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中的单边贸易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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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国际法中的单边贸易对策 一、单边行动概述 在国际法学者看来,单边主义是经常被视为相当于脏话的用语。如果将一个行为定性为“单边的”,就如同在谴责该行为。“单边主义”这个词语背后所隐含的意思,包括傲慢自大、漠视他人、支配或控制甚至是非法的等。例如,美国2003年绕开联合国安理会攻击伊拉克,以及选择不参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和京都议定书的事例。“单边主义”一词通常和其他一些词如“多边主义”(multilateralism)、“双边主义”(bilateralism)和“国际合作”(internationalcooperation)等概念相对立,而后者一般被认为是解决国际问题的较好方式。虽然“单边主义”被

2、用来象征性地批评不同的实践活动,但是它本身并没有法律意义。“单边主义”的概念宽泛且没有什么固定的形式,这使得其被作为万能钥匙(passpartou)用以概括各种具有国际后果的行动、措施和行为。 但是,有一些单边主义只是政治意义上的,有一些则具有法律内容并产生法律后果。大多数单边行为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即由一个或者几个国家联合采取、主张或者实施某种行为,并对其他国家产生重要影响。在国内层面上,主权和领土管辖的范围一般没有什么争议,单边行动一般不会成为什么问题。问题往往发生在国际层面上。国家每天都在采取单边措施,完全依据国内法律或政策单方所采取的某种措施,一般不存在国际法层面的适法性问题。只有一个国

3、家试图将其价值观施加于他国,而他国不同意所施加的价值观时,该单边行动才会引起争议。 当一国施加强制性的单边措施以规制具有广泛影响的问题,而否定其他受影响国家在决策过程中的话语权时,该措施的合法性就很容易受到质疑。尤其当一种文化自认为优越于其他文化时,随之而来的就是单向输出(unilateralexport)而非最有利于追求全球进步的多边对话。但是,从正面的角度看,由于多边谈判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失败,单边主义有时是保护更重要价值的唯一可行途径。如果有效的多边行动显得不可能,选择就不在于单边主义与多边主义,而是在单边主义和“不行为”(inaction)之间。 因此,从利益重要性的视角而言(如保护环境

4、,或保护个人防备暴行),单边行动不应当必然地受到负面的评价。例如,在外层空间长期缺乏以条约为基础的划界,最终可能导致为空间管理目的而通过建立划界管辖领域的单边国家立法。再如,国家主张对国际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因其包含大量国家自由裁量的成分而具有单边性质,但由于其旨在实施国际公认的规则而为国际法所允许。在环境领域,港口国对于违反国际规则与标准的海洋环境污染管辖权,这种做法也得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认可。有时,合法性颇具疑问的国家单边行动会鼓舞其他国家采取类似做法,甚至导致一项新的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产生。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发展,就是这个造法过程中作为对国家管辖权单边扩张的反应。一般说来,国家出于

5、保护环境等需要所采取的贸易措施很有可能波及其主权管辖范围之外,特别是当强国采取的单边贸易措施威胁或未经他国同意强加义务于对方时,该行为的合法性就可能受到其他国家的质疑。由于多边主义是对于WTO而言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概念,单边贸易措施不仅会损害到这个理念,还可能催生保护主义和抵消关税谈判的成果。 二、单边贸易措施的适法性分析 判断单边贸易措施在国际法中的合法性,主要是区分在某一特定法律体系框架内该行为是属于自身授权(或至少允许)的单边行为,还是属于漠视、曲解或违反完全可行规则的行为。习惯国际法和条约都是检验单边贸易措施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从某种意义上说,习惯国际法反映国际社会的普遍价值和人类的整体

