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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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通则意见 大家了解什么是民法通则意见吗?不了解的话,我就跟大家讲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吧,欢迎大家保藏!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进展的需要,依据宪法和我国实际状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阅历,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公平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公平。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正、等价有偿、诚恳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爱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需遵守法律,法

2、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敬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方案,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力量和民事行为力量 第九条 公民从诞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力量,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担当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力量一律公平。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力量,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力量人。 十六

3、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力量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力量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力量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力量人、限

4、制民事行为力量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宅,常常居住地与住宅不全都的,常常居住地视为住宅。 第二节 监 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力量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力量的人担当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伴侣情愿担当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宅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当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宅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5、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宅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当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力量或者限制民事行为力量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当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伴侣情愿担当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宅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当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宅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宅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6、或者民政部门担当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爱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爱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担当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力量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力量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的,依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

7、力量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力量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斗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斗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伴侣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力量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消失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

8、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斗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斗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消失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力量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恳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赐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

9、字号。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爱护。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担当;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担当。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根据协议,各自供应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安排、债务担当、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

10、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打算,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担当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根据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商定,以各自的财产担当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担当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担当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力量和民事行为力量,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担当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力量和民事行为力量,从法

11、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毁灭。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担当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宅。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 全民全部制企业、集体全部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担当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

12、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担当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担当。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缘由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缘由。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

13、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全民全部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担当民事责任。集体全部制企业法人以企业全部的财产担当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全部的财产担当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担当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赐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状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

14、匿财产躲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准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节 联 营 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担当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根据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商定,以各自全部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担当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商定负连带责任的,担当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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