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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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篇一:案例一1994年1月,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在加拿大购买了一批玉米,交由加拿大某航运公司的Q轮承运。同年3月,中国公司收到这些货物的两份提单,其上面的首要条款均载明提单的有效性依据海牙规则,并受其约束。Q轮是一艘利比里亚籍散装货轮,船级为挪威船级社十 A。该轮 2月 12日在加拿大温哥华港装载中国公司的玉米,分别装于第一、三舱,14日驶往美国洛杉研港加载其他货物于第四舱,17日自航开往中国。开航前船长收到一份远航建议书,提及在Q轮预定航线上可能遭遇恶劣天气。Q轮在驶生中国途中果然遭遇大风浪。驶抵中国海口港后,经有关船检、商检部门对Q轮的货舱及货物进行检验,证实:该轮货舱盖严

2、重锈蚀并有裂缝,舱盖板水密橡胶衬垫老化、损坏、脱开、变质,通风箱损坏。开舱时,发现在裂缝、舱盖边缘、舱盖板接缝下以及通风筒下的货物水湿、发霉、发热、结团、变质。中国公司因此对加拿大航运公司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未能确保船舶适航,要求其赔偿货损。加拿大公司辩称:Q轮船长富有经验,船舶的各种技术证书都在有效期内,整个航次处于挪威船级社十A级。装货前,大副等船员还对货舱舱盖进行过水密试验,货舱及舱盖板橡胶衬垫处于水密、柔软状态。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处于适航状态。货损是由于船舶在航行中遭遇大风暴所致,根据海牙规则,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问题】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什么?2Q轮在开航

3、前和开航当时是否适航?3货损应由谁承担?案例二1993年5月8日,G公司与M厂签定购销合同,约定:由M厂向G公司提供三种规格的胶合板,以信用证方式结算。6月4日,G公司向银行申请即期不可撤消跟单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货物装运期不迟于93年7月31日,可分批装运,不可转运,议付单据包括一套以银行为指示人的清洁已装船提单,信用证有效期至1993年8月21日。7月23日,M厂发运第一批货物,G公司根据信用证的规定议付了货款。第二批货物由L公司承运,L公司向M厂签发了一式三份的清洁已装船提单,签发日期为93年7月31日。8月3日,M厂传真通知G公司,第二批货物已于93年7月31日装上X轮,并附上L公司签

4、发的提单。G公司接到货物已装船的通知后,于8月5日与另一S公司签定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定于8月15日将货物全部交付S公司。如果G公司违约,S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并按合同追究违约责任。8月24日,G公司收到要求付款赎单的通知,此时,货物尚未抵达。据调查,X轮1993年7月30日至8月6日还在进行上一航次的卸货,G公司认为L公司与M厂恶意串通,签发了虚假提单,属于提单欺诈行为,遂于8月25日向法院提出冻结信用证的申请,法院准予G公司的申请,于8月27日裁定冻结G公司申请开出的信用证,止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L公司承认,第二批货物实际于93年8月13日装船,8月25日装船完毕,9月16日抵达目的港。由于第

5、二批货物没有按期转运,G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其与S公司的产品订货合同,G公司为此已向S公司退还订货定金,并赔偿定金。G公司起诉认为,M厂没有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发运货物,而向L公司预借提单,L公司在货物尚未装船时就向M厂签发已装船提单,两者合谋欺诈G公司,致使G公司无法履行与S公司的合同,产生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海事法庭判令两被告赔偿G公司利润损失和向S公司赔付的定金损失。L公司答辩认为:L公司在客观上预借了提单,但主观上没有恶意。G公司通过申请法院冻结信用证,止付货款,没有取得提单,意味着没有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也意味着放弃了凭正本提单向船东索赔的权利,以此G公司对L公司不具有诉权。M

6、厂没有答辩。问题:(1)L公司和M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依据是什么?(2)L公司认为,G公司并未取得提单,因此无权起诉L公司。这一抗辩是否成立?为什么?案例三被告A贸易公司从印尼购买一批木地板,货物运抵卸港,因被告未取得正本提单,故向原告B代理公司请求凭保函提货,原告基于与被告长期的合作关系及被告良好信誉考虑,在未得到承运人联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接受被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出据提货保函称:赔偿并承担原告及其雇员和代理因此承担的一切责任和遭受的一切损失;一旦收到全套正本提单,即交原告,被告在本保函中的责任随即终止。后被告提取了货物,经检验表明货物质量不符买卖合同要求,被告与卖方即提单项下托运

