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 与与《《政府采购协议》政府采购协议》 《政府采购协议》 的宗旨是, 通过消除针对外国货物、 服务和供应商的歧视, 增强透明度, 将国际竞争引人传统上属于国内公共财政管理的政府采购领域,实 现国际贸易更大程度的自由化和世界贸易的扩大政府采购是指, 政府为政府机 关自用或为公共目的而选择购买货物或服务的活动, 其所购买的货物或服务不用 于商业转售,也不用于供商业销售的生产 一、产生背景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创立之初将政府采购排除在外 缔约方在政府采购领域没 有义务对外国货物实行最惠国待遇 《1947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有关国民待 遇的规定,不适用于政府采购这一规定,实际上允许缔约方在进行政府采购时 可以优先购买本国货物 20 世纪 50 年代以后,随着国家公共服务职能的加强,许多国家的政府及其 控制的机构成为重要的产品和服务采购人, 政府采购占据的货物和服务市场份额 不断增加 为消除政府采购政策可能引起的贸易壁垒,促进政府采购市场的对外 开放和扩大国际贸易,需要一个有约束力的政府间公共采购协议 20 世纪 70 年代,欧洲共同体首先颁布了《关于协调公共工程服务合同、公 共供货合同的授予规则和程序》的指令。
欧洲共同体的这个重要步骤,促使关税 与贸易总协定在“东京回合“中正式将政府采购纳入了谈判议题?quot;东京回合“ 达成的《政府采购守则》于 1981 年生效,仅适用于签署方 《政府采购守则》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非歧视、透明度、公平竞争等基本 原则引入了政府采购领域,但该守则所规定的贸易自由化程度是有限的第一, 它只适用于货物的采购,没有包括服务(包括工程服务)的采购,而后者在政府采 购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份额第二,它只约束中央政府采购实体,排除了地方政 府和公用事业单位等重要的公共采购实体为此,签署《政府采购守则》的 12 个缔约方在“乌拉圭回合“期间,通过谈判对该守则作了修订和补充,达成了《政 府采购协议》 该协议于 199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截至 2000 年 12 月 31 日, 《政府采购协议》的签署方有:美国、加拿大、欧 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英国、爱尔兰、法国、德国、意大利、奥地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葡萄牙、西班牙、希腊、丹麦、芬兰、瑞典)、荷属阿鲁巴、列 支敦士登、瑞士、冰岛、挪威、以色列、日本、韩国、新加坡、中国香港 二、主要内容 《政府采购协议》由 24 个条款和 4 个附录组成。
主要包括适用范围,有关 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和规则, 成员间争端的解决, 政府采购委员会的职能等内容 (一)适用范围 1.采购实体 《政府采购协议》 只适用于签署方在各自承诺的清单中列出的政府采购实体 这些清单作为附件,是《政府采购协议》附录一的内容清单中所列的采购实体 包括三类,分别是中央政府采购实体,地方政府采购实体,其他采购实体(如供 水、供电等公用设施单位)只有列入清单的采购实体才受《政府采购协议》约 束 有关清单的具体内容, 是成员方根据本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需要并通过谈判 确定的, 所以清单范围并不相同 例如, 美国的清单, 包括所有的联邦政府机构, 37 个州政府机构,11 个政府管理的实体;欧洲共同体的清单,包括其成员国的 中央政府机构,次一级政府机构,以及电力、港口、机场等公用设施机构;日本 的清单,包括所有的中央政府机构,47 个都道府县和 12 个城市政府机构,以及 84 个特殊法人 2.采购对象和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协议》规定的采购对象是货物和服务(包括工程服务与非工程服 务):除了该协议规定的例外,政府进行的所有货物采购都应纳入约束范围服 务采购的具体范围,由签署方在清单中列明。
《政府采购协议》规定的采购合同,包括购买、租赁、租购、有期权的购买 和无期权的购买等方式 3.采购限额 当政府采购的金额达到《政府采购协议》规定的最低限额,或达到成员方经 谈判达成的最低限额时,有关采购活动才受该协议约束 中央政府采购实体购买货物和非工程服务的最低限额是 13 万特别提款权, 中央政府采购实体购买工程服务的最低限额是 15 万特别提款权地方政府采购实体和其他采购实体的最低限额,由各签署方根据自身的情况分别作出承诺 例 如,美国承诺,地方政府采购货物和非工程服务的最低限额是 35.5 万特别提款 权, 采购工程服务的最低限额是 500 万特别提款权 3 政府所属机构采购货物和非 工程服务的最低限额是 25 万特别提款权,采购工程服务的最低限额是 500 万特 别提款权日本承诺,地方政府采购货物和非工程服务的最低限额是 20 万特别 提款权,采购工程服务的最低限额是 1500 万特别提款权 由于最低限额是适用《政府采购协议》的条件之一,签署方可能通过合同估 价降低采购金额,从而不受该协议的约束为避免出现这种现象, 《政府采购协 议》 规定了进行合同估价的基本规则, 要求不得为规避该协议的规定而分割任何 采购项目。
