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相关问题研究第一篇:善意取得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关于物权变动的制度在此,我想与大家分享的是我对于善意取得制度中两个问题的一些思考:登记错误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以及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制度设计合理与否 首先是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些思考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而其他各国民法典一般均将善意取得作为一种取得动产物权的特殊方法而加以规定,我国这种将善意取得扩展适用至不动产领域的规定无疑是一种很独特的做法关于是否应该在不动产物权领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简单归纳来看,否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该限制在动产物权领域内,不动产因其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可以依据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及物权公示和公信原则来解决;而肯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无疑主要适用于动产领域,但是由于现实中无法避免地存在登记簿内容与实际权属不相符合的状况,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应该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物权领域中的适用 所谓登记簿内容与实际权属不相符合,主要是指不动产物权“登记错误”的情况,即: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实际并不享有不动产处分权,但是第三人善意信赖了不动产登记簿而与实际上的无处分权人进行了不动产物权交易。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定第三人善意取得了该不动产,真实权利人不能再向第三人请求返还针对这一问题,我所持的观点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应该理解为是解决这种“登记错误”的途径在上述情况下,令第三人有效取得物权的依据并不应认为是善意取得制度,其根据应该理解为物权公示原则以及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 所谓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展示,从而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一般认为,物权公示有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以及善意保护的效力,物权公示最根本的作用是给物权的各种变动提供有公信力的法律基础而所谓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信服、法律予以保障的法律效果不动产登记具有国家公信力,这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本质特征,同时也是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的根据不论当事人实际情况如何,司法机关只能首先以国家建立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为正 确的权利,并以此建立不动产物权的交易秩序;同时,如果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登记的权利,则他取得的权利当然应该得到保护(即上文所述之“善意保护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善意保护作用,与本文论述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大不相同的。
善意保护作用,其性质是不动产登记的一种法律效力,一旦完成了登记,自然而然就要依据法律而发生相应的效力但是,本文所论述的善意取得制度,性质上应该理解为是法律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等价值考虑而予以另行规定的一种所有权乃至其他物权的特殊取得方式虽然乍看起来,两种制度在结果上都是由第三人取得不动产物权,但是应该看到两者的价值取向其实是不同的如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取向偏重于第三人所代表的交易秩序的保护;“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作用”当然也有这方面的考虑,但是它更加强调不动产登记所具有的国家公信力,维护的是国家的权威和信誉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意义,就是完成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通过登记为不动产物权交易提供具有国家公信力支持的、统一的、公开的法律基础 因此,虽然“登记错误”这一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但即使发生了错误,只要第三人是依据具有国家公信力的不动产登记簿取得的权利,就推定其为善意,并且受到国家的保护 这样的理解可能会受到他人的质疑,即质疑这种理解是否对真正的权利人过于不利我们知道,根据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善意第三人除了“善意”和“完成公示”这两个要件之外,还必须具有“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要件,也正是这个“合理价格交易”的要求体现了善意取得制度对市场交易中动态安全的保护。
而缺少了这一要件的“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作用”,似乎对真正的权利人保护过于不周到,即第三人即使无偿也能够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权利 但是,事实并非如此,我国《物权法》已经在法律上建立了一整套应对“登记错误”的制度《物权法》第19条至第21条分别规定了,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制度、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分配等救济措施因此我认为,采用 第19条至第21条所规定的救济措施才是解决“登记错误”这一问题的正确路径,而且这样能够更好地保护真正的权利人 我国《物权法》第19条是关于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的规定所谓更正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人或者登记机关发现登记错误而进行的予以更正的登记;异议登 记是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于现时登记的权利的异议的登记,它的主要特征是临时性,因为异议登记中的不动产物权处于一种不稳定的法律状态,所以需要督促申请人尽快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物权法》第20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所谓预告登记是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它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即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以此来保证请求权得以顺利实现 如上所述,预告登记制度实际上具有“未雨绸缪”的保护作用;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是允许真正权利人对不动产登记簿发起挑战的途径。
