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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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820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6-09-25【生效日期】1996-09-2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在本自治区贯彻执行,根据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

2、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全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第四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和公民都有维护都是合法权益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六条 第六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教师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第七条 教师应当依照 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自觉地行使自己

3、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条 第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同意,教师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强制其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 第九条 教师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校园校产不受损害。 第十条 第十条 教师应当遵纪守法,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依照 教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是。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有教育教学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

4、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的认定和教师资格证书发放工作的管理。 经认定合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发给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凡已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取得教师资格证书的,在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限期内经认定部门或单位考核考试合格者,发给教师资格证书;仍未合格者,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岗位、调离教师队伍或者辞退。但教育教学工作确实需要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教师,可由学校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予以留用或任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自行聘请兼职专业课教师。

5、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都应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把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列入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教育事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培养培训教师。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各级师范院校的建设,优先保证各级师范院校教育经费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能力,提高办学效益。 自治区应当办好高等师范学院校和自治区级教育学院以及自治区直属中等师范学校和幼儿师范学校,主要负责培养培训中等学校教师和部分小学、幼儿教师。 地(市)应当办好中等师范校和地(市)级教育学院,主

6、要负责培养小学、幼儿教师和培训部分初级中学教师,并协助办好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师范院校。 县应当办好教师进修学校,主要负责培训在职小学、幼儿教师。有条件的县,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可以举办中等师范学校(班),培养部分小学、幼儿教育。 非师范院校也应当承担部分中小学和职业学校教师的培养培训任务。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培养计划及实施,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培训计划及实施,在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规划导下,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学校,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与可能,应当鼓励和支持在职教师参加对口

7、专业进修和深造,并为其创造必要的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对中小学教师培训进修所需经费,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从每年普通教育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 (二) 从每年统一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安排。 部门、单位和社会力量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培训所需经费由办学者负责。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对国家认定的特困县和自治区认定的贫困乡报考师范院校及其预科班的学生实行降分录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推荐与考试相结合的制度;参加各种对口专业培训的在职教师应适当放宽条件。对以上升学就读家庭经济有困难的学生和教师,可以给予适当

8、补助。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各级师范院校师范专业学生和非师范院校中的师范专业学生均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队伍的稳定。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按国家计划任务招生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应由教育主管部门分配到教育系统工作,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令其改行。 师范专业毕业生分配到教育系统工作未满五年的,无正当理由,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调离教育系统。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每年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

9、、监督。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成立教师考核机构。 小学教学点由村委会高完小或者中心校统一组织进行考核。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及其家长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考核档案,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任教、晋级晋薪、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遇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教师的工资待遇,按照 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资制度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凡在自治区内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应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应受以下优待: (一)在自治区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工资向上浮动一个等级; (二)

10、在国家认定的贫困县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工资向上浮动两个等级; (三)应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直接领取定级工资; (四)优先安排住房和家属就业,子女就读就业。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并逐步做到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其工资收入,当地财政支付不低于50,其余从教育费附加和学生统筹等解决。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最低工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作规定。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教师工资以及国家和自治

11、区规定的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及有关政策规定补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教师捐资、订阅书报杂志以及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收入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并组织实施。对城镇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逐步做到教师住房面积达到当地居民平均住房水平。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群众自愿、量力的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并给予适当补助,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必要的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

12、条 教师的医疗费及其使用应当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定,把教师的医疗纳入当地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范围,不断改善教师的医疗条件。 第七章 奖励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对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向学校或者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的; (二)对应届师范专业毕业生擅自截留或令其改行的; (三)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和政策规定补贴的; (四)强制教师捐资、订阅书报杂志及侵犯教师合法收入行为的; (五) 侮辱、殴打教师的。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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