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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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篇一:新民诉法解释后,最新司法实践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变化一个案例引发的关于合同履行地的争议1案情洪某为香港居民,陈某为泉州居民。陈某两次向洪某借款共计900万元,约定月息%,并向洪某出具借据一份,对所欠本金和利息进行确认,借据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履行地。因陈某拖欠本息未还,洪某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陈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存在约定管辖情形,本案应由陈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洪某之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案亦可由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管辖。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洪某起诉时提交了借据及转款凭证,证实洪某通过案外

2、人的账户实际向陈某支付了讼争借款;转款卡账号的开户行为福建厦门地区。故可认定讼争借款合同履行地系福建省厦门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并裁定驳回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并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2、不同观点本案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于20XX年12月1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解释)。该解释自20XX年2月4日起施行。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标准,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问题来了,对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作何理解?对此,包括律师和法官在内的实务界存在严重分歧。笔者通过自媒体对身边的法官同仁和律师朋友做了一个调查,亦体现了这种严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系“借款人所在地”。其理由是从文字上看,所谓接受货币一方就是指借款人所在地。具体到本案中就是指陈某所在地。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体现了从保护债权人向保护债务人的转变。还有的认为应从特征性履行来判断履行地,接受借款是借款合同中能够体现特征性履行的行为,借款人接受

4、借款地即为接受货币所在地,即履行地。还有的认为应与法条前半部分连贯理解,应指当时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而非争议发生后的履行地。另一种观点认为系“贷款人所在地”。其理由是债权人诉请给付货币,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债权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具体到本案中即洪某所在地。有的继而认为该条规定与93年批复并不矛盾,均是有利于保护权益受损的债权人一方。还有,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则是,新民诉法解释已经施行,应否适用于本案中?对此,有的认为新民诉法解释带有立法性质,不能具有溯及力,不应适用于一审已经审结,二审尚未审结的案件,如本案的情形。有的则认为,该解释属于法律的解释,应直接适用,且该解释本身已经施行,应当适

5、用。为行文方便,本文仅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例进行分析,但本文分析不仅对民间借贷纠纷成立,也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同时本文讨论既包括四涉的借款合同纠纷,也包括纯国内的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管辖问题的新旧规定1、93年批复在新民诉法解释出台之前,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的判定,均系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以下简称93年批复)的规定为准。该批复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作出如下说明:“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

6、,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换句话说,在合同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系以贷款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各地司法实践均遵循此批复规定。例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XX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XX297号)、20XX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主持的调研课题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法律规制的报告均明确引用上述批复,以债

7、权人(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在普遍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借款合同义务履行地的大原则下,实际做法中又有细微之差别。有的径直直接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履行地,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甘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有的则进行细分,以转出账户的开户地作为款项划出地,即履行地。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闽民终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2、新民诉法解释20XX年2月4日起,新民诉法解释施行后,第十八条第二款则明文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规定与前述批复字面上明显不同,以致于有人惊呼这是借款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大变革。某种程度上,前文所述的

8、理解分歧和混乱正是源于本条规定不同于前述批复的表述。实际上,这一条文并非全新,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就明文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如仔细对照二者,仅有一处细微差别,即新民诉法解释在“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之前增加了“争议”两字。随之不免产生的一个困惑是,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既已就借款合同履行地的判定做了明文规定,又早在1999年即已施行,为何审理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的司法实践仍普遍援引前述93年批复为依据,而未见援引合同法规定?若说普遍性疏忽,显然不可能。较为可能的解释是:一、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是实体法上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地的判定规则,不宜用于程序法中;

9、二、该条规定的实质与93批复应无根本冲突。五个案例考察司法实践的做法和态度面对这种模糊和混乱,于诸位法官同仁而言,既有裁判职责在身,自无退缩之可能与空间,唯有在奋力前行中作出澄清之努力。案例一:在上诉人韶关市中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衍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龙鑫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龙鑫公司)及原审被告许明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XX)闽民终字第394号,审判长高晓嵘、合议庭成员谌超育、谢德森)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原审原告龙鑫公司系要求原审被告中衍公司、许明昆返还

10、办理委托事务产生的费用等而诉至法院,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讼争承诺书未载明偿还上述款项的履行地点,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尚无法确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诉请给付货币的原审原告龙鑫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龙鑫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惠安县,属于泉州市辖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衍公司关于讼争委托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中衍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

11、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案例二:在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世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XX)闽民终字第226号,审判长林泽新、黄志江、陈小霞)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系关于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性规定,本案是出借人苏春兰因借款人未偿还借款而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还可以该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为准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人偿还款项的地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

12、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本案应认定苏春兰的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履行地。卢世传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的本案管辖法院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春兰选择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可予准许,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中瑞公司和卢世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案例三:在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汉瀛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志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XX)闽民终字第153号,审判长陈少苓、合议庭成员陈小霞、陈延忠)中

1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杜志钦系因借款人未偿还借款而诉至法院,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案涉借条未约定偿还上述款项的履行地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诉请给付货币的原审原告杜志钦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杜志钦的住所地在泉州市洛江区,因洛江区人民法院不享有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权,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的本案管辖法院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即使上诉人曾汉瀛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巴南区

14、龙洲大道7号1-8,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上述规定亦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原审原告杜志钦选择了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曾汉瀛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例四:在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汉瀛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艳红、原审被告唐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XX)闽民终字第629号,审判长陈国雄、合议庭成员林文勋、陈延忠)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汉瀛、唐晓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苏艳红系澳门特别行政区

15、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澳民商事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纠纷由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该院并无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故该约定因违反涉外案件集中管辖规定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借据履行情况,确定本案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为泉州市,在原审法院辖区,进而确定对本案的涉外集中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篇二:审判实务中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审判实务中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审判实务中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合同纠纷诉讼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关系到诉讼法院的确定,合同履行地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双方没有约定的,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下面由法律快车xx在本文整理介绍合同履行地的相关知识。一、合同履行地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二、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在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中,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的履行地比较容易确定,难以确定的主要是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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