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全部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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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商法全部整理开篇:1、船东VS货主,经常产生纠纷,自己无法解决,需第三方介入帮忙解决。2、英美主要用:admiralty law 较传统些 中国主要用:maritime law 应用较广3、海事诉讼:(1)英美的不同处理方法: 英国,现海事法院管辖第三法院(离婚、诉讼、海事)。 美国,联邦制,海事海商事件由联邦法院直接管辖,州法院无权处理海事海商案件。(2)中国,现处理海事案件的法院为海事法院,是中级法院。即,一审的初级法院不可审理海事海商案件。若此类案件要上诉,则至高级法院。 我国现有十个海事法院:上海、大连、青岛、宁波、天津、武汉、广州法律适用,选择案件的诉讼地点对于海事诉讼来说非常重要

2、。4、法律适用与航运实践:(1)建造船舶(经费来源): A、银行:船舶融资 B、企业:船舶抵押(船舶物权)(2)使用船舶: A、叶老师理解班轮运输VS租船运输: a、租船:货主的货多,可租一艘船来运。 b、班轮:船大货少,把少量货物全部集中一起。 B、先有租船运输,后有班轮。班轮是现代运输下的产物,原因,船大、技术好、航行远。 C、班轮运输签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如提单、快递单),即由单方制定,所以不公平,法律一般会对制订合同一方做不利解释。(3)船舶配备:船员、装卸设备、救生设备、淡水、食物、燃料(4)船舶安全:船舶救助、船舶碰撞、船舶拖航(5)船舶风险:海上保险,共同海损(是海商法最古老的起源

3、方式之一)(6)船舶控制:环境问题(英美法叫航运法,或船舶海上管理法)(7)案件处理(海事诉讼法)第一章 绪论第一节 海商法的概念一、关于什么是海商法1、第一条P3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重点: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英文:Ship船舶关系 Shipping原指海上运输,现泛指一切运输方式。2、广义的海商法与狭义的海商法: 狭义: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这一本法条 广义:指除本法条之外,各个国家,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国际案例、仲裁,以上所有内容中,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3、各类调整海商关系法律

4、的不同称谓:(1)shipping law 英联邦人用的较多,是“海上运输法”(关系大同小异) 美国法律下shipping law还包括(2)dry law:干法。货运法,船上设备配备,船舶抵押,船舶融资 wet law:湿法。通常海事法下的内容都归为湿法(仅限于船舶范围)。二、海商法的调整对象1、海上运输关系:2、船舶关系3、某些行政活动三、海商法的特点和性质1、海商法的独特性(1)航海的危险性(2)海上企业的资本性(建造船舶资本高)(3)海洋的广阔性2、海商法的性质(1)海法:中世纪一法学家最早提出,海商法属于海法的一部分。原传统概念,只要在海上就可;现代法中海法包括范围很难说,可能包括海

5、洋法、环境法。因此更多的说,海事法属于民法商法的特别法。(2)商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有两种民商立法模式,即民商合一模式(制订一本统一的民法典,该民法典中包含了商法的内容);民商分离模式(民法、商法分别立法)。对于民商合一的国家,海商法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民商分离的国家,海商法属于商法调整范围。(赠与关系不是商业行为)(3)私法:海商法是私法。公法指涉及国家权力机构的,即调整不平等主体间的关系;私法是民间私下调整的,自己可以协商或诉讼解决的,即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关系。 例:政府进行采购,没有行使公权力,所以属于私法。第二节 海商法的形式一、海商法包含的主要内容1、海商法包含的内容: 共15章。2、学术

6、讨论的内容(1)海运管理法:总则、船舶、船员(以及其他章节一切有关国家行政机构对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进行管理的内容,都属于海云管理法)(2)海上保险法:海上保险合同。(3)海上运输与拖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拖航合同(拖航中也有责任限制,这种责任限制叫单位责任限制)拖航与运输归为一类的原因:都涉及合同关系。(4)海事纠纷处理: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时效。发生了违约和侵权纠纷。(5)海事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此类法中规定的是侵权关系。二、海商法的渊源(法律渊源,指法律规定以什么形式出现的,即要找该法律规定到什么地方去找)1、国内立法:

7、我国海商法、各种海事条例2、国际公约:关于海商法的国际公约3、国际惯例:(惯例,指约定俗成的做法。)惯例可上升为法律,当一个国家或国际社会认为某惯例必须由所有的人遵守的时候,这种习惯或者惯例就会上升成为法律。如习惯法。4、判例与仲裁裁决:英美法下,或者说海商法通常区别于其他法的,就是会有大量的判例和仲裁裁决。海商法较多的习惯规范,几乎都来源于英美法,因此在海商法中间大量引用案例和仲裁规定。海商法是商人习惯法集结而成的法律,所以需要判例,且仲裁比打官司节约时间和成本。但如有人向法院提出对仲裁裁决的结果不满意,法院可以受理来判决。不过实践中对仲裁争议较少。第三节 海商法的历史沿革一、古代海商法(考

8、证出来,海商法最早出现在两河流域,即伊拉克周边,两河是幼发拉底河和底格里斯河)1、汉谟拉比法典:此法典即为最早考证出的海商法法典,刻在了石板上的现形文字。当中规定了船舶租用合同及共同海损,这两点是最古老的海商法的体现。民法责任基础:谁损害谁赔偿海商法责任基础:船货共担风险(传统的)2、罗德海法:罗德在地中海上,是地中海上很小的岛。规定了一些很简单的、朴素的规则。二、中世纪海商法(中世纪的三大海法,是发生在地中海沿岸的,相关法律的案例的集合,依时间顺序出现如下。中世纪是我国的封建社会。欧洲的中世纪,领主和宗教色彩较重,国王通过宗教统治。最早的宗教是基督教)1、康索拉多法2、维斯比法:(维斯比是瑞

