的居住地不作任何要求,因此,公司不管是本地公司还是海外公司也可以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根据组织章程,公司的管理权几乎全部都下放给董事(见公司法附件(一)A表第82条)。 董事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和根据普通法承当的受信责任,应当忠实地为公司的利益效劳。上市公司还必须按照上市条例、最正确经营守那么(如该公司采纳这一守那么)、证券条例以及收购与合并守那么的要求行事。金融机构的董事还要遵守银行条例的要求和金融管理局规定的运作守那么。当然,所有董

6、事也都必须遵守其各自公司的组织章程。 对公司的管理是符合国际标准的,但是,亚大地区有些国家在这方面仍超过。例如,新加坡比更加强调由非执行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之角色。在大多数上市公司没有审计委员会。公司之管理问题已受到监管机构及专业与商业界的密切注意。因此可以预计这方面的条例将进一步收紧。这一规定的依据是一种相当过时的及不受许多地区认同的虚构概念:公司至少要有两个人才能组成一个公司。因此,一间只有一个所有者的公司至少有一股要由一位名义人来替受益人保管。在这种情况下,通常的做法是这位名义人向受益人发表一项信托声明,并附有一份由名义人以转让者身份在空白处签字的转让书和股票买卖单。这样,受益人的利益才

7、得到保障。 与许多地方不同的是,公司没有最低资本要求。一些公司往往只有10000港元的法定资本和之港元发行资本。虽然许多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会有巨额的法定资本和发行资本。资本微薄的公司开展活动和业务所需的资金,如果是由股东提供,会以股东贷款的方式充抵。 把股东对其公司的投资当做贷款而不是认购股份的资金来对待,主要有以下优点:第一,政府对法定资产征收0.3%的资本税,而对股东贷款那么不收类似的税项。第二,股息只能从利润发配,减少资本需要得到法院批准,但归还股东贷款和支付贷款利息就不受限制。第三、除非是次级性贷款,股东贷款与无抵押债权人借予公司之贷款就公司归还贷款之次序时享有同等优先权。第四、如须

8、要股束贷款可以公司之资产作抵押。第五、如果安排得当,支付之利息可以得到税收方面之豁免。第六、当公司资产主要贷款而不是资本的时候,公司的净资产值就会相应减少;在转让公司股份的时候,就可以大大节省印花税。 因公司时常利用股东贷款以开展公司活动和业务,所以当公司转让股份时,通常都会同时配合股东之贷款转让。为了节省印花税,最好是利用不同公司持有股份和股东贷款。 与股东会议或董事会会议有关的法律也很健全,它们包含在公司条例和已判之案例当中。 在多数人的意见为主的民主原那么前提下,少数股东的权益也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如果少数股东受到了压制,他们可以“根据公正平等的理由”要求法院强迫公司结束营业或者要求采

9、取“压制或者不公正行为补偿方法”,如根据公司条例第168A款由欺压的多数股东以公平价格将少数股东的股份全部买下来等等。关于每年提交审定会计账目、举行年度股东会议以及股东要求举行特别股东大会等条款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全都是为了少数股东能参与公司事务。 至于公司的账目,会计师协会公布的会计公认原那么是符合国际标准的,也是与其他国际商业区采用的会计标准与做法一致的。 公司条例的规定亦符合一个成熟资本市场的需求,并促使股票、债券、可兑换票据、认股权证以及各种性质的衍生工具之发行和交易。不管上市与未上市的公司都在纽约、欧洲和亚洲特别是、日本和新加坡市场上发行固定利率票据、浮动利率票据、可兑换债券、附有认股

10、权证的可使用证券以及以上各种证券之不同组合。 公司体系的根底是公开揭示原那么,即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时期内向公众公布法律规定应予提供的资料。对私人公司而言,应公布的资料主要与各董事及公司秘书有关的新股配发情况、有关公司资产之押记,注册的公司所在地以及股东通过的决议等,但公司之已审核账目不须提交公司注册署登记。公司查册也未必能提供很多有价值之资料,这特别是对债权人及那些准备与公司有生意业务的人尤为彻合。当然,大多数其他地区不要求私人公司公布诸如公司账目等其他资料。 所有公司都必须提交周年申报表。在这申报表中要公布过去一年中有关股份资本、股东、董事和秘书、公司资产的抵押以及股份转让的最新情况。根据目前

