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鉴定启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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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刑事鉴定启动权试论刑事鉴定的启动权 导读:我依据大家的须要整理了一份关于试论刑事鉴定的启动权的内容,详细内容:论文关键词:刑事鉴定 司法官启动制 当事人启动制 综合式启动制论文内容摘要:刑事鉴定启动机制大体分为分为司法官启动制和当事人启动制。二者各有利弊。我国的刑事鉴定启动机制的建. 论文关键词:刑事鉴定 司法官启动制 当事人启动制 综合式启动制论文内容摘要:刑事鉴定启动机制大体分为分为司法官启动制和当事人启动制。二者各有利弊。我国的刑事鉴定启动机制的建立应结合我国的文化传统、法治环境、刑事政策、司法资源等因素,从我国的实际动身,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基调,结合职权主义并引入司法审查的综合启动

2、机制。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确定,或司法机关主动确定,指派、聘请具有特地学问的鉴定人,对于案件中的特地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手段作出推断的活动,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核实证据。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属于举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权属来看,鉴定启动确定权以及鉴定人选任权的焦点问题在于安排这种权力时,如何实现对当事人双方的同等对抗,而不至于使双方权利失衡。但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权力处于自然的弱势地位,因此在鉴定启动过程中充分爱护犯罪嫌疑人同等的申请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爱护犯罪嫌疑人正值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从程序来看,司法鉴定的启动方式与诉讼程序和模式紧密相关,谁

3、有权托付鉴定、对哪些事项可以托付鉴定以及托付何人来进行鉴定等,在不同的诉讼程序和模式巾有着不同的界定。在实质上体现了一国对犯罪嫌疑人正值权益的爱护力度,在鉴定启动制度中,鉴定启动确定权是一核心问题,本文就此问题略发管见,作引玉之砖。一、各国司法鉴定启动制度之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大体分为司法官启动制和当事人启动制。(一)司法官启动制。司法官启动制是指司法鉴定的提起及鉴定实施人员的选定和实施内容的确定等方面均由司法官确定的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通常由司法官(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来确定。在详细由谁来启动鉴定方面,又因各国传统不

4、同而有所差异,如第 159 条规定负责进行鉴定的专家,由预审法官指定。冈第 165 条规定法院可以吩咐有学识阅历的人进行鉴定。四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 78 第规定鉴定应当由调查人员、侦察人员、检察长和法院指定。不过,英美法系国家也存在着鉴定的司法官启动制。那种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司法官启动制的看法是不正确的。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28 条在给予法院指定译员权力的基础上,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736 条给予了法庭指定专家证人的权力,法院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以依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习联邦最高法院询问委员会的注释中对此规定进一步指出,虽然从实践中的做法来看,由法

5、院指定专家证人的方法较少采纳,但选择专家证人是审案法官的固有权力。在英国的刑事案件中,警署也有托付司法鉴定的权力。法官在极少数个案的审判中出于必要,也可以托付服务性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当事人启动制。当事人启动制是指司法鉴定的提起以及实施人员和鉴定内容等方面均由诉讼当事人确定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产事人诉讼模式下,诉讼法或证据法一般都给予诉讼当事人鉴定的启动权,而且实践中也通常是由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例如第 2o6 条第 1 款明确规定,法庭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依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法庭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传唤指定的专家证人作证。同时该条第 4 款规定本条规则不

6、限制当事人依据自己的选择传唤专家证人。因为英美法系国家通常把鉴定人界定为证人,在对抗制刑事诉讼模式下,证据的提出、事实的发觉和程序的推动都由控辩双方负责,因此,由当事人确定是否实施鉴定体现了举证责任的归属。事实上,在美国,诉讼当事人也通常把专家证人的选择视为重要的诉讼权利,自行选择专家证人的做法也非常普遍。在加拿大,当事实审理者不具备诉讼中所遇到的专业学问时,专家证人也被广泛聘请。大陆法系国家在鉴定人的选任上在坚持由司法机关主导的同时,也给予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或建议权,如第 156 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问题时,可以依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职权,或者一方当事人的

7、要求,吩咐进行鉴定。咽这充分体现了大陆法系某些国家也吸取了英美法系国家产事人启动制中诉讼民主、诉讼公正价值目标的合理因素,体现了充分敬重当事人的建议权,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申请权。(三)两种鉴定启动制度的利弊分析。在司法官启动制的运作过程中,司法官具有超然独立的地位,由其选定的鉴定人不受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的影响,对双方利益均衡,体现了程序的客观、公正。同时,由司法官托付的鉴定,司法官可以对其鉴定过程进行必要的限制与监督,降低了重复鉴定率,提高了诉讼效率,公众的社会依靠程度较高。其不足之处在于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证据方面的某些取证权利,鉴定人简单产生迎合法官的预断来制作鉴定结论的心理倾向。当事人启动

8、制同等地给予了诉讼当事人的证据调查权,强化了当事人的诉讼参加机制,较好地体现了代诉讼构造关系中的诉与讼的关系,使法官能兼听则明、居中裁判。其不足之处在于易产生鉴定的当事人化和市场化,当事人往往全力以赴找寻有利于自己的鉴定人,鉴定人可能会受到利益等方面的诱惑,市场逐利的倾向令人关注。因此,怎样将司法官启动制与当事人启动制结合起来,尽量发挥二者制度优势,避开二者制度的弊端,是刑事鉴定启动制应探讨的主要课题。二、中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的现状及反思我国若干问题的说明第 59条规定,法院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指派或聘请有特地学问的人或者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特地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表明,在审