9、典附近很小的一个城市,由于贸易中心的转移,而发展了海运)3、奥列隆规则:比较完善。吸收了前两个法的特点和规则,集结成册。三、近代海商法1、路易十四海商条例:路易十四是法国的,他最先制定了一个近代有据可靠的海商法正式的法律规范。此时,贸易中心转移至法国。2、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法典化。喜欢制定法典,即在我的法典中详细的把所有海商海事规定囊括在其中。3、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非法典化。喜欢判例,将判例集结成规则、原则。当这些规则和原则发展到一定地位后,再制定个统一的单行法,总结这些规则和原则。他们的法律就是把这些所有的单行法纳入其中,编上目录和顺序。所以,并不是统一的法典。(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

10、家最主要的立法区别在于,法典化和非法典化。在审判法律的思维上,大陆法系国家常使用的逻辑思维是演绎法,即法律规定是大前提、实践中发生的问题是小前提、结论;英美法系国家常用思维是归纳法,即将所有总结过的原则整合出来,发现一个共同点,再上升成为一个规则。)四、现代海商法1、协调所有有关海事的国际立法的机构:国际海事委员会、国际海事组织(IMO,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与联合国贸发会议(鹿特丹规则和汉堡规则的重任交予联合国贸发会议)2、海商法的国际统一化:(是现代海商法的特点)即规定的大体一致,方便。(商法中强制实行无意义,各个国家为吸引商业资源和商业贸

11、易往来,需要海商法进行国际统一化)五、海商法发展新趋势1、适用领域变化:领域扩大,开始向陆上延伸,如多式联运。2、船型与运输形态的变化:最新最大集装箱船已达1.8-1.9万TEU,马士基;中远正在建2万TEU集装箱船。传统,租用一艘船,随着船大了,出现了班轮运输;船舶运输实践,早于班轮运输实践而诞生。3、运输责任的变化:承运人责任区间变大,同样向陆上延伸。英国普通法下,船东一般承担两个责任,即管船责任和管货责任。现在,船东不仅仅要管理好船和货,还必须承担些传统上认为应该可以免责的事项。可享受的免责权力减小。最新鹿特丹规则中,取消了一个传动的最大责任权力,是不完全过失责任规则,即有过失,就要承担

12、责任。4、海商法内容丰富:传统即为船舶和海上运输,现在还出现了大量国家行政机构管理和约束本国船舶运输关系的规则,即统称为航运管理法。国家大大加强了对航运的调控和管理第二章 船舶与船舶物权第一节 船舶概述一、什么是船舶:第三条P3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海上钻井平台属于海上移动式装置。将传统意义上看上去不像是传播的东西规定在海商法之中的的原因:是实践中的需要。出现了钻井平台,是一个新的产物,没有法律对它进行归置,所以将其用海商法进行归置。海上移动式装置,是从英国的案例中下来的。英国案例中

13、说,船舶的最大特点就是移动性,navigable。)(军事和政府公务排除适用原因:涉及到国家的行政力。一般海商法归置的船舶都具有私人属性,是私法性质的船舶,当事人为私法下的当事人。军事和政府公务船舶具有一定行政色彩,它当事人的一方是国家行政机构或国家行政权力,具有行政法中所讲的,主体的特殊性。该主体不可用私法归置,因为其权利更大。该类船舶通常执行的任务都是带有国家行政机构色彩的任务,行使的是公权力。行政法规范该类船舶的主体在执行公务中的公务行为,及海上安全法、海上环境相关法规中有有关于行政职能的规定,都可归置它。)(20总吨以下的船舶海商法不归置的原因是,海商法不归置一些太细枝末节的东西。20

14、总吨以下,多数为家庭自营的,或者规模较小的船舶。这种船舶由内河船舶运输法规进行归置,因为与内河船舶有一定的共性,如规模小、权利义务简单,不涉及大公司的跨国经营。)1、为什么要对船舶进行定义:因为实践中出现了问题,需要法律来解决相关当事人的争议和权属划分(这是法律归置一个事物的理由,法律并非先于实践产生)。2、其他法律中关于船舶的规定: 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规定: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其范围大于海商法中所规定的,原因是海上交通安全法是属于具有行政属性的法律,是海上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海商法中未归置的两类船舶,在海上交通安全法中仍未归置,则使得这两类船舶

15、权力绝对化,会使得商船越来越少,这两类行政性质的船舶会越来越多。所以,要对其进行控权。海上交通安全法中,除了上述规定,还规定了筏、水上飞机、潜水器、移动式平台(原因,海商法的制定早于海上交通安全法,在海商法建立之时,后三类出现的问题和纠纷还尚未突出。后将其由海上交通安全法归置。)海商法的立法模式是概括性的立法模式,比如将船舶进行了一系列的概括,一个是海船,一个是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囊括了许多的内容)。概括式立法的好处在于,使立法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即将法律中原有的定义扩大,就可就绝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海上交通安全法是列举式立法模式,优点在于清楚明白,是什么就是什么;缺点在于过于死板。如果随着实践的发展出现了新的问题和新的事物,对其理解和解释就会产生一定问题。3、其他国家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的规定日本(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商法典第684条规定,“本法所指船舶,是指以进行商业行为为目的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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