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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民事权利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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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 民事权利客体,第一节 民事权利客体概述 第二节 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物-6,民事权利客体,也称为私权客体,是与民事权利主体相对应的概念 按照民法理论上关于权利本质的通说,权利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本质上是受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 此特定利益的本体,即是权利的客体,亦可称为权利的标的,或权利的对象 多数立法例并未对民事权利的客体设一般性的规定,往往仅规定其中最重要的客体——物 但是,物只是民事权利客体之一种民事权利,因其种类不同而有不同的客体 所有权的客体是物,用益物权的客体也是物,担保物权的客体既有物也有权利; 继承权的客体(遗产)既有物也有权利; 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行为,称为给付; 人格权的客体是存在于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的精神的创造物,称为智力成果权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一般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如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的客体为权利它可以分为债权质权、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及某些用益物权质权自然人的身体,是自然人人格的载体,不得作为权利的客体 但因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医学上的器官移植技术和生殖技术的发展,器官、血液、骨髓、角膜、精子、卵子,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也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物为一切财产关系最基本的要素 其不仅为物权的客体,且涉及一切财产关系 例如,继承关系的客体为遗产,其中大部为物;债权的客体为行为,称为给付,但在多数情形,给付仍以物为其标的,称为标的物;其余如夫妻财产关系,甚至刑法上的盗窃、侵占、贪污等罪之成立,莫不与物有关 鉴于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故多数国家民法典在总则编专设关于物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第二节 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物,一、物的意义 (一)须可为权利客体 物的概念,本有广狭二义 其广义泛指世间一切物理意义上所称的物,即所谓动物、植物、矿物,人亦包括在内 其狭义即法律上所称之物法律上所称之物,必须是可为权利客体的物 学者称其为非人格性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不能为物 对于活人的身体及其一部,不能成立排他的、全面的支配权 但死者遗骸及分离的毛发、牙齿,属于物须特别注意的是,对遗骸的所有权,仅限于埋葬、祭祀、供奉的目的并且,继承人不得放弃对遗骸的所有权 遗骸之所以属于物,其特殊性在于: 1.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抛弃; 2.属于继承人共有; 3.唯供作埋葬和祭祀之类特定目的二)须为有体 物分有体与无体,为罗马法分类。

法国法系予以沿用 有体物,指占据空间之一部,依人的五官可能感觉的物质,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热、声、光、气味,以在法律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为限,作为物对待 无体物,指不能触觉之物德、日等国民法,采狭义概念,仅以有体物为限但人身虽为有体,非属法律上之所谓物 无体物如专利、商标、著作、营业秘密、Know-how(专有技术)、信息,均非民法上之所谓物,只能依所涉及的问题类推适用民法诸规定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规定 此规定虽然未使用“有体物”概念,但因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有体物”的分类,可知“本法所称物”,是指“有体物” 而“无线电频谱资源”、“空间”和权利作为物权客体,属于例外三)须为人力所能支配 法律上之所谓物,不仅须为有体,更须为人力所能支配之物 日月星辰,虽为有体,但非人力所能支配,仅为物理上之物,而非法律上之物四)须有确定的界限或范围 法律上之所谓物,须有确定的界限或范围,能够置于权利人排他的支配之下 土地作为物理上的物,为地球的表面,本漫无际涯,须经人为划分,确定每笔土地的界限或范围后,才能成为法律上之物 液体如江河湖海中的流水,气体如空气,或流动不息,或弥漫四周,因无确定界限或范围,难以置于权利人排他的支配之下,因此仅为物理上之物,而非法律上之物。

但水库中的水、输水管中的水、输气管中的天然气、氧气瓶中的氧气,则属于法律上的物五)须独立为一体 物必须独立为一体,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上的需要 有体物的要件之一,是应具有独立性,即要求物应独立于其他物一滴油、一粒米在交易上不能认为能够独立为人类的生活资料,故非法律上之物 由多数物结合而成的难以分离的合成物,为一个物 物的一部分,由于无独立性,不属于物二、物的概念的扩张 (一)无形之“自然力” 在罗马法上,物分有体物与无体物 法、意等国民法继承之凡一切能为权利客体者,均称为物,权利亦包括在内德、日等国民法采狭义概念,而排斥无体物概念 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法律上所称之物,仅指有体物而言 日本民法典第85条规定,本法所称物,谓有体物据日本学者解释,所谓“有体”,指物质上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的存在者 因此,固体、气体、液体皆为物而电、热、声、光则非物 由于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电、热、声、光等“能”得到广泛利用,迫使法律扩张物的概念于是,电、热、声、光等自然力,亦被称为物,而不拘于“有形” 但权利仍不包括在内日本从前发生过所谓电气盗窃事件(大判明治36年5月21日) 按照日本刑法的规定,所谓盗窃罪,指窃取他人财物应受惩罚的行为。

