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编辑)有限公司股东的主体资格问题(精华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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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的主体资格相关问题基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制的特点,股份和有限责任公司被认为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最先 进的两种公司形式。两种公司形式构成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形态,为投资者纷纷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比较两者的差异,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兼资合性,它由少数且定额的股东组成,公司组织较股份为简易,是适合于中小企业的公司形式;在公司信息不对外公开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于股份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股份具有完全的资合性,较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规模大、集资方便、股份转让方便、易于分散经营风险等优点。但它同时具有不足之处,例如组织形式不够灵活;因大部分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容易被少数股东控制等。可见, 有限责任

2、公司和股份作为两种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 互有利弊, 无法分出孰优孰劣。各国公司发展的历史沿革也同样印证了这一点。 先有股份且居多, 后随着有限责任公司产生及不断增长,至现在,各国和股份的数量已经几乎持平。在我国, 两类公司形态的发展状况正好相反。 在市场经济产生及发展过程中, 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规模小的优势,在市场经济中一直占据着相对于股份公司为主导的地位。近几年,因为证券市场的逐步完善,股份集资方便的优势凸现出来。至目前为止,在我国, 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总数达 1200 多家 ,其市价总值超过 5 万亿元,占 GDP 的比重到达 50%以上。可见众多的股份和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

3、支柱。目前,各种类型的企业改制, 其目的基本为 “明晰企业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 “为企业上市融资”之需要。为实现前两个目的,企业往往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后一个目的,企业尚需改制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以下假设无特别说明,统称为 “公司 ”的设立条件分别规定在公司法第19 条和第 73 条,两者相比,除了股份设立条件中多了一项“股份发行、筹办事项 符合法律规定 ”外,其余均雷同。应该说, 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中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法学界对其争论颇多,但绝大部分集中在 “行为法 ”上,而对于 “主体法 ”部分特别是 “股东主体资格问题”,甚少见到有文章发表观点。但上述现象并不代表

4、“主体法 ”部分就不重要,笔者认为,任何公司行为都是建立在设立一个合法的公司基础之上,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笔者所参与的众多企业改制实践中,也确实碰到了改制企业在设立公司的时候遇到了障碍,其中大部分障碍表达在因“股东主体资格 ”或“股东出资的形式”不符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注册的情形。在本文中,笔者将试图从法理和实践相比较的角度对其中之一即“股东主体资格问题”进行粗略分析。公司法 19 条和 73 条所规定的 “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和“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包含了两层含义:一、股东人数符合法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人和兼资合性,公司法将其股东人数限定在2 个以上 50 个以下,这项规定在理论研究

5、和实践操作中均已经被接受并很好的得以实施。而无论是以哪种方式设立股份,发起人应当有五人以上。按照法理, 此处所指五人以上并无上限之规定。而在于实践,股份发起人过多往往存在法律障碍,有人认为超过50 个发起人设立股份的行为被视为是违反证券法的一种变相公开募集股份行为。据笔者了解,各省直辖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此掌握的标准各异,有些地方可以顺利注册一个数百人 为发起人的股份,有些地方把股份发起人原则上控制在50 人以内。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可以看到这样的规定: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发起人人数不得少于5 人,但不得超过50 人。对于股份发起人一定

6、上限的限制性规定,笔者不敢苟同,理由如下:首先,公司法相对于政府部门的行政规章属于上位法,下位法不能违背上位法的强制性规定;其次, 即使该等限制性规定的制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变相公募行为,即其立法目的并不存在障碍,那么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多于 50 个人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行为存在公募性质”的情况下,是否也要限制其设立股份?笔者认为,是否存在公募行为并不能从发起人人数等表象上进行判定,而应该从实质上进行判断,部门规章确定一个没有依据的数字标准来判断是否公募的行为并不可取。二、设立公司的股东需具有合法资格股东须具有投资设立公司的主体资格。这也是关于公司设立条件中非常具有争议之处。1、企业法人投资公

7、司的主体资格企业法人作为公司的投资主体在实践中是最为常见的,因为企业法人的“盈利目的性 ” 决定了其作为公司的发起人不存在任何的法律障碍。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法人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 ”,根据公司法第12 条规定,上述两个主体对公司的累计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 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这是一个非常不合理的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 这项规定实际上起到了阻碍公司发展的副作用。 它对公司的集团化发展造成严重的制约。此种规定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中并 无可循之立法例,曾经采用此类规定的台湾公司法也早已弃之不用;其次, 因为实践中关于企业资产特

