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洗钱罪若干法律问题浅论 【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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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论文-洗钱罪若干法律问题浅论 【关 键 字】 上游犯罪/洗钱罪/犯罪构成/立法 洗钱犯罪是自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所凸现并不断增长的一种新型犯罪。我国1997年刑法第191条首次规定了“洗钱罪”,这对于打击洗钱犯罪和其他与之相关的犯罪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洗钱罪的研究颇赋成果。但在某些方面,学者们的争议仍然很大,观点也不一致。笔者就学者们争议颇大的几个问题如:洗钱罪的概念,洗钱罪的犯罪构成,洗钱罪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作些探讨,以期对洗钱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贡献。一洗钱罪的概念洗钱一词由英语Money Laundering翻译而来,其最初含义与犯罪并没

2、有任何关系。据传,20世纪初,美国旧金山一位老板圣弗朗西斯,因担心店内日常流通的沾满污垢的硬币弄脏顾客的白手套,便用碱液将硬币清洗,使之像新币一样洁净,即被称为洗钱。1那么“洗钱”一词被引申地用于特指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及其非法收益的行为或者活动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呢?对此存在两种说法。2一种说法称:在1932年,臭名昭著的洗钱者迈耶兰斯基利在瑞士银行开立的帐户掩饰贿赂给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州长休伊朗的秘密资金。还有一种说法是:20世纪20年代以后,在美国的工业中心芝加哥市出现了阿里卡彭等人为首的有组织犯罪集团。这个犯罪集团下设的不少犯罪企业,牟取了巨额的非法利润。该犯罪组织中的一个财务总管为隐瞒、掩

3、饰这些非法收入购置了一台自动洗衣机,为顾客提供洗衣服务,收取服务费。然后将这些合法收入与犯罪企业的非法收入混在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而成功地将非法收入清洗为“合法收入”了。洗钱活动从产生到大力发展,现在已形成了一个专门性的、复杂的犯罪领域,并成为全球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关于洗钱罪的概念,学界的争议较大,不同的学者持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各种洗钱行为。32、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非法手段掩饰、隐瞒其

4、来源和性质的行为。43、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金融中介或直接投资的形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54、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故意实施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65、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金融违法行为。76、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和性质,转移违法所得的行为。87、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

5、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法定行为之一,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98、洗钱罪是指将违法犯罪的收入采用各种手段和方法转为合法收入并使其能公开使用的行为。”10第一种观点强调了洗钱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却将洗钱罪定义为“各种洗钱行为”这是明显的同语反复,违背了下定义的逻辑规则,是不妥当的。就第二种观点而言,没有列举具体的洗钱的行为方法,而使用“非法手段”,洗钱的行为方法过于笼统。第三种观点对洗钱的行为方法的描述采用的是“简略列举法”,用的是“通过金融中介或直接投资的形式”,对洗钱的行为表现形式没有作全面概括,不足可取。第四种观

6、点指出洗钱罪是“故意”行为。笔者认为洗钱罪是故意犯罪,这是不言自明的。既然已定义为行为人已明知犯罪所得,那么行为人实施洗钱行为就必然是故意的,所以,在下定义时将洗钱罪的定义加上“故意”显得多余。另外,该定义在后半句指出了本罪的犯罪目的,但未明确本罪的行为方式,故而不妥。第五种观点指出洗钱罪是“金融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洗钱罪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明确的,没有必要在此处特别指明“金融违法”。而且行为人的“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而不可能是合法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行为。第六种观点将“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和性质”这一犯罪目的与“转移违法所得”犯

7、罪手段相并列,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且“转移违法所得”未包括“违法所得所产生的收益”,与刑法第191条的规定不相吻合。第七种观点,用“法定行为之一”,即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五种法定行为概括洗钱行为,这既不具体,也犯了用行为去定义行为的错误。此外,该定义强调“实施法定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两种以上法定行为,那又如何认定和处理呢?因此该定义有失严谨,也不可取。第八种观点虽然揭示了洗钱罪的本质即使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合法化,但也有不妥之处:该定义没有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具体,而以“各种犯罪”概括,这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另外该定义未突出强调洗钱罪的犯罪目的,易使人将其

8、与窝赃、销赃罪相混淆。此外,上述八种观点只有第八种观点揭示了洗钱罪的本质,其余七种都有一个共同的缺陷,就是未能指出洗钱罪的特定本质使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合法化。笔者认为,若要给洗钱罪下一个科学的定义,则必须符合以下几点要求:1、洗钱罪作为一种独立的罪名,给其下定义只能以我国法律为依据,并且不能脱离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2、给洗钱罪下定义时,对于洗钱方法应当采用“详细列举法”,即尽量穷尽概念的外延,这才能反映出我国刑法对洗钱罪规定的特色。3、给洗钱罪下定义要揭示出洗钱罪的本质,即明确概念的内涵,并且要符合下定义的逻辑规则和语法规则。因此,笔者认为,根据以上三点要求,并考虑到刑法修正案(