而所谓财物,则指有体物因电气非有体物,盗窃电气是否构成盗窃罪,成为问题大审院在该判决中认为电气也属于物理的存在,有管理可能性,因此应属于财物,并据以认定盗窃电气有罪 对此,学说多以违反罪刑法定主义,而加以反对 依罪刑法定主义,如须对盗窃电气的行为加以处罚,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现在的刑法(明治40年),在盗窃罪中设有“电气视为财物”的规定,解决了这个问题 中国实务中也发生偷电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 既然物的概念已经扩及人力可以支配的自然力,则应认为偷电应成立盗窃罪二)活人的器官 人的身体非物,不得为权利的客体 身体的一部分,一旦与人身分离,应视为物,人死后的遗骸亦属于物 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上述观念受到挑战如器官移植、器官捐赠及所谓代孕母,均以生人的器官为合同标的物以分离出的身体的一部分为标的的契约是否有效,应视其是否背于公序良俗来认定 例如理发、拔牙契约,及切除感染癌细胞等染病脏器,均不背于公序良俗,故为有效;卖血契约,虽有金钱对价,因其目的在于医疗,亦应认为与公序良俗不相违背 有疑问的是此类分离他人身体的一部的契约,何时生效,该他人得否拒绝履行史尚宽先生认为,为输血的血液买卖,为移植的皮肤切取,或肾脏的捐献,于不致成为重伤之限度虽有效成立,然不能赋予受移植人由移植人之活体取去之权利,移植人如自愿供给,契约始生效力,在此之前其契约尚未发生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1987年6月19日公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规定: 医师自活体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术,除应经捐赠器官者之书面同意及其最近亲属两人以上之书面证明,并以合于下列规定者为限: (1)捐赠器官者须为成年人但未成年人经父母以书面同意者,得捐赠骨髓 (2)摘取其器官须不危害生命安全,并以移植于其三等亲以内之血亲或配偶为限 前项所称之配偶,以与捐赠器官者生有子女或结婚满三年以上者为限德国学者也认为,卖血或其他身体一部之人得随时撤回其同意 二说立论虽有不同,但均肯定对于人体的分离,不能强制执行,以维护人的价值与尊严王泽鉴民法总则),(三)“空间”是否为物 20世纪以来,随着现代工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地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地下建筑物比比皆是 由此形成空间权和空间法 于是,空间成为权利的客体而空间是否为物,得否成为权利客体,不无疑问 依现今通说,物的概念已不限于有体、有形,凡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或管理可能性者,皆得为物就空间而言,虽异于一般有体物,但由于空间占有位置,如能对位置予以支配,亦可成为物由此可以得出结论: 空间,无论在土地的空中或地下,如果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两项要件,即得为物,得为权利客体。

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依此规定,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即以“空间”作为物权的客体第三节 物的分类,一、动产与不动产 (一)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 民法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方法,是先决定不动产,然后不动产之外的物均属于动产而关于不动产,各国的决定标准不同 法国民法典第518条规定:土地及建筑物,依其性质为不动产 日本民法典第86条规定: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此外的物皆为动产因此,所谓不动产,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 土地有地籍,以市县为单位;市县分区,区内分段,段内分宗,按宗编号每号俗称为笔,为个别意义上的独立的不动产 所谓定着物,指固定且附着于土地之物如建筑物、铜像、管线、纪念碑、佛塔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1条规定不动产的定义: 不动产,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所谓动产,指不动产以外之物,如汽车、珠宝、图书等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2条规定动产的定义:动产,指不动产之外的其他物。

货币,为特别动产 物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为不记名权利时,视为动产 而物权法并未对不动产和动产概念作出明确定义各国立法处理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有两种模式: 其一,是将土地与其上的建筑物结合作为一个不动产,即只是一个物,建筑物只是土地的附着物,不是独立的不动产,可称为结合主义; 其二,是将土地与其上的建筑物分别作为独立的不动产,即是不同的两个物,可称为分别主义德国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采结合主义;法国、日本民法采分别主义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基于管理体制上的原因,将土地和建筑物分别作为不同的财产,与法国、日本相同 考虑到分别主义立法,使建筑物作为独立的不动产,有利于流通的优点,以及现行体制实际已采分别主义,虽物权法对此未设明文规定,也应按分别主义解释,将土地和建筑物分别作为独立的不动产二)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意义 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在社会经济上的意义: 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条件下,土地及建筑物为最重要的财产,为一家一户安身立命的基础尤其在封建社会,土地与人的身份密切相关,为世袭财产,受法律特别保护其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动产的价值日益增长,不动产的重要性不免减少但基于所谓土地资源稀缺性的理由,不动产在法律上和经济政策上再次受到重视。

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在法律上的意义,主要有: 其一,公示方法不同,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 其二,取得时效期间不同,不动产取得时效期间长,动产取得时效期间短;,其三,动产之上可以成立留置权和质权,而不动产则否; 其五,虽不动产和动产均可设立抵押权,但是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为生效要件,而动产抵押权,登记为对抗要件; 其六,在法律适用上,不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其七,在裁判管辖上,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其八,在强制执行方法上,因动产与不动产而不同此为动产与不动产区别的主要理由关于不动产与动产的认定,实务上常就若干具体情形发生争议: 其一是,关于轻便轨道是否为不动产? 依判例学说,轻便轨道,除临时铺设者外,凡继续附着于土地而达一定经济上之目的者,应认为不动产其二是,建筑房屋完成至何种程度,始可认为是不动产? 依判例学说,所谓定着物,系指非土地之构成部分,继续附着于土地,而达一定经济上目的,不易移动其所在之物而言 屋顶尚未完全完工的房屋,其已足避风雨,可达经济上使用目的的,即属土地定着物买受此种房屋之人,系基于法律行为,自须办理移转登记,始能取得所有权。

反面言之,未完成的建筑物未达上述标准时,应属动产,买受此种建筑物之人,仅须交付,即可取得其所有权王泽鉴民法物权),二、主物与从物 主物与从物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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