11、的制度,股份转让情况只有周年申报表中公布,因此,一个可予改良之处是要求在明确规定时间内,比方在14天内,将股份转让通知在公司注册署备案。这规定可使公众获得有关公司股东之最近情况。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证券(利益公开)条例还要董事以及持有一间上市公司所发行股本之10%以上的股东向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申报其股份的情况。上市条例第十四章规定,上市公司的交易情况必须公布。关连交易和被定为“重要交易”或“非常重大收购”的交易,必须通过股东交予股东大会批准。 以公司资产建立之抵押担保是受法律的充分保护的。一间公司可以用资产不管是不动产、动产或知识产权建立固定抵押,及用其所有资产包括商誉资本和未交资本建立

12、流动抵押。流动抵押是英国的一个法律概念,它在发行违约的情况下会具体化,而在具体化时,公司的所有资产都受固定抵押之限制。在流动抵押具体化之前,尽管有这种抵押存在,公司仍然可以处理其财产,不过这当然是受到有关该流动抵押之契约(通常是债券)内所载之条款的限制。 公司还可以用它的应收账款或未来的收入抑或用它根据履约保证、保险单或其他合同包括合资合同之利益来作抵押。公司的股东还可以用他们在该公司中的股份作为抵押品,以使公司或第三者获得他人之贷款。公司条例第80款规定,建立公司资产抵押之契约须予登记。 由于公司可以以其资本和股份作抵押担保及法律对该抵押担保提供保障,这使投资者乐於选用公司为工程融资交易的专

13、用公司。亚洲其他地区的法律就不能提供相同之优点。在那些地区,与抵押有关的法律及对董事和股东的国籍要求,对建立和实施有利于国际贷款人的抵押权益造成了障碍。 公司条例第11章是有关在开展业务的外国公司的注册问题的。有关注册程序比拟简单,只须将外国公司的章程文件及有关公司董事的资料呈上公司注册署备案就行了。经审核之公司账目也须呈上,除非有关外国公司与私人公司之特性类似此情况下,外国公司的本国律师须提出证明该公司是一间私人公司,因此根据本国的法律其账目不必备案的法律意见。外国公司必须任命一位居民(可以是外国国民或一家公司作为其在的授权代表)。 在成立的公司可以由其股东或债权人自愿清盘,也可以由法院或在

14、法院的监督下清盘。自愿清盘的过程比拟简单,只要股东们通过一项特别议决同意清盘并指定一位清盘人就可以了(要求出席股东大会并参加投票的股东中有75%的人投赞同票)。如由股东决定的情况下,需要由大多数董事们发表一项偿付能力声明。在没有发表偿付能力声明并将之呈上公司注册署备案的情况下,清盘变为债权人的自愿清盘行动,这就需要由债权人举行全体会议予以批准。 在下述之下,一间公司可被法院予以清盘:(a)公司通过特别会议决定公司由法院清盘;(b)公司在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开始营业,或者停止其业务达一年之久;(c)公司成员人数减少到两名以下;(d)公司无力归还其债务;(e)发生了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指定之情况

15、规定公司须予清盘;(f)法院认为公司之清盘是公正和公平的。 1994年11月,政府指定前证券与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副主席埃尔曼诺帕斯库托对公司条例进行全面审查,以便使这项法律适应21世纪的需要。 审查工作是以编制两项背景报告为始的,一项为哪一项现有的公司条例的,另一项为哪一项对英国、澳洲、新西兰、加拿大、南非、美国、新加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国、德国、欧洲联盟和百慕达的公司法进行之比拟调查。这两项背景报告已於1996年1月公布。 这次审查的咨询报揭发表于1997年3月。报告得出结论认为,公司条例的现状已经不符合世界各地的公司法中显示出的总趋势了。这一趋势要求取消不必要的手续,将商业程序以及管理程序的法律简单化。 此项审查建议缩小公司条例的范围,公布新的商业公司条例作为核心的公司法律,而将现有的条例覆盖的各方面归并到有关证券、清盘和抵押担保的法律中。 拟议中的商业公司条例应当仅限于与商业的诞生、生存与终止有关的事项。现在主要是以担保形式注册之的非牟利公司将不在拟议中的条例的覆盖范围之内。拟议中的条例的目标是提供一种简单、有效而又划算之成立与维持公司的方法。 咨询报告建议,对资本市场的管理和对公众的保护应当由处于证券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和股票交易所监督下之专门法例来完成。 该报告还建议把公司条例和破产条例中有关清盘及破产条款合并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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