7、人就货物质量多次进行交涉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赎单。得知A贸易公司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后,卖方遂在新加坡初等法院起诉承运人联发公司,联发公司败诉并赔偿了卖方损失。 问:(1)新加坡法院判决联发公司败诉是否正确?(2)经法院查明,B代理公司系联发公司在卸港的代理,联发公司赔偿后可否向B代理公司索赔?或者可否直接从代理费中扣除相应款项?(3)被告A贸易公司辨称,其无正本提单提货属实,但货物至今仍保存在保税仓库,故原告可交回保函,其可返还货物。这种说法应否支持?本案应如何判决?案例四原告S省H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B市J有限公司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原告为承运人,被告

8、为托运人。从20XX年4月20日至20XX年9月底,被告先后委托原告为其承担了二十笔出口货物海运业务及与此相关的港口、陆运、装箱等服务,共发生海运费、港口费、装箱费、陆运费、报关费、检疫检验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41,749元。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履行了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的义务,并为被告提供了装箱、陆运、报关和代垫港杂费等相关服务,然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海运费等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海运费等费用341,749元及其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就此向被告提出任何请求。1、原告所提交的有关货代费用的证据中

9、,全部为原告垫付款项的证据,没有证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如何建立、与谁建立的任何证据。2、根据原告传真至案外人T市X公司集装箱配载明细表以及费用确认,可以确认原告与X公司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明确要求X公司将港杂、装箱、报关、商检等货代费用支付到其指定帐号。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1、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在本案中,出运事宜由X公司向原告委托,运价是原告与X公司之间约定,货物出运后原告向X公司提出付费要求,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X公司向原告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也构成了海商法中有关实际托运人的特征,因此本案负有支付海运费义务的

10、人应该是X公司而不是被告。3、根据被告与X公司的协议书,被告将自境外收取的含运费的货款(CIF价格)扣除利息和应收的代理费后,全部付给了X公司。所以,原告在签发被告为托运人的提单时,实际上就知道被告与X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主动向X公司索要海运费。而且原告多次向X公司发函催收各种费用。以上证据均表明涉案提单项下海运费的支付者应当是案外人X公司。4、X公司在20XX年4月29日将人民币5万元支付到原告指定帐号,在以往的业务中,原告从来都是将美元海运费折合成人民币自X公司收取。5、本案诉争运费项下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S省A船务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因此原告并不具有向上诉人请求海运费的权利。法院查明:1

11、、20XX年10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X公司就合作出口货物达成协议,协议约定,X公司负责收购货物并与日本客户签定出口合同,被告负责组织货款,货物所有权归被告,货物出口收汇后,被告扣除货款和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支付X公司,X公司协助被告在X公司指定的货代公司办理出口运输事宜,并承担整个过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货物分批出运,自20XX年4月20日至20XX年9月底,原告为被告承运20票货物,从20张涉案提单记载的内容看,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3、海运费为22,4669元。原告为上述货物出运垫付港口费13,176元、装箱费33,092元、陆运费17,496元、报关费2,700元、检疫检验

12、费44,447元。 4、20XX年4月29日X公司给付原告海运费50,000元。问题:1、试分析本案中的法律关系。2、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篇二:海上货物运输案例海上货物运输案例篇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案例(1278字)原告(被上诉人):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服务公司。被告(上诉人):上海华源经济发展公司。1997年5月8日,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航公司”)受上海华源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委托,为其承运一批从上海至加拿大蒙特利尔的危险品货物。双方约定运费预付,承运人定航公司为托运人华源公司出具了提单。货物运出后,承运人于1998年1月19日通过律师向

13、华源公司发函催讨运费,华源公司未予支付,定航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定航公司诉称:原先按约运输了货物,收货人也收到了货物,然而经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运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45650元及利息。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但其在庭审后致函法院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与原告间的纠纷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运输合同期限从1997年5月8日至1998年5月8日,原告起诉时间为1998年6月26日,时效已过。虽然原告委托律师于1998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函催讨运费,但被告并未作承诺,根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催讨行为不能构成时效中断。据此,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判:一审法院

14、审理认为:1、原告作为承运人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支付运费。2、原告在货物运出后两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海商法对承运人主张运费的诉讼时效问题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1年的批复于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对本案无溯及力。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上海华源经济发展公司支付原告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物运费人民币4565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不

15、服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系外国公司,无权在中国境内揽货,其签发的提单应为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尚未审结的本案有约束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已经接受提单,且货物运输已全部完成,再主张提单无效显属无理。2、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时效的批复适用于承运人“赔偿”请求,不适用于本案。二审法院认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运输货物的全部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支付运费。2、外国船公司虽不能在中国境内擅自揽货,但并非不能承运中国的货物。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擅自揽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973号批复于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本案纠纷发生在该解释之前,当时海商法对承运人向托运人索讨运费的时效未作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篇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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