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国际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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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国际法论文(1)一、引言 上诉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担负着多样化的司法功能,并且需要在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与取舍。由于现代社会的急剧变迁,许多国家的民事上诉制度无论是在制度设计还是实际运作上均面临着种种问题,并进而影响着整个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 在我国,由于制度设计上固有的缺陷,加之司法实践中颇具中国特色的请示报告之风盛行,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大,“终审不终”现象普遍存在,民事上诉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均存在着比其他国家更加难以克服的问题。这种状况不但影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动摇了司法的根基。 学者普遍认为,我国民事上

2、诉制度的改革与重构势在必行。 在英国,民事上诉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普通法的形成的初期就形成了分别针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复查制度。 不过这种复查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其基本的特点是:对于不重要的、从判决的表面能发现的法律差错有很好的处理办法,但对于影响审理的进行以及陪审团活动的法律错误只有粗糙的处理办法,对于纯粹的事实方面的错误,则毫无办法。为此,英国最高法院规则在民事上诉制度中确立了“重新听审的方式”(by way of rehearing)的基本模式,赋予上诉法院享有第一审法院所有的修改诉讼文件的全部权力,以及就事实问题接受新的证据的全部自由裁量权。 而在此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英国的

3、民事上诉制度一直未有重大的修改,系统的改革是随着英国大规模的民事司法改革,在改革理念的指引下逐渐展开的。 英国近年来在民事司法改革方面取得令世人瞩目的成果。 本文侧重介绍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理念与规则,以期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重构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二、英国法院体系与民事上诉制度的基本架构 在英国,民事法院体系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级法院所组成。其中郡法院负责受理一般的一审民事案件,而上诉法院、上议院作为主要的上诉审法院,基本上只受理上诉案件。 至于高等法院,它既是重大、复杂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同时也受理针对郡法院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案件。在英国的民事司法架构下,当事人不

4、服郡法院一审裁判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对高等法院一审裁判不服的,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如果对上诉法院的二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上议院提起第二次上诉。 通常认为,英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而就上诉审的审理对象而言,第二审原则上为法律审,一般不涉及事实问题,但在特定情形下亦涉及事实,第三审则为法律审。当然,以上的说明只是对英国民事上诉架构的粗略勾勒,事实上英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内容相当繁杂,并且随着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而不断发展变化。 如前所述,郡法院是英国审理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对于郡法院受理的案件标的额,最初有一定的上限限制(1977年为2000英镑,1981年提高到5000英镑),不

5、过根据1990年法院与法律服务法,现在郡法院的民事案件管辖权不再受到金额上的限制,但是仍有地域上的限制,即当事人不能选择郡法院进行诉讼。 当事人对郡法院地区法官的裁判不服的,只能向郡法院巡回法官提出上诉,上诉案件仍在郡法院进行审理。如果案件是由郡法院巡回法官适用多极程序或特别程序审理的,则可以上诉到上诉法院。 除此之外,对郡法院的其他裁判,只能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英国的高等法院是根据1873年司法法(the Judicature Act 1873)而建立的。 作为民事法院,其管辖权在实质上不受任何限制。为了方便司法,高等法院分为大法官分庭(Chancery Division)、王座分庭(Qu

6、eens Bench Division)和家事分庭(Family Division)三个分庭,行使平等的管辖权:王座分庭审理诸如违约和侵权的民事案件,只由一名法官审理。 这些案件无一例外都由法官听审而无需陪审团,并且大多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只有1%的案件需要由法官作出判决。王座分庭附属的商事法庭审理有关银行、保险、代理等方面的诉讼;海事法庭则负责审理由于船舶碰撞引起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的赔偿诉讼以及有关船舶所有权、海难救助、船舶拖曳、船员工资等的海事纠纷;大法官分庭初审管辖权包括审理有关土地的转让分割、抵押、信托、破产、合伙、专利、商标、版权以及涉及公司法的案件。 此外,大法官分庭的独任法官

7、可以审理针对税务官作出的有关税务决定的上诉案件,以及来自郡法院的关于个人无清偿能力的上诉案件;家事分庭管辖一切有关婚姻的纠纷和事项(无论是初审或上诉),还审理有关婚生子女、未成年人的监护、收养等事项的案件,以及1989年儿童法、1996年家庭法等婚姻家庭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案件。家事分庭由庭长和其他普通法官组成。 根据1978年家事诉讼与治安法院法提起的上诉案件,通常由两名或更多的法官组成法庭审理。但如果上诉只涉及分阶段或一次性的费用支付问题,则将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根据1989年儿童法提起的上诉通常由一名法官审理,除非庭长另有指示。 根据英国1981年最高法院法,上诉法院由大法官、上议院常任法

8、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家事分庭庭长等法官组成。 除此以外,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所有前任法官以及高等法院的所有现任法官,都可以被要求参加上诉法院的案件审理。前任的法官可以拒绝这一要求,但现任法官无权拒绝。 上诉法院包括民事上诉庭和刑事上诉庭,其中民事上诉庭主要审理来自高等法院所属三个分庭以及郡法院的民事上诉案件。从1970年开始,在特定情况下,一些民事案件可以通过“蛙跳”(leapfrog)程序越过上诉法院而从高等法院直接上诉到上议院。 这样的上诉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审判法官发给证书、所有当事人同意、案件涉及重大公众利益问题或者法官受到高等法院或上议院先前判决的约束; (2)上

