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 监督管理办法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无菌、无热源、经检验合格,在有 效期内一次性直接使用的医疗器械 一次性使用输液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目录序 号产产品名称 产产品标标准 产产品类别类别1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 GB 15810—1995三类类 2一次性使用输输液器 GB 8368—1998三类类3一次性使用输输血器 GB 8369—1998三类类4一次性使用滴定管式输输液器YY 0286—1996三类类5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针GB 15811—1995三类类6一次性使用静脉输输液针针YY 0028—90三类类7一次性使用塑料血袋 GB 14232—938一次性使用采血器YY 0115—93三类类9一次性使用麻醉穿刺包 三类类生产的监督管理 n 生产无菌器械应执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 《无菌医疗器具生产管理规范》及无菌器械的《生产实 施细则》无菌器械必须严格按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 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n 生产无菌器械应按《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采购材 料、部件企业应保存完整的采购、销售票据和记录, 票据和记录应保存至产品有效期满二年。
购销记录应包括:销售或购进的单位名称,供应或 采购数量、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批号、灭菌批号 、产品有效期等 生产的监督管理n 生产企业应从符合《生产实施细则》规定 条件的单位购进接触无菌器械的包装材料或小 包装,并应对产品包装的购入、储存、发放、 使用等建立管理制度 不合格的无菌器械及废弃、过期的无菌器 械产品包装或零部件,必须在厂内就地毁形或 销毁,不得流出厂外 生产的监督管理n 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无菌器械 生产企业的销售人员应在销售所在地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登记销售时应出具下列证明: (一) 加盖本企业印章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复印件 及产品合格证; (二) 加盖本企业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 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原件, 委托授权书应明确授权范围; (三) 销售人员的身份证 生产的监督管理n 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 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后,向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 变更。
国家、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变更 企业名称变更后,无菌器械的小、中、大包装标 注的企业名称应在半年之内变更新包装启用后,旧 包装即停止使用,新、旧包装不得混用 生产的监督管理n 生产企业在原厂址或异地新建、改建、扩 建洁净厂房的,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对其质量体系进行初审后,由国家药品监督 管理局组织质量体系现场审查和产品抽样检测 ,合格后方能生产 n 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的,须经省级 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现场质量体系进行审查和产 品抽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连续停产二年 以上的,其产品注册证书自行失效 生产的监督管理n 留样观察或已售出的无菌器械产品出现质 量问题,生产企业必须立即封存该批号产品, 并通知有关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造成人身伤 亡事故的,要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省级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 n 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企业有不符合《生 产实施细则》要求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生产的监督管理n 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生产企业 证件; (二) 出租或出借本生产企业有效证件; (三) 违反规定采购零部件或产品包装; 生产的监督管理n(四) 伪造或变造生产购销票据、生产原始 记录、产品批号; n (五) 对不合格品、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 弃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 n (六) 擅自增加产品型号、规格; n (七) 企业销售人员代销非本企业生产的产 品; n (八) 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 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
经营的监督管理 n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具有与其经营无菌器械相适应 的营业场地和仓库产品储存区域应避光、通风、无 污染,具有防尘、防污染、防蚊蝇、防虫鼠和防异物 混入等设施,符合产品标准的储存规定 n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建立无菌器械质量跟踪制度, 做到从采购到销售能追查到每批产品的质量情况 无菌器械的购销记录必须真实、完整购销记录 应有:购销日期、购销对象、购销数量、产品名称、 生产单位、型号规格、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 效期;经办人、负责人签名等 经营的监督管理n 经营企业应保存完整的无菌器械购销记录和有效 证件,无菌器械购销记录及有效证件必须保存到产品 有效期满后二年 n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销售人员销售无菌器械,应出具 下列证明: (一) 加盖本企业印章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复印件及产品合格证 ; (二) 加盖本企业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 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委托授权书应 明确其授权范围; (三) 销售人员的身份证 经营的监督管理n 经营企业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应立即停止销售 ,及时报告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经验证为不合 格的,经营企业必须及时通知该批无菌器械的经营企 业和使用单位停止销售或使用对不合格产品,应在 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处理 对已销售给个人使用的不合格无菌器械,经营企 业应向社会公告,主动收回不合格产品 n 经营企业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经营者不能指明 不合格品生产者的,视为经营无产品注册证的产品; 不能指明不合格品供货者的,视为从无《医疗器械经 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产品 经营的监督管理n 经营无菌器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经营无有效证件、证照不齐、无产品合格证的 无菌器械; (二) 伪造或冒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 出租或出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四) 经营不合格、过期或已淘汰无菌器械; (五) 无购销记录或伪造、变造购销记录; (六) 从非法渠道采购无菌器械; (七) 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 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 使用的监督 n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从具有《医疗器械生 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的企业购进无菌器械 医疗机构应建立无菌器械采购、验收制度 ,严格执行并做好记录。
采购记录至少应包括 :购进产品的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产品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 期等按照记录应能追查到每批无菌器械的进 货来源 使用的监督(一)从生产企业采购无菌器械,应验明生产企业销售 人员出具的证明,所出具证明的内容按第七条规定 (二)从经营企业采购无菌器械,应验明经营企业销售 人员出具的证明,所出具证明的内容按第十七条规定 n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无菌器械使用后销毁 制度使用过的无菌器械必须按规定销毁,使其零部 件不再具有使用功能,经消毒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 录 医疗机构不得重复使用无菌器械 案例1:n宿迁市耿车镇是中国第三大废旧塑料回收加工 基地,全镇几乎有近一半的家庭从事塑料加工 而在这些个体作坊中,有一些专门从事医疗 垃圾收购的村民沾着血迹的医疗垃圾经过简 单加工后,被制成水杯、儿童玩具甚至奶瓶 为弄清耿车镇医疗垃圾收购加工的真实情况, 记者先后两次现场暗访,结果触目惊心…… 医疗垃圾经过简单加工后,被制成水杯、儿童玩具甚至奶瓶 宿迁耿车镇将医疗垃圾制成生活用品n 透过大门的缝隙,可以看到院子里堆放着成 堆的医疗垃圾,有的是医院用过的输液器,有 的是用过的注射器,还有的是血淋淋的血袋, 这些垃圾堆得像小山。
废品贩子回收“医疗垃圾” 使用的监督n 医疗机构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应立即停 止使用、封存,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经验证为不合格的无菌器械,在所在地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予以处理 n 医疗机构使用不合格无菌器械,不能指明 不合格品生产者的,视为使用无产品注册证的 产品;不能指明不合格品供货者的,视为从无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产品 使用的监督n 医疗机构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应 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n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从非法渠道购进无菌器械; (二) 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 (三) 使用过期、已淘汰无菌器械; (四) 使用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无医疗器械 产品合格证的无菌器械 无菌器械的监督检查 n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编制全国无菌器械的抽 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编制 本辖区无菌器械的抽查计划,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备案后组织实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 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无菌器械抽查结果。
n 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抽查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 验,由受理复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复验结论 罚 则 n 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生产无菌器械的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 证书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 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 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吊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 则已取得《无菌器械产品注册证》的企业新 建、改建厂房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的;伪造他人 厂名、厂址、产品批号的;伪造或冒用《医疗 器械产品注册证》,擅自增加无菌器械型号、 规格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 十五条处罚 罚 则n 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无菌器械的 ,伪造或冒用他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依 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n(3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 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 则n 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无菌器械的,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罚 (3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 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产品生 产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 则n 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无菌器械 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3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 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