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刚诉郑博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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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号:201514220115 姓名:刘庆垒 班级:15法一民 事 起 诉 状原告:韩刚,男,汉族,1964年出生,身份证信息:XXXXXXXXXXXXXXXXXX,地址:湖南省XX市东湖区,电话:XXXXXXXXXXX被告:郑博,男,汉族,1971年出生,身份证信息:XXXXXXXXXXXXXXXXXX,地址:湖南省东湖区,电话:XXXXXXXXXXXX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未还借款人民币71万元整;(2) 判令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利息33642.42元(其中包括约定利息32954.72元和逾期利息687.7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

2、理由:一、原告借款人民币98万元给被告,被告拒绝履行后续还款义务。 1、原告给好友被告借款人民币98万元投资做生意,2012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为好友,甲方韩刚借款人民币玖拾捌万元帮助一方郑博,期限五年。2.还款方式,第一年从借款日第二个月起,甲方每月还乙方人民币一万元整,第一年还人民币十二万元。第二年起,甲方每月还款两万元,一直到第五年还清。3、该笔借款是甲乙双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以前所有的借据和协议作废,以此协议和借据为准。”2、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被告共偿还借款26万元,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

3、,被告仅还款1万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被告未再履行后续还款义务。3、 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12月10日、12月24日三次发送函催告,被告仅对原告第一次催款函予以书面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为了保护原告的债权人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还款债务人民币71万元。2 被告根据合同法应付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1,订立合同时,原被告曾约定口头三分利息,后被告同意催款函中约定的按照长潭路信用社贷款利率(年利率3.1%)予已计算,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债款利

4、息32642.42元。2.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到2014年2月22日止,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2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尚有到期借款9万元未按时归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拒不支付,依法应当偿还欠款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致东湖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韩刚 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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