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局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单位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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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利局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单位节约用水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建设节水型社会,实现区域水资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_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_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用水及其相应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突出效率和效益的原则,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价格调控相结合的制度,保障区域水资供需平衡。第四条_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负责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控制取水总量,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水

2、资节约的有关工作。_节约用水办公室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能:(一)拟定全县的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二)贯彻并指导实施国家的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督促落实节水指标和节水措施;(三)负责全县水资量的分配,计划取用水量和节约用水计划的制度;(四)负责_工业、农业、生活及服务业等节水产品、器具的认证、准入、推广和普及;(五)负责全县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计划、统计的上报工作;(六)负责全县节约用水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为实现水资可持续腹,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建立节水型社会的要求,县对乡

3、(镇)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将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_用水定额和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第七条各取用水户必须按分配的取用水量编制年度(月、季)用水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取用水计划。对超计划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对浪费水资的,实行惩罚性水价。第八条县人民政府鼓励节约用水措施、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使用,鼓励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奖励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和浪费水的行为进行检举。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节约

4、用水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和监督。第十条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严格限制农业粗放型用水。鼓励种植低耗水高产出的农经作物。第十一条严格限制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并按划定的地表水、地下水开采区、保护区、控制取水总量。第十二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渠到等水利工程取用地表水或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以五简称取水人)必须按程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第十三条取水人必须在取水口安装量水设施,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取水。取水人按核定的取水量取水,并按标准缴纳水资费。取水量超过核定年取水量的,超过部分按累进加价收取水资费。第十四条取水人未按批准的取水

5、量取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枯竭或者地面沉陷,对他人财产、生活和生产造成侵害或损失的,取水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五条凡持有中华人世共和国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户的计划用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_用水定额在年度审验取水许可证时一并下达。_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国家节水指标向取水户下达节水指标,凡超过节水指标的取用水户,其超过节水指标的部分,按累进加价收费。第十六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论证,并执行“三同时、四到位”制度,即: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取消用水单位必须做到取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

6、水制度到位。对不执行“三同时、四到位”和不开展水资论证的,计划部门不予批准立项、供水部门不予供水、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_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水单位必须进行合理用水分析p 、采取节约用水措施、进行水平衡测试,发现跑、冒、滴、漏等浪费现象应及时整改。第十八条_行政区域内所有供水企业对供水管网应当进行全面普查和检测,并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制定供水管网节水技术改造规划,限期改变管网漏损率高的局面。第十九条全县农业总用水量通过节水(包括结构调整)要实现零增长。农业灌溉发展主要靠节水解决。推行灌区节水管理,实施“两改一提高”,即改革灌

7、溉管理体制,改造灌溉设施和用水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全县所有灌区逐步做到按定额配置灌溉水量,推行政府扶持、用户参与、灌区自主经营的良性运行机制。利用市场机制,推广发展农业工程节水技术和农业节水技术。重点推行用水计量设备,实行按水量收取水费。第二十条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全面实行装表计量,按户计量收费。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必须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限期更换现有公共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第二十一条_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工业用水总量控制目标,依靠节水解决工业增长所需水量。现有企业要向节水型方面转变,通过技术改造,逐步实现节水器具更新。用水企业的工业用水重复率未达标

8、的,不准增加用水计划、不准新建自备用水设施。第二十二条凡临时性用水,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临时取水许可证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第二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计划、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制定和推行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强制性标准,推广节水型器具的应用,建立节水器具和节水设备的认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第二十四条节约用水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停用的,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同意。第二十五条对超计划用水,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按累进加价计算。取水超过核准的年取水量不到30,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0_缴纳;取水超过30不到50,超过部分按规定

9、标准的300缴纳;取水量超过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500缴纳。第二十六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专项用于节水技术改造及节水项目设施建设、节约用水奖励和开展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等方面的开支。第二十七条逐步建立健全供水单位评价指标体系、评价考核供用水单位节水实施情况;逐步建立行业万元国内生产总值水用量参照体系,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第二十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制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程序,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九条新闻媒体应当普及节水的科学知识,宣传水的忧患意识,使全社会树立起节约水资光荣

10、、浪费水资可耻、破坏水资犯罪的社会公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整改,处伍仟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安装取水、用水计量

11、设施的;(二)节水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三)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节水设施的;(四)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水表的和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五)不按期交纳、拖延交纳或者逾期交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六)供水企业不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输水损失的;(七)灌区实行大水漫灌,超灌溉定额用水严重的;(八)未按规定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未进行污水再生利用或者未循环使用的;(九)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凡在饮用水水保护

12、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水库和地下水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的各类工程。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 6 页 共 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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