9、判阶段的鉴定启动权属于法院。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上述司法说明也给予了有关当事人可以就司法鉴定事项提出有关申请鉴定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 121 条规定了假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同时第 159 条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确定。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说明对此作了类似规定。尽管如此,我们要留意的是,有关申请鉴定的最终确定权仍旧在侦查机关和法院。换言之,假如他们拒绝当事人的有关申请,当事人只能听从,而不能自行聘请鉴定人并要求法

10、庭予以传唤作证,也不能向其他有关机构提出疑义或司法救济。这是一种带有浓烈纠问色调的强确定弱申请启动制,与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那种主要由控辩双方确定鉴定事项以及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由司法官确定启动事项的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分。这种刑事鉴定启动制度,带来的问题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为严峻的后果,是干脆导致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奢侈,而且还由于各职能部门之间因鉴定而相互扯皮,损害了司法鉴定应有的肃穆性和公正性,影响了对案件的刚好审理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也为司法腐败供应了某些条件。详细而言,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应引起重视:一是由于鉴定的提起及过程没有必要的监督或中立审查措

11、施,简单导致在司法鉴定问题上的暗箱操作。尤其在侦查和提起公诉这两个刑事诉讼阶段,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由于刑事诉讼职能的差异,实际处于两边对立的状态。此时并没有中立的第三方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能滥用权力的措施进行必要的监督。为此,鉴定结论的牢靠性几乎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术水平。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明显极为不利,在侦查阶段或者提起公诉阶段他们没有权利对鉴定结论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二是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简单出现错案、冤案。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检法机关可以在各自的诉讼阶段中,独立确定鉴定事项,托付鉴定人。这样,假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对公安机关的相关鉴定

12、结论有异议,可以再行鉴定,在审判阶段,法院还可以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同时,法律没有对再行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相应条件作出规定,这极易导致上述鉴定的随意性,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奢侈,也简单形成相互冲突的鉴定结论同时并存的现象,以至于影响刑事诉讼的效率。同时,被聘鉴定人的相对固定化,导致法官或检察官对这些熟人的鉴定结论偏昕偏信,从而影响对相关问题的认定。总之,我国司法鉴定的确定权和鉴定人委任权仍旧被垄断在公检法三机关手里,当事人无权干脆聘请自己所信任的鉴定人。这种具有纠问色调的鉴定启动制度,明显与已经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无论是从立法精神还是制度设计方面都是不相符合的,转变观念,重新构建我国刑事

13、诉讼司法鉴定的启动机制已势在必行。三、构建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制之设想对于应怎样安排司法鉴定启动确定权的问题,我国学者观点颇不一样。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确定权、托付权应当由法院统一行使;嘲其次种观点则主见给予当事人更大的鉴定启动权,同时基于我国司法传统,不必剥夺人民法院及检察院的鉴定启动权,可以与当事人的鉴定启动权同时并存,但应处于协助地位;第三种观点则主见给予控辩双方同等的托付鉴定权,同时为了调查核实证据,法院也可以申请鉴定,但是,法院不能自鉴,自认。应当说,这些观点坚持了大陆法系司法官启动制的精神,并且吸取了当事人启动制的先进理念,有肯定合理性。不过笔者认为,对

14、这个问题,应结合我国文化传统、法治环境、刑事政策、司法资源等因素,从中国实际动身,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基调,结合职权主义并引入司法审查的综合式启动机制。这种启动制度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注意当事人的参加,注意诉讼程序上控辩双方的同等问题。从法理上讲,当事人作为案件纠纷最干脆的利害关系人,是最应当有权干脆启动鉴定的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60 条规定经审判长同意,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状况发表看法并且可以相互辩论。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审抗辩机制事实上已经引入了我国诉讼制度之中。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使法庭辩论得以真正绽开,就要给予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的权利,收集对自己有

15、利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为自己辩护。尤其是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应司法鉴定救济的可能及途径,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控方具有相对同等的对抗权利。敬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尊严,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自由的自我确定权,已是近代以来世界各国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选择。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司法鉴定启动方面的权利的爱护尤为重要。二是基于效率的考虑注意将司法鉴定程序的确定权由法官与控辩双方共同共享,建立预审法官审查制度,详细而言,可以将鉴定启动确定权分割为鉴定启动申请权和鉴定启动审查权,鉴定启动申请权由当事人享有,鉴定启动确定权由预审法官享有。前已

16、述及,司法官鉴定启动制与当事人鉴定启动制的共同特点是均由单方面确定,没有一个制约机制。前者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取证权,易导致司法专断,后者可能由于利益驱动,简单造成鉴定变向,最终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以及个案事实的不公。为此从同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的中立理念动身,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同等的申请鉴定权,这样可以结合两种启动制的优点,克服两种制度各自的不足。预审法官只审查鉴定申请的程序性要件,对于符合程序要件的申请,应当认定当事人申请有效,而对特地问题聘请相关专家进行鉴定。他与庭审法官的职责不同,无权对鉴定的实体问题进行评定。假如预审法官不接受鉴定申请,需在肯定期限内具体说明理由,并允许当事人提出上诉。这样预审法官就与庭审法官一样,均居于中立裁判的地位,对控辩双方提出的鉴定申请行使审查裁判权。他也可以对司法鉴定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审查。这种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分别的设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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