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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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义务篇一:分类及其分类理由关于的各种分类及分类的理由1,所谓先,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它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及诈欺禁止等义务。先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生效。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相互间的期待和义务较弱,没有进入特殊信赖关系范围内。随着双方的接触,要约生效后,要约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约束力,进入特定信赖关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工作,对于违反先的行为进行制裁才有

2、意义。而在要约生效前,要约并未发生法律拘束力,若一方因可归责于另一方的过错而有损失,可用侵权行为法或不当得利加以救济。如在要约生效前,当事人承担先无疑加重了缔约双方的负担,不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当然“在少数情况下,并不存在要约,但合同谈判的当事人一方却基于信赖而受损失,出于公平与诚信的考虑,也会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先终止时间应为合同生效前。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成立前。我们认为这将缩小先发生的时间范围,使合同成立后到生效前的这段时间里的利益难以受到法律保护,因为有些合同并不是成立就生效。如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合同、附生效条件、期限的合同等成立后并不生效。在此种情况下,一方违背诚信原

3、则致另一方受损,因无先而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应将合同生效作为先的终点。这样先、合同给付义务、后成为一个紧密连接的义务体系,与之相对应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后合同责任构成的责任体系。2,主给付义务:指合同关系中所固有、必备的、自始确定的,并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主给付义务会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订立合同的目的的义务,这一点集中体现在合同之债中,各种合同的主要区别内在于双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上,例如,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为: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金。互易合同当事人的主给付义

4、务为:双方当事人均向对方移转不同种类的标的物之所有权。该义务是依据合同性质的性质所必备的和固有的义务,合同中缺少该义务将导致合同不能成立。 主给付义务既可以由法律规定,或依据合同约定,还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来确定。 主给付义务是事先确定的,该义务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的订立合同的目的的实现。主给付义务会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订立合同的目的的义务,这一点集中体现在合同之债中,各种合同的主要区别内在于双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上,例如,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为: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金。互易合同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为:双方当事人均向对方移转不同种类的标的物之所有权。3,附随义务指法律无明

5、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附随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之人身或其财产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以外之义务。违反附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该民事责任的性质如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民法通则第六章规定两种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有人认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有效成立的合同,它所要解决的也是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违约一方应承担

6、的民事责任问题,而对于合同有效成立之前以及合同履行之后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却不能适用。由此可见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民法通则中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理解为广义的合同责任。合同责任是指合同上的民事责任或者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它既包括违约责任,又包括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生效、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终止过程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或被撤消的民事责任和后契约责任等.因此违反附随义务承担的责任应理解为合同责任。合同责任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只要有违约行为存在,当事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考虑其主观有无过错,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同责任仍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不宜

7、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诚实信用是隐含于内部的价值标准,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必然包含着某种可归责性,义务人如无过错违反附随义务不能认为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对之追究责任,而应视为正常的风险负担.4,不真正义务是指合同相对人虽不得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违反亦不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后果的义务,理论上也称间接义务。合同法上为受害人规定的不真正义务就是减轻损害的义务,简称减损义务。减损义务所指的损害是指受害人自己的损害,对这种义务的违反不得让义务人赔偿其损失,而是使其自担损失,此与一般法定义务违反的后果不相同,故称“不真正义务

8、”。如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是权利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它也不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法律上设置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尽量减少由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实现合同公平和公正的目标;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尽量避免社会财富不必要损失和浪费,保障社会财富不断积累。从我国法律规定看,不真正义务作为一项规则,仅仅适用于合同关系中,那么侵权关系中是否适用该规则?本文认为,不真正义务应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法领域,既适用于合同关系,又适用于侵权关系

9、。与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要求相一致。一般侵权中,行为人只能对自己能够预见的结果享有行为的自由,对不可预见的结果,则没有选择的自由,因此也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一般侵权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行为人无过错,便无责任,有过错,只承担与过错程度相一致的责任。在不真正义务规则中,侵权人对受害人扩大的损失无法预见,因此对损失的扩大,侵权人没有过错,因此对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而受害人对损失的扩大,应该能够预见,但不采取合理措施,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这恰恰体现了一般侵权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要求。 5,后,是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履行的旨在维护给付

10、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宜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后是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有效合同成立是后存在的前提。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或合同可撤销都不会产生后。当然,这里的终止是指合同的相对终止,是由于合同履行、解除、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使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如果后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关系彻底消灭,合同就是绝对终止了。后不是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义务。因此,后是一种法定义务,一种强行性义务。 后的目的是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务,就是违反后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合同

11、履行中义务的扩张。作为大陆法系中合同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条贯穿始终,总揽全局,无处不在的基本原则,其适用范围扩张于合同履行中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在合同的履行中,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设置了一个义务群,它要求交易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的准备阶段、执行阶篇二:的义务群的义务群合同的义务群 在合同关系中,合同权利、和合同责任三点一线,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明晰的合同关系运做系统。 其中,连接着合同权利和合同责任二端.的违反必然成为合同权利实现的障碍,从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不利益。 所以,在整个合同关系中处于中心地位,关系合同关系的运转流畅与否,其在整个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明显至极。种类

12、 按照合同法学的一般理论,作为合同制度的中心内容,合同的履行是一个前后相续、辩证统一的完整过程,它应当由三个阶段构成。该过程不仅包括执行的准备阶段、具体的执行阶段,同时必须包括义务执行的善后阶段。 合同法理论上一般将当事人在执行的准备阶段和具体的执行阶段所承担的义务分别称之为“先”和“”,而将当事人在义务执行的善后阶段所承担的义务称之为 “后”。 关于群的体系构建,目前学理界的主要观点大致如下: 首先,对应附随义务; 其次,分为先、给付义务和后;给付义务又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附随义务 “债的核心在于给付,但是在债的关系上除了主给付义务还有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附随

13、义务。 ” 关于附随义务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按其发生阶段包括先、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狭义的附随义务仅仅指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定义 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债之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其情事,尚会发生各种义务。例如:甲出租A屋给乙经营面包店时,不应再将相邻之B屋租与他人,从事同一营业;电热器之出卖人应正确告知其使用上之安全事项。 学者中有称之为附从义务,有称之为附随义务,

14、后者较能表现其特征。此类义务,并非如给付义务之自始确定,而系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之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之利益,于任何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均可发生,固不受特定债之关系类型之限制也。王泽鉴著: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载于其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4)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9、100页。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先进技术的广泛运用,人们之间交易的标的物已不再是普通的日常用品,更多的是一些大型的机器、设备,此类现代化产品运用了先进的技术,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同时,其危险系数也大大增加。如厂商出售大型锅