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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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市燃气行业行政管理工作。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的燃气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市政、环保、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

2、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第五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情况,编制年度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障供气。第七条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对保护燃气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九条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并预留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建设开发和旧

3、区改建的总概算。燃气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条管道燃气单位用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气源和燃气设施建设增容费,用于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三条经营燃气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

4、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审验制度。 第十四条取得燃气经营资质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其所属的供气站必须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后,方可销售。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实行审验制度。第十五条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第十六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及其供气站需要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其中涉及压力容器设备安装的,还应当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

5、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收费。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并落实燃气安全使用管理制度,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组织推广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第十九条因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二)不及时处理燃气事故;(三)发现燃气设施和煤气表损坏或者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四)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五)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六)不按照规定清倒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或者不

6、按照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七)限定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八)违反规定收费;(九)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第四章 设施管理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煤气表、中压或者低压管道支线闸阀及其以内的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煤气表除外)由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器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除燃气器具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煤气表。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在单位用户管道上接通新燃气用户的,单位用户应当服从规划,新燃气用户应当适当补偿管道建设费用。第二十二条液化石油气用户负责管理其

7、使用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和燃气器具。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煤气表进行检测、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煤气表和燃气器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单位用户管理、使用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指导。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指导不得收费。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内原有燃气设施的安全。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燃气设施的,应当事先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提出迁移方案,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经城市规划

8、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迁移,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必须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在生产、输配和储存燃气的场所明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带气的燃气管道上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第二十八条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进行使用和管理。第二十九条在本市销售液化石油气气瓶的,必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液

9、化石油气气瓶必须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检测,符合质量标准粘贴鉴别标识后,方可销售或者投入使用。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盗窃燃气设施;(二)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四)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五)在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安全保护距离内和通往上述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存物品(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七)用液

10、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相互倒灌。第五章 器具管理第三十一条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销往本市和在本市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与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并粘贴鉴别标识。生产、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建立产品售后服务制度。第三十二条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必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营业。燃气器具的安装,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和技术要求。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必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三十三条安装、维修管道燃气的煤气表、燃气器具,应当由具有安装、维修资格的单位进行。经燃气经营企业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

11、按照燃气使用规定、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燃气器具,发现问题及时报修。第六章 使用管理第三十五条液化石油气单位用户集中储存四十公斤以上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液化石油气单位用户的储存、使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火、劳动安全规定和燃气技术条件。第三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第三十七条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第三十八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开启旁通阀、使用抽气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盗用燃气;(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12、(三)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五)烧、砸或者倒卧液化石油气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第七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负责管理的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其他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第四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

13、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发生漏气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他故障的报修,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派人维修。需要收取维修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赔偿。第四十一条因燃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八章 法律责任四十二条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停止供气:(一)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的;(二)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

14、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的;(三)圈占、覆盖管道燃气设施妨碍安全检查的;(四)不交纳气费的。上述行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第四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无故减量、降压、停气,给燃气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燃气经营企业及供气站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无燃气器具准销证书销售燃气器具的;(二)未经批准擅自销售液化石油气气瓶或者销售未经检测的液化

15、石油气气瓶的;(三)销售未经气源适配性检测燃气器具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和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的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或者重量标准液化石油气的;(六)擅自停止供气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损坏燃气设施的;(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的; (三)液化石油气单位用户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擅自用气的。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四)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燃气工程或者不具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设计、承建燃气工程,以及将未经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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