9、议院同意受理。 对于不涉及欧盟法律的案件,英国上议院是联合王国的最高上诉法院。 上议院作出的司法决定只能被成文法或上议院在以后的案件中拒绝遵循先例的决定所推翻。上议院议长是大法官,同时也是最高法院院长。 协助大法官工作的人包括712名上议院常任法官以及任何现任或曾任高级法官职务的上议院议员,例如前任大法官或已退休的上诉法院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是上议院终身议员,12他们经常被称作法律议员(Law Lords)。 上议院的初审管辖权十分有限,一般说来只对涉及贵族的爵位继承争议案件和侵犯上议院自身议会特权的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不过随着1948年刑事审判法的通过,上议院审判贵族犯罪的初审管辖权已被废除

10、。 任何民事案件要在上议院提起上诉,必须首先获得上诉法院或上议院的许可,其具体的程序现在由2000年适用于民事上诉的上议院诉讼指引(House of Lords Practice Direction Applicable to Civil Justice,2000)所规定。 根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自1973年1月1日起英国成为欧共体成员国。 这样,欧共体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就取代上议院成为英国的终审法院。但是,欧共体法院仅处理具有欧洲因素的案件,对于国内案件,上议院仍是联合王国的最终上诉法院。 而所谓的“

11、涉及欧洲因素”,一般指涉及欧共体其他成员国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案件。大多数提交到欧洲法院的案件都涉及商业贸易问题,但欧洲法院也就许多社会问题(如同工同酬、性别歧视等)作出过权威性裁判。 13 根据英国1833年司法委员会法,枢密院成立一个专门的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作为24个英联邦领地和6个英联邦独立共和国的最高上诉法院。为了方便司法,司法委员会设在伦敦。 法庭应由至少3名委员会成员(实践中通常为5名)组成,并且这些委员一般都是上诉法院的常任法官,因此司法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很大的权威性。但必须注意的是,委员会的决定对

12、英国法院不具有绝对的拘束力。 从技术上讲,委员会对一个案件所作出的决定不是判决,而只是向女王提出的建议。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建议需要通过枢密院令才能得到执行。 14 劳工上诉法庭是根据1975年劳工保护法而建立的,它主要受理来自各种工业和劳动纠纷法庭的上诉案,其涉及领域很广,包括裁员补助、平等支付、雇佣合同、性别、种族和残疾歧视(限于劳动雇佣领域)、不公平解雇、非法扣减工资、雇佣保护等。除了藐视法庭的案件外,劳工上诉法庭对事实问题作出的裁判都是终局的。 但是对于法律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上诉法院或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上诉,并可进一步上诉到上议院。 三、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进程与理念 在英国,民事案件

13、的上诉率一直居高不下,并且有大量的案件得不到及时的审结。1990年,法院总共审理了954件民事上诉案件,而其中的573件处于未决(outstanding)状态。 而到了1996年,提起上诉的民事案件总数达到了1,825件,未决案件而随之增加到了1,288件。15为解决英国民事上诉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以及由此带来的诉讼延迟等问题,英国司法大臣迈凯(Mackay)勋爵委任鲍曼(Bowman)勋爵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进行综合性评审,并于1997年9月出版了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评审报告。 在上述报告第二章“民事上诉制度的基本原则” (Principles underlying a civil app

14、eals system)中,鲍曼勋爵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提出以下12项基本原则: 1民事上诉,应符合沃尔夫(Woolf)勋爵建议的民事司法制度应具备的原则。16 2上诉不视为自动进行的诉讼阶段。 3对案件结果不满意的当事人,应有机会向上级法院上诉。上诉审法院将初步判断原审判决是否不公正,如不公正,则允许上诉程序继续进行。 4上诉程序应尽可能将结果不确定和诉讼迟延降至最低。 5上诉程序既具有私人目的,亦有公共目的。 6上诉制度的私人目的在于,纠正导致不公正结果的错误、不公或不当的法官自由裁量。 7上诉制度的公共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心,并在有关案件中阐明并发展法律、惯例和程序;以及

15、协助维持一审法院和审裁处的水准。 8对上诉的审理,应与上诉理由和争议标的性质相适应。 9惟有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惯例问题,或者存在再次上诉的其他强制性理由,再次上诉方具备正当性。 10向上诉法院提出的特定上诉,如可由比一审裁决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更高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官审理,则通常应由下一级法院审理。 11一般而言,上诉不应由仅包括担任上诉审法院法官助理的下级法院法官组成的法庭审理。 12在特定情形下,审理上诉的法院应吸纳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官。17 以上述12项基本原则为中心,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评审报告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该报告所提出的许多建议后来都载入1999年4月生效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以下简称为新规则),并成为新规则第52章的重要内容。 此外,1999年的接近正义法(Access to Justice Act 1999)也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变革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四、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以新规则为中心 随着新规则的生效,英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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