(二)有关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和规定 1.非歧视原则 签署方进行政府采购时,不应在外国的产品、服务和供应商之间实施差别待遇; 给予外国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也不应低于国内产品、服务和供应商所享 受的待遇 签署方应当保证, 既不能基于国别属性和所有权构成,也不能基于产品和服 务的生产、供应国别,对在当地设立的不同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 2.透明度原则 《政府采购协议》要求签署方建立公开、透明的政府采购程序,公布《政府 采购协议》所要求的有关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 《政府采购协议》 要求,签署方的采购实体应在已向世界贸易组织通知的刊 物上发布有关政府采购的信息,包括招标的规章和程序,采购通知(以世界贸易 组织的一种官方语言公布预定采购的通知概要)除非在有限招标的情形下,采 购实体都应在上述刊物上公布投标邀请书采购实体还应公布实际采购情况, 包 括统计数字 此外, 签署方每年应向世界贸易组织通知列入清单的采购实体的采购统计数 据,以及中央政府采购实体未达到“最低限额“的采购统计数据 3.公平竞争原则 对清单中列明的采购实体进行的达到或超过最低限额的政府采购, 采购实体应为供应商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即实行招标。
《政府采购协议》还对可能限制 竞争的技术规格、供应商资格和原产地规则等做法作了规范 (1)招标方式和招标程序 《政府采购协议》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和限制性招标三种公 开招标和选择性招标应是优先采用的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所有有兴趣的供应商均可参加投标 选择性招标是指由采购实体邀请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这实质上是对潜在供应 商的预先选择 采购实体应拥有符合资格的供应商名单,该名单至少每年公布一 次,并说明其有效性和条件 限制性招标又称单一招标, 是指采购实体在无人回应招标,情况紧急而又无 法通过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进行采购,或需要原供应商增加供应等条件下, 与 供应商进行个别联系 对于招标程序, 《政府采购协议》要求,采购实体应以透明和非歧视的方式 进行招标,特别是保证实施国民待遇原则该协议还对投标邀请,招标文件,投 标期限,交货期限,投标书的提交、接受、开启和合同的授予等,都作了详细的 规定对于未中标的供应商,采购实体应向其解释未中标的原因 (2)有关可能限制竞争做法的规定 技术规格、供应商资格和原产地规则可用于限制竞争,因此, 《政府采购协议》 对其分别进行了规范 第一,技术规格的制定、采用或实施,不得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政府采购协议》 规定, 采购实体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及某一特定的商标或商号、 专利、设计或型号、原产地、生产商或供应商,除非没有准确或易懂的方法描述 采购的技术规格要求 采购实体不得以妨碍竞争的方式, 在制定具体采购规格时, 寻求或接受与该采购活动有商业利益的公司的建议 第二,采购实体在审查供应商的资格时,不得在其他签署方的供应商之间, 或者在本国供应商与其他签署方的供应商之间构成歧视 第三, 一签署方对于因政府采购而从其他签署方进口的货物或服务实行的原 产地规则,应与正常贸易下进口的货物或服务所实行的原产地规则一致4.异议程序 《政府采购协议》规定,签署方应提供一套非歧视、透明和及时、有效的程 序,以便供应商对采购过程中违反该协议的情形提出申诉签署方有义务在 3 年内保留与采购过程相关的文件 供应商应在知道或理应知道该申诉依据时起的 规定时限内(不得少于 10 天),开始异议程序 异议程序是防止歧视性政府采购做法的重要制度 异议案件应由法院或者与 采购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正独立的机构进行审理 为了维护商业和其他有关方 面的利益,异议程序一般应及时结束 (三)争端解决 签署方之间争端的解决, 原则上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 序的谅解》 ,但《政府采购协议》对于争端解决另有一些具体规定。
争端解决机构设立的专家组,应包括政府采购领域的专业人士; 专家组应尽 量在不迟于其职责范围确定后 4 个月,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交最后报告,如需推延 提交时间,则应不迟于 7 个月;对于争端解决机构就《政府采购协议》下的争端 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只有签署方才可参与 3 在《政府采购协议》下产生的 任何争端,不应造成世界贸易组织其他协定(协议)下签署方所作的减让或其他义 务的中止 (四)政府采购委员会的职能 世界贸易组织设立由签署方代表组成的政府采购委员会 该委员会在必要时 召开会议,但每年不得少于一次该委员会的职能是,为各签署方提供机会,就 执行《政府采购协议》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并履行签署方指定的其他职责 政府采购委员会可以设立工作组或其他附属机构,以执行委员会赋予的职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