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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义务教育法全文]九年义务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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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义务教育法全文]九年义务教育法 【教育教学论文】 一:[九年义务教育法]九年义务教育法   九年义务教育法分8章共63条,约7000余字,下面是详尽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养,依据宪法和教育法,制订本法  其次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全部适龄儿童、少年务必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务必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务必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养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进展,为培育有抱负、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公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律例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根据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制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进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实行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舞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详细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律例状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进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大事,阻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赐予表彰、嘉奖。

  其次章 同学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供应公平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详细对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忙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实行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帮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同学和教职工平安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阔别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别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别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一般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一般教育本领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供应帮忙  其次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律例定的严峻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特地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其次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实行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其次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进展,缩学校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转变或者变相转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其次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庇护同学、老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供应平安保障  其次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同学进行平安教育,加强管理,准时消退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平安进行检查;对需要修理、改造的,准时予以修理、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已经因有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当工作人员  其次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同学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其次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其次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同学,学校应当予以批判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老师  其次十八条 老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敬重老师  其次十九条 老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公平对待同学,眷注同学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同学的充塞进展  老师应当敬重同学的人格,不得鄙视同学,不得对同学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羞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害同学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老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老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老师职务制度老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老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老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竣农村老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老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别教育老师享有特别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老师享有坚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师培育工作,实行措施进展老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气,组织校长、老师的培训和流淌,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舞和支持城市学校老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舞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老师的学校任教。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老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同学身心进展特点,面对全体同学,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意培育同学独立思索本领、创新本领和实践本领,促进同学全面进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进展的状况和实际状况,笃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对策,推动实施素养教育  学校和老师根据笃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舞学校和老师采纳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同学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协作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同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二:[九年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下面是详尽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 2022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二次会议修订 依据2022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打算》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养,依据宪法和教育法,制订本法。

  其次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全部适龄儿童、少年务必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务必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务必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养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进展,为培育有抱负、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公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律例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根据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制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进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实行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舞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详细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律例状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进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大事,阻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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