除此之外,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分配也充分表达了国家对维护自身公信力所下的决心:《物权法》 第21条第2款明确将登记机关的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即出现错误,登记机关就要负责赔偿损失虽然这种严格责任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但是这刚好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国家维护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价值取向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制度内部事实上已经存在一整套解决“登记错误”的救济途径了 因此,我的结论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应该被理解为是解决“登记错误”的方法,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该在相关联的领域内加以救济,不能因为最终结果的类似而归因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去虽然在《物权法》以外有了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但总体上看现行立法对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救济措施规定的较为简略制度构建需要一定的过程,我们需要做的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不动产登记制度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来解决不动产登记错误,不仅在理论上存在缺陷,在实务中也不利于不动产登记救济制度的适用和完善 下面是第二个问题点,即对于我国《物权法》107条制度设计的一些思考 世界各国针对脱离物是否采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上,大致存在三种立场。
第一种是“否定说”,即完全否定此制度的采用这种立场将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作为原则,强调财产“静的安全”以挪威和丹麦为代表的北欧国家和葡萄牙及南美大部分国家均拒绝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现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02条第2项规定,“如果财产系从无权转让的人那里无偿取得,则财产所有人 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第二种是“肯定说”,即完全肯定此制度的采用,此种立场着眼于保证财产的动态流转以及市场交易秩序的保护采取肯定说的代表国家是英国、美国、意大利和荷兰,如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中规定: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第三种是“折衷说”,也称为“中间法”立场,采纳这种立场的代表国家是日本、德国以及瑞士等《瑞士民法典》第934条第2款规定:动产被拍卖或经专营同类商品的商人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补偿已支付的价款,不得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规定:善意取得之动产如为盗赃或遗失物时,丧失动产之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950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开市场,或由贩卖与其同种类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从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可以看出,我国采纳的是一种“中间法”立场 关于“中间法”立场,尹田教授有过这样的评述,我认为这很值得与大家分享:“从社会心理的角度出发,可以发现,如果说,在委托物被无权处分的情形,所有权人的信赖被辜负所激起的社会同情尚不至过于强烈的话,那么,遗失物尤其是盗窃物的所有人的遭遇,则通常会博得更多的社会同情这是因为,盗窃(甚至抢劫)直接伤害人们的正义情感,且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盗窃行为的受害者,而‘销赃’行为的恶劣性,则使此种‘交易’本身就带有邪恶的特征,所谓购买人的‘无辜’,常常值得怀疑,因此,在赃物购买人与受害人之间,社会同情心理的天平,自然地会向受害人倾斜,此时,占有公信力亦即交易安全保护之说服力,显得极其孱弱而这正是多数国家采‘中间法’立场的根本原因” 而对于原权利人取回原物这种制度设计,我想引用孙宪忠教授在评论物权无因性理论时的一段话:“如果站在自然经济的田园牧歌式经济的基础上,我们也许能够理解一个自耕农民对于一头耕牛的所有权返还的必要性;但是如果站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上,如果我们看到农民养牛只是为了销售,那么我们就不会对于牛的所有权不能或者不必返还那么冲动,那么大加斥责。
同时,我们很容易就可以发现,无论原权利人是否要求追回原物,如果无处分权人无力支付赔偿,原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都无法得到补偿,这一“买回”原 物的做法其实最终只是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而已,而对所有人而言毫无实益 第107条后半段的规定可以看作是一种对正常市场秩序的保护,正是由于是正常的交易过程,所以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能受到损害,这其实又一次强调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就像上文引用的论述所评论的,这种把“原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作为一种表面上的原则,而事实上却在后面追加了一个适用范围相当广泛的“例外”的立法方法,可能只是一种“纯粹的法律上的虚伪” 既然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价值取向是在保护交易安全,那么我们不妨将之贯彻到底,即规定由拍卖或从有经营资格的商家购得的遗失物,可以由善意第三人取得但同时必须强调,遗失物与委托物的区分的确是必要的,如果完全不加以区分,那么无疑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知赃买赃”,从而也间接地助长了偷盗行为因此,问题的关键点是如何对遗失物与委托物这两种不同情况的善意取得加以区分 遗失物善意取得的“善意”要件不同于委托物善意取得从第107条来看,这里“善意”的判定标准更为复杂,并且采取了一种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设计。
受让人如果想要拿回自己所支付的价款,则必须证明自己是通过拍卖或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得的,即出示购买时取得的发票或其它相关证明可以看出,这里的“善意”已经不再是“不知而且不应知”那么简单了,善意第三人必须出示特定的证据才能证明自己的主观善意而且,从这句话的阐述方式来看,这里的举证责任分配不是由原权利人主张第三人为恶意(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只能是由第三人自己通过举证证明自己购买途径具有正当性来证明自己的“善意” 除此之外,“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要件也具有了更加重要的地位法律明确列举了需要通过拍卖或者从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买等正规途径购得该物,那么“合理价格”的认定也应该比原来更加具体和严格,甚至可以存在一个相对客观的评判标准这样,当受让人在完成上述“正规市场途径”的举证之后,还必须要经过是否以“合理价格转让”的认定如果不符合这一标准,第三人就会陷入“虽然在正规市场交易,但是以不合理低价购得该物”的质疑,那么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就不能被认定是善意,自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该物应该由原权利人追回 这种区分的好处在于:第一,消除了“买回自己之物”这种既尴尬又无实益的局面;第二,摆脱了现行第107条前后立场不一致的矛盾,贯彻了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价值取向;第三,通过对“善意”界定的区分,也在一定程度上扶平了“社会同情心理的天平”。
第二篇:善意取得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