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仿句”训练90题及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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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兵役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第二條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第三條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除役年齡,不在此限。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稱為接近役齡男子。第四條凡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一、曾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者。三、經裁定感訓處分者,其感訓處分期間應計入前項第二款期間。第二章軍官役士官役第六條軍官役分為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

2、役。士官役分為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第七條常備軍官役之區分如下:一、 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軍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或視軍事需要,以服現役滿一定期間之績優預備軍官,依志願轉服之。 二、後備役:以現役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除役止。第八條常備士官役之區分如下:一、 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 之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 績優良之現役士兵,依規定甄選合格者服之;或視軍事需要,以服現役滿一定期間之績優預備士官,志願轉服之。二、 後備役:以現役經停役、退伍、

3、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除役時止。第九條預備軍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一年以內之預備軍官基礎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六個月以內,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一、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二、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者。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四、曾在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現役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軍官訓練班結業者。五、前項各款人員,依軍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間之預備軍官現役。 現役士官於戰場經晉任為軍官者,得逕服預備軍官現役。第十條預備士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八個月以內之預備士官基礎教育,並視

4、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四個月以內,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一、曾服常備兵役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二、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四、現役優秀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士官訓練班結業者。前項各款人員,依軍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間之預備士官現役。現役士兵於戰場經晉任為士官者,得逕服預備士官現役。第 十一 條前二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定之。具有第九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役齡男子、後備軍人及補充兵,除志願考選合格者外,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教育。第 十二

5、條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或依法予以任官後,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服現役。第 十三 條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仍應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前項受教育者,其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及服役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 十四 條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第三章士兵役第 十五 條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為士兵役之徵兵及

6、齡。第 十六 條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一年十個月,期滿退伍。二、後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歲除役時止。 前項所定役期,凡於學校授畢之軍訓課程得以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之。第 十七 條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前項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及程序等事項,由內政部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之資格、申請、核准及程序等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第一項之補充兵服役,由國

7、防部定之。第 十八 條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在平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國防軍事無礙時,得提前退伍:一、員額過剩時。二、完成兵科教育者。三、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者。四、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第 十九 條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稱為延役:一、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二、航海中或在國外服勤時。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重要勤務時。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第 二十 條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二、病傷殘廢經鑑定不堪服現役者。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

8、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五、失蹤逾三個月者。六、被俘者。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第二十一條常備兵平時現役補缺,由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補行徵集者遞補之,尚不足額時,以補充兵遞補;遞補後,即轉服常備兵役。第二十二條常備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年次徵召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第二十三條補充兵視戰事需要,依年次徵、召參加作戰,並得依國防需要施以軍事訓練或編組。第四章替代役第二十四條在國防軍事無妨礙時,以不影響兵員補充、不降低兵

9、員素質、不違背兵役公理一平前提下,得實施替代役。各種專長人員,應優先滿足國防需求,基於國防軍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辦部或全部替代役徵集。第二十五條替代役之軍事基礎訓練,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辨理。服替代役期間連同軍事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現役役期,其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第二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有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第五章後備軍人第二十七條下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一、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因故離職或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為後備役者。二、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或退伍為後備役者。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未應召入營或退伍者。第二十八條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一、依法除役。二

10、、依法免役。三、依法禁役。四、依法回役。五、喪失我國國籍。第二十九條後備軍人因患病或受其他傷害後,其體力已不適於服原役者,依其體力狀況,分別予以轉役或免役。 第六章兵役行政第 三十 條兵役行政有關兵額、教育、訓練及召集事項,由國防部主管;有關兵源、徵集及替代役事項,由內政部主管;軍人權益事項,分別由國防部、內政部主管;其他有關機關事項,由各關係機關會同辦理之。前項國防部、內政部之業務劃分,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一條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直轄市、縣(市)徵兵機關,應設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第七章徵集第三十二條徵兵及齡男子應受下列徵兵

11、處理:一、兵籍調查:就戶籍地行之。二、徵兵檢查:完成兵籍調查後,就戶籍地行之。三、抽籤:完成徵兵檢查後,就戶籍地行之。四、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戶籍地行之。第三十三條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一項第二款替代役體位服役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四條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徵集入營服

12、役,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得另定補助入營期;適於服補充兵役者,其徵集程序,除不入營外與現役同。適服現役之人數有餘或不足時,依常備兵、補充兵之順序,按抽籤號次徵集之。徵兵規則,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五條應受常備兵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第三十六條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一、緩徵原因已消滅者。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經陳報核准延期檢查者。三、因戶籍移轉或錯

13、誤脫漏或不實之陳報,業經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處理者。四、因違犯法令被拘留期滿者。五、歸化我國國籍者。六、役齡前移居國外返國定居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七、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第八章召集第三十七條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受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第三十八條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於應召在營期間,為現役。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戰鬥序列者,視同現役。第三十九條召集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時,除軍官、士官之召集,應視軍事需要之軍職專長及階級、年齡、體力以定順序外,士兵之召集,依下列規定以定順序:一、動員召集及戰時人員補充與軍事警備之臨時召集,以適合作戰要求為準,按年次與軍職專長順序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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