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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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篇一:(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权流转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加强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结合全国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国范围内的集体林权流转,适用本办法。国有林流转,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集体林权流转,是指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集体林权权利人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合作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转移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给

2、他人的行为。出让人是指拥有林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流转合同登记备案职责。林权流转合同登记备案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应当加强林权流转管理规定和林地利用制度知识的宣传,定期公布不同类型林地、林木的市场价格水平等信息。乡镇林业工作站、县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承担林权流转合同登记备案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根据全国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及其补充协议指导文本

3、协商拟定合同条款。第五条 林权流转合同订立后30日内,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到流转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权流转合同登记备案。林权流转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流转合同登记备案。第六条 办理林权流转合同登记备案,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权流转合同登记备案申请表;(二)林权流转合同;(三)林权流转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四) 流转林权的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林权流转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

4、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流转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流转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林权流转管理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登记备案申请时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约定,要及时通知当事人立即终止或变更合同,合同内容不完善的要进行完善。能及时修改并符合申请规定的,更正后应当继续予以受理。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备案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和县林业局站等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5天。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

5、人如对登记备案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备案申请应当不予登记。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林权流转合同登记备案,向林权流转当事人开具林权流转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二)出让人与林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三)无权属争议或农村林地承包纠纷;(四)不得违反林权流转管理规定和流转程序行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林权流转当事人需要补正的

6、内容。第十条 林权流转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流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林权基本信息、流转用途、流转期限、流转价格等。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登记备案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备案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流转当事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二条 发现备案证明错误、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流转当事人可以到原林权流转合同登记备案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第十三条 林权流转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约或者流转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流转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林权流转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第十四条 县级人

7、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林权流转合同登记备案当事人开展定期和不定期巡查、回访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做好记录备查,每年度巡查频次不少于1次。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权流转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证据和资料的收集、审核、整理、记录、归档等工作。林权流转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用信息、信用等级信息、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第十六条 林权流转合同登记备案档案应当以受让方公民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为单元,进行整理、归档和管理。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二)林权流转合同备案登记台帐;(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

8、意见;(四)林权流转市场主体巡查记录和信用信息;(五)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公开林权流转合同登记备案档案,并依法接受公众查询。林权流转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当根据征信管理规定主动公示。篇二: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关于征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草案修改意见的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为了贯彻落实中发20XX10号文件和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制度建设,我司组织起草了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征求

9、意见稿)等草案(见附件)。现将这两个草案及起草说明送你们,请研究提出修改意见,于20XX年6月18日前返回我司,并将电子版发送至lgb220。联系人及电话:吴柏海(010)84238224 8534(传真)附件:1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农村林业改革发展司二一年五月六日附件1.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 总则 流转原则和范围流转当事人 流转方式 流转合同 流转管理 有关责任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根据】 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

10、源可持续经营、林业可持续发展和农村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集体林权流转的界定】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流转,是指集体林地承包方将其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有偿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前款所称的转移其林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流出方,接受林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流入方。第三条【稳定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要求】 林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受到保护。第四条【流转管理负责机构】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县级以

11、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或者明确专门机构,负责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第二章 流转原则和范围第五条【集体林权流转的原则】 集体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流入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六条【允许流转范围】 流出方有权处分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公益林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公益林区划界定机关批准。上述森林、林地

12、内的野生动物、矿藏、埋藏物、水域不得流转。第七条【禁止流转范围】 下列集体林地、林木不得流转:(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二)无林权证的;(三)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四)已经抵押的;(五)属于国防林的;(六)划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七)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其他林地、林木。第三章 流转当事人第八条【当事人适格条件】 流转双方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九条【当事人平等协商和接受监管】 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十条【流出方权利】 流出方有权自主决定其依法享有的林权是否流转

13、、流转对象和流转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流出方依法流转其享有的林权。流出方有权依照约定获得流转收益,在流转合同期满后收回相关林权。篇三:林权流转管理办法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流转工作,维护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机制,促进林业经营规模化、集约化,实现我市林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XX9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是以转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将林权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行为均适用本

14、办法。第三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有利于“增量、增收、增效”的原则。林权流转应有利于森林资源总量增长和质量提高,有利于林业生产经营者增加收入,有利于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二)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鼓励各种社会主体通过转让、租赁、抵押、拍卖等形式自愿、有偿参与林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流转。(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证村民和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尊重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四)坚持依法流转、按约经营的原则。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护,不得以流转为名判卖青山。(五)坚持稳定林权性质的原则。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或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六)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促进林业发展和保护森林资源二者并重。在流转过程中。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坚决防止乱砍滥伐。第四条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使用权;(三)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的林地使用权。第五条下列林权不得流转:(一)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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