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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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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和淘汰的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既有建筑未安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供热节能改造力度,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选购、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建设、改造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 对供热专项规划中新增的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 (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没有擅自停热、歇业或者弃管记录; (九)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合理确定并公布供热起止时间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遇到特殊天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 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热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供热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并说明对听证会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供热单位不得以分户供热前单位拖欠的陈旧热费等理由拒绝供热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十日前告知供热单位。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交纳热费截止日期前交纳热费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暂停供热的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但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第二十七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温。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温度测量和认定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实行职工热费补贴随工资发放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救助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其他困难居民的热费贴付。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络化监督管理,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控,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发生用户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等情况时对用户的赔偿 供热质量保证金,由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 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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