6、利益,因而成为具有普遍性的国际法规范,对各国皆课以普遍的义务;国际条约乃国家之间合意的产物,根据“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也不容许任意违反。在国际贸易领域,时常发生国家从多边协定中撤销先前的承诺,或基于环境保护、劳动标准等理由采取制裁等手段向不遵守相关标准的国家施加压力的事例。这些单边贸易措施是否具有WTO合规性呢? (一)国家是否拥有从习惯国际法中单边退出的权利 国家通常不会公然宣称违反习惯国际法,如果它们想以该规则相反的方式行动,要么必须违反该规则并希望其他国家默许该违反,要么它们必须说服其他国家加入推翻包含该项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条约。Bradley和Gulati教授将其称为习惯国际法的“必须遵循

7、的观点”(Man-datoryview),他们对这种支持习惯国际法拘束所有国家而不考虑个体同意的观点予以辩驳,认为现代“必须遵循的观点”使得习惯国际法过于黏稠(sticky)会造成钉子户问题(holdoutproblem)和适应性不足(in-sufficientlyadaptable),并为国家至少可以从部分习惯国际法规则中退出的“不履行的观点”(defaultview)进行辩护。瑏瑦支持“不履行的观点”者认为,由于法律的限制以及无数制度、政治和声誉方面的成本阻止国家退出条约,如果国家从习惯国际法中退出必然会付出极大成本,但有更重要的理由来拒绝对“从习惯国际法中退出”的绝对禁止。例如,一项退出

8、选择可能为国家提供谈判更广泛的国际承诺或鼓励更多国家批准条约的安全需要,这有利于促进国家之间的合作从而更好地解决全球问题。 反对者认为,基于习惯国际法的本质和目的,“不履行的观点”在理论上缺乏说服力,就实践而言也具有局限性。例如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14条明确赋予缔约方退出的权利,但从条约中退出的国家仍受到实质性禁止灭绝种族的约束,因为这是国际习惯及其强行法的地位。当然,此时国家再也不受非习惯国际法义务的约束,如对国际法院管辖的同意。还有学者指出,设想如果在习惯国际法中“不履行的观点”得到接受而代替“必须遵循的观点”,或者当美国面对恐怖主义威胁而决定从“比例原则”(proportional

9、ityrules)中退出,由于美国不是第一附加议定书的当事国,其一旦退出“比例原则”就不能给条约规则留下一张安全网。“Bradley和Gulati教授呼吁国际法规则中应当有更大的灵活性,但忽视礼让原则(comitydoctrines)在历史上已允许他们所寻求的这种灵活性。”瑐瑡国际法主流观点认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一经得以确立,国家就不再拥有单边退出的权利。如果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的规定可比照适用于单方面行为,凡违反国际法强制规范的单方面行为均无效,基于相同理由,可得出国家不能从国际习惯法规则中单边退出的结论。 (二)缔约国对于国际条约是否拥有采取单边行动的余地 不同于习惯国际法

10、,国家在某种条件下可单边决定偏离其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有效的条约是由缔约方自愿确定权利与义务,缔约方必须按照条约的规定,善意地解释条约并忠实地履行条约义务。为应对国际事务中遍布各种不确定性,包括对未来事件不充分的信息、其他国家的偏好以及国内政治的变化等,国际条约中往往存在某些灵活性机制(flexibilitymechanisms)。瑐瑤正式的灵活性工具包括单边保留、退出条款(withdrawalprovisions)、废止条款(denunciationclause)和例外条款(escapeclauses)等,非正式的实践包括自动解释(auto-interpreta-tion)、不参加(nonp

11、articipation)和不履行(noncompliance)等。国际条约中不同的灵活性工具服务于不同的功能。当国家明确地协商创造条约义务,它们通常会在条约中包含退出的权利,有时以一段时间的通知为条件。即便当它们没有明确签订这样的协定,某种主题的条约有时也会自身表明有一项具体的退出权利。即便当条约中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退出权,国家往往在情势发生根本性变化时拥有某种退出权。国家还有能力通过使用保留或借助“损抑条款”(derogationclauses)避免适用条约的特定条款。例如,国际人权条约赋予成员方的“损抑权”使得政府有能力面对国内危机时争取时间和法律的呼吸空间,同时向有关国内民众传递中止权