9、三)的规定,11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通过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等方式,从而使其表面合法化的行为。二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一)洗钱罪的犯罪客体关于洗钱罪的犯罪客体,目前刑法学界的看法不尽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本罪的客体具有多重性和可变性。如果洗钱行为是通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的,则破坏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监管制度。如果洗钱行为是通过国家金融机

10、构的周转活动以外的方式进行的,则未必构成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破坏,所以大多数情况下,洗钱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此外。根据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洗钱罪还分别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122、洗钱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133、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多重的客体,一般认为其破坏了金融秩序,公共安全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144、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是或者说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金融管理秩序。155、本罪的客体是

11、复杂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经济管理秩序。通过金融机构洗钱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而不通过金融机构洗钱则损害了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实际上是经济管理秩序之一种。16笔者认为,以上五种观点都有不妥之处。分析如下: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具有多重性和可变性,这是不妥的。因为根据刑法理论中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可知,每一个具体的犯罪都是有其确定的和具体的客体的,只有这样,立法者才能将其归于某一类犯罪,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才能准确把握该种犯罪。如果说某一具体犯罪的客体是可变的,不确定,处于一种飘忽不定的状态,则不能将其归于何类犯罪之中,更不能很好地去把握和理解。该观点将洗钱罪“上游犯罪”之客体作为

12、洗钱罪的客体是不正确的。因为洗钱罪是特定“上游犯罪”的帮助犯,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原属共同犯罪,而共同犯罪中的客体与刑法将非实行犯单独成罪的客体是有区别的。我们所说的洗钱罪客体是该犯罪的直接客体,其客体具有直接性和具体性,最直接体现洗钱行为的本质特征。于是上游犯罪的客体只是洗钱行为间接侵犯的社会关系,不是洗钱罪的直接客体。总之,将本罪客体说成是多重的和可变的,是不科学的。第二种观点将“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洗钱罪的客体是不正确的。因为洗钱行为本质上只是将财产存在形式变换了,即使违法所得转换为“合法化”,财产的价值并未发生任何变化。财产来源和性质(上游犯罪所得)本来是违法的,通过洗钱使其“合法化”又怎

13、能说是“侵害”呢?第三种观点认为,洗钱罪不仅破坏了金融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危害了公共安全秩序。笔者认为洗钱罪必然会侵害公共安全秩序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本罪并不会直接对公共安全秩序造成破坏,仅仅是本罪的“上游犯罪”,如我国刑法修正案(三)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才危害公共安全秩序,因此,将公共安全秩序作为本罪的客体之一是不妥的。此外,众所周之,立法者将洗钱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强调了该罪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由此可知,本罪的主要客体应是金融管理秩序。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这也是不科学的。社会管理秩序是

14、指国家机关对日常社会生活的管理活动,以及通过正常的管理活动而形成的整个社会有条不紊的状态。那我们可以说任何一种犯罪的实施都构成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犯,不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是不存在,因此本观点将同类罪客体作为该各罪的直接客体是没有意义的。第五种观点用经济管理秩序取代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经济管理秩序是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的类罪客体,所以将经济管理秩序作为洗钱罪这一具体犯罪的犯罪客体也是不恰当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中“金融管理秩序为主要客体”的观点有可取之处,但将其作为直接客体又是不妥的,因为金融管理秩序是所有金融犯罪的同类客体,不能将其作为直接客

15、体。洗钱罪直接侵犯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活动。此外,笔者认为洗钱罪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为洗钱罪中,行为人通过种种手段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直接转换为“合法财产”。这严重妨碍国家司法机关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进行追诉和对特定犯罪所得追查没收,即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司法机关所有的正常活动都受到妨碍,洗钱罪直接侵害的只是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正常活动。所以,我国刑法中的洗钱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活动和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正常活动。(二)洗钱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有关本罪客观方面的表述,理论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故意采用各种手段使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转换为“合法财产”的行为。17有的则认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种种方法为其掩饰或隐瞒,从而使人无法再了解其犯罪所得和收益的真实来源和性质的行为。18笔者认为,上述有关洗钱罪客观方面的表述都存在问题。首先上述两种表述都分别用了“故意”、“明知”,这显然将洗钱罪主观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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