8、别是无形资产的评估随意性过大,企业往往通过虚评净资产的方式以躲避该项禁 止性规定。 从笔者所经历的众多企业改制实践?认为, 这项规定所带来的后果反而使得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加不利,这和该规定的立法初衷正好相反;再次, 对于那些规模很大的企业,其累计对外投资在不能包括“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的情况下, 是很难计算的。在实践中,往往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验资报告后附上股东对外累计投资统计表,而该统计表又通常仅仅根据股东单位资产负债表中“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来制作, 实际上, 仅仅依据该统计表来评价股东行为是否违反公司法12 条的这种做法并不准确,因为长期股权投资中是包含了“接受被投资公司

9、以利润转增的资本”的。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 新修订的公司法应该将关于股东对外累计投资不超其净资产50的限制取消。2、非企业法人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所进行的分类,法人可以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其中非企业法人又包括“机关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非企业法人和企业法人的划分标准是 “是否以盈利为其目的事业 ”。有学者认为, 非企业法人不能从事盈利性活动,故不得设立公司。笔者认为, “是否以盈利为目的事业 ”和 “是否可以从事盈利性活动 ”是具有不同性质的,前者标准法人存在的目的,后者则标准法人为到达其存在的目的而从事的手段行为。非企业法人通过盈利性活动

10、到达公益目的,这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实践中, 形形色色的非企业法人如国有资产管理局、科研院所、学校以及村民委员会等纷纷成为公司的投资主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 年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也确认了非企业法人的投资主体资格。该文第十七条规定,机关法人、社 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可以作为公司的发起人,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等其他非法人团体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非法人团体指合伙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组织, 关于该等团体组织有无投资设立公司的主体资格, 公司法并无规定,学术界一般持否认态度,各类公司法 教科书更是将公司股东定义为法人或自然人,而不把合

11、伙等非法人团体定义在内,笔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下面以合伙为例进行分析。1、分析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 所有的商事主体均被包含在民事主体之内。 所以, 确立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是确定合伙作为公司合法投资主体的前提。合伙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产生于法人制度形成以前。公司发展的历史沿革说明,产生在股份以前的无限公司即类似于合伙。不过, 传统民法是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合伙最初以契约的形式存在。罗马法规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互约合资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分配损益的契约。 ”那时候的合伙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制度得到不断的完善。至现代, 各国基本上确立了合伙的

12、民事主体地位。 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除隐名合伙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根据日本商法典的规定,公司包括属于合伙范畴的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均为法人。此外,德国、美国、比利时等国家均规定了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在我国, 民法通则关于法人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的规定使得合伙不属于法人之列。 对于合伙是否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有很大争论, 部分学者以合伙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否认其民事主体地位, 部分学者则认为合伙是独立于法人和自然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首先,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团体能否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仅仅是法人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

13、民法通则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为法人成 立的条件之一,是把法人的特征与法人的条件混淆一起。其次,现代合伙在人格、财产、利益结构和责任承担等方面已经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合伙具有团体性, 它是因合伙合同而形成的合伙人团体。组建中的合伙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因为它仅仅是自然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登记成立的合伙已经使得合伙合同各方的部分义务 履行完毕并使合伙成为一个独立团体,合伙的团体属性为其取得民事主体地位提供了法理上 的根据。再次,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来看,虽然民法通则不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但作为特别法的合同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已经将合伙作为民事主体。即使在另一法律部门的民事诉讼法, 也

14、已经确立了合伙的诉讼主体地位,试想在实体法上不能作为主体资格的团体 在诉讼法上却能成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其意义何在。可见, 合伙可以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构成了其对公司投资合法性的基础。2、分析公司设立行为的本质;有“公司的合同论者”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 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给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公司的合同论者”认为,公司就是一套合同规则。即使是 “公司合同论 ”的反对者, 也不得不承认,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出资、协议制定章程行为在本 质上属于合同行为。笔者认为, 公司的合同论符合民事法律体系的归类。无论是民商合一的国家或民商分立的国家均不得不承认,商法中的

15、很多规则都源于民法,在笔者认为, 商法相对于民法是特别法,对于商法中没有规定的部分,自然适用民法。可见,公司的设立是一种合同行为已经没有任何争论,该种行为自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则。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里所称“其他组织 ”当然包括合伙等其他非法人团体。笔者认为,只要合伙等非法人组织设立股份的合同行为不属于合同法52 条无效合同、 54 条可撤销合同?就是有效的。综上所述, 从法理上分析, 合伙等非法人团体具有民法上的主体资格地位,且其向公司的投资行为系合同行为,该等行为受公司法和合同法共同标准,合伙等非法人团体具有向公司投资的主体资格。教科书上关于股东为法人和自然人的定义并不准确。有学者讲到,理论上广为接受的观念可能并未经过严密论证,仔细推敲, 许多经典的理论可能根本不经典。笔者完全赞同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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