12、利是暂时性和合法的信息。国际环境条约也需要权衡适应不能预见的紧急情势之灵活性和避免因为条约过于容易被修正而减损其效力与成员的承诺水平。在国际贸易条约中,同样包含为国家提供一定程度灵活性的机制,例如允许国家在不超过约束关税水平的前提下可单边调整关税,再如保障措施和反倾销都是允许国家在满足某种条件时即可提高超过约束水平关税的紧急保护措施。 一般而言,单边机制通常只在国家为减少国内经济或政治不确定性时才援引,缔约国的单边行动是否具有合法性主要根据国际条约的实体规定来具体判断。瑐瑨根据习惯国际法或条约法规则的授权所采取的单边行动,无论是国家单独采取自卫行为,还是根据条约规定所采取的单边执行或遵守措施等

13、,都属于国际法允许之列。强权国家为推行本国政策和法律目标,而采取的违反国际习惯法或条约法规则的单边措施,或根据违反现有的国际法规则的国内法所采取的单边措施,则不存在讨论其适法性与否的余地。当出现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相互重叠的情况时,国家是否拥有单边退出的权利呢?有关这类条约如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退出只字不提;有些条约如1948年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明确允许退出但并未提及国际习惯;有些条约允许退出但明确指出国家仍然受其习惯国际法义务的约束。但是,无论何种情形,其背景假设都是国家仍然受到国际习惯的约束。这既尊重有关国家加入条约的

14、意愿,也是要求该国遵守其加入条约的前提条件。可见,不能简单地以特定领域的国际条约允许退出为根据,就得出国家可以从相同的习惯国际法规范中退出的结论,因为该推导没有考虑到习惯国际法具有被推定为整个国际社会的安全网作用。正如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中所言,“因其性质,必然对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具同等效力,而不能允许任何成员根据自己的意志单方排除其效力”。 (三)单边贸易措施在WTO体制下是否具有合规性 国际法法律制度确实存在,但很少有中立裁断者宣布规则的内容或宣告一国政府已经违反法律。恰恰相反,如若可以的话,是由争端当事方决定违约是否发生以及采取什么救济。如果这不难做到,即使国际法院存在,政府也习惯

15、于抗拒法院的管辖权或忽视其裁决。国际法的怀疑者会问,鉴于这样单边的而非中央执行的体系,国际法究竟是否能够合适地被称为法律。国际法的支持者通常会向怀疑论者指出一项明显的例外,即准司法体系的WTO。在该贸易协定中,各成员方政府建立起一套程序,具有强制性管辖权的中立司法小组对成员方政府提起的诉讼拥有决定违约是否发生和专属权力,并能制定出违约的救济方式。在WTO成立之前,虽然政府可通过GATT体制寻求多边解决贸易争端的方法,但一些政府(特别是美国)常常根据自身决定选择出和执行另一国家是否已经违反一项贸易协定。相比之下,由于WTO具有“准司法”特征,贸易强国可在WTO框架内来处理与贸易弱国的贸易关系,而

16、无须寻求单边的贸易措施。WTO的制度和规则亦可为弱方提供更多讨价还价机会,因为小国在通过多边条约的国际会议上通常占据大多数的席位,因此这类条约严重地否定其根本利益的可能性极小。例如,1995年日本声称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适用违反WTO程序,并将该案起诉到刚刚建立的WTO。虽然日本不能在谈判中获得全面的胜利,但其成功地利用国际法规则使得美国不得不作出撤回其单边措施的重要决定。美国政府很清楚如果该案件经过WTO评审其将会败诉。如果日本继续进行双边谈判,而不是利用国际法的规则,就不可能得到这样有利的结果。 WTO体制的主要革新是让各成员方同意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作为执行贸易法律的专属方法。政府决定停止对WTO规则的单边执行。与此同时,WTO出于灵活性的需要也允许承诺的单边修改。由于WTO协议乃国家之间的不完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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