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缺陷论文,法律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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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缺陷论文,法律论文论文,论文浅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缺陷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 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这一表述就十分模糊抽象。首先, 此处的“行政措施”是指行政强制措施,还是指行政处罚,语焉不详;其次, 人民内部矛盾并非法律规范用语,而是政治术语,在立法中表述,难以将劳动教 养与其他法律制度区别开来。2、劳教适用条件表述的模糊性。突出表现在将“屡 教不改”作为适用劳动教养的要件之一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 项规定,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 的可以收容劳动教

2、养。那么,何谓“屡教不改”?其内涵是什么,外延该如何确 定?从该用语本身,我们无法找到确切的答案。“屡教不改”由“屡”、“教”、“不 改”三大块组成。这里的屡指多少次,二次、三次抑或三次以上? “教”涉及教 育的主体、内容和形式等诸多方面,此处的教育主体何所指,教育的内容又是什 么,教育的形式有哪些? “不改”是指同一行为,同类行为,还是互不相干的行 为?经过多长时间再犯,才算不改?所有这些在理论上难以形成共识,在实践中 更是难以把握。在立法技术上,除了法律用语模糊之外,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失调现象也较 为突出。具体表现在纵向不协调与横向不协调,内部不协调与外部不协调几个层 面。1、纵向不协调,即

3、劳动教养法规与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 高层次法律的不协调。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 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 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而劳动教养未经正当的司法程序,没有中立的第三 者参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3年之久,这显然不符合宪法保护公民人身自由 的立法精神。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 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 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 外的行政处罚o ”劳动教养不仅限制人身自由,而且在一定程度上

4、剥夺人身自由, 但其法律渊源属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范畴,行政处罚法这一基本法律设定的 行政处罚种类中不包括劳动教养。可见劳动教养无论是作为行政强制措施,还是 作为行政处罚都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2、横向不协 调。主要表现在劳动教养法规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不协调。一是立法规 格上的不协调。在我国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法律体系中实际上已经形成治安处 罚、劳动教养、刑事处罚三个层次(尽管三级制裁体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存在 矛盾),然而在立法规格上这三者未能协调一致,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两种制裁 措施都是以统一的法典形式为裁体的,而劳动教养则采取散在式立法形式,且多 以行政法规、行政规

5、章为载体,缺乏一部完整统一的劳教法典。二是适用范围上 的不协调。劳动教养作为承上启下的中间层次,在处罚范围上与刑法和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严重脱节,后两者实行的普适性原则,没有城乡差别,地域差别,而劳 动教养实行的是限制性原则,对我国公民没有普遍的约束力,表现在地的效力上, 存在城乡差别,在人的效力上,存在市民与农民的差别。三是适用对象上的不协 调。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在行为界限上的有些规定既缺乏质的规定性,又缺乏量的 限度,不能与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的适用对象区别开来,个别行为甚至与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完全相同。如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 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

6、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 的行为基本上重合,且两法中都规定有“不够刑事处分”这一要件。因此,在何 种情况下适用劳动教养,何种情况下给予治安处罚,从上述规定中很难分清,实 践中更不好掌握,这势必给法律的正确适用带来很大困难,导致同样的行为因时 间或地域不同而处理各异。四是处罚上不协调。刑罚是对刑事不法的制裁,劳动 教养是对行政不法的制裁。在制裁的严厉程度上,劳动教养理应比刑罚轻缓,而 且其间应有一个合理的衔接点。但现行的劳教立法却将劳动教养的期限规定为1 一3年,必要时还可以延长一年,比刑事处罚中的管制(3个月一2年),拘役

7、(1 一6个月)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还要严厉得多,这使得有轻微犯罪,不够刑事 处罚的人所面临的处罚比行为构成犯罪应受到刑事制裁的人所面临的处罚更重, 以致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主犯被判处管制、拘役,先行羁押期限折抵刑期后,短 期内即获自由,而不够刑事处罚的从犯却要在劳教所度过3年漫长岁月的反常现 象。3、内部不协调。在劳动教养规范性文件之间,低层次规范与高层次规范也 存在严重冲突。从劳动教养性质来看,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 定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措施,不是处罚。1982年国务院批转的公安 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指出: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1991 年国务院发布的中

8、国人权状况白皮书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 政处罚。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 知指出: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将劳动教养定位于“治 安行政处罚”。可见,不同时期的规范性文件对劳动教养性质的规定不相一致, 致使劳动教养的性质成为目前理论上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从适用范围上看, 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没有对地域范围作限制,1979年国 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将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大中城市”, 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增加了 “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 型厂矿”,而在此之前国务院1980年发布的关于将强

9、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 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则规定: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 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并无地域范围的限制。为适应“严打” 斗争的需要,公安部和司法部在1984年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 市户口问题的通知中再次将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扩大至“铁路沿线,交通要道 的城镇1987年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对卖淫嫖娼人员收容劳动教养问题的通知 规定,无论是城镇的,还是农村的,只要符合该通知规定的一律送劳动教养,无 地域范围的限制。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三个决定, 即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 秽物品的

10、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各自规定的 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都没有在地域范围上作出限制性规定。从适用对象上看,有 关劳动教养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相一致,尤其是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劳动 教养适用对象的规定极为宽泛,大大超出了劳动教养全国性专门法规规定的适用 对象的范围。从劳动教养期限的规定来看,国务院1979年关于劳动教养的补 充规定和公安部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都规定为1 3年,但是公安 部和司法部1984年发布的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教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 却规定为2至3年,使劳教最低期限的规定被一纸通知所修改。从劳动教养的审 批权限来看,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

11、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 规定和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但是1984年由公 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对劳动教养问题所作的通知却规定:劳动教养审批机构设在公 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这样,劳 动教养的审批权实际上转由公安机关独家行使。4、外部不协调。劳动教养规范 性文件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外部不协调也十分突出。关于这一点,在上文纵向不协 调和横向不协调部分已经述及,此处不再重复。参考文献:姚喜平主编:劳教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夏宗素、张劲松主编:劳动教养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年9月版。云山城著:劳动教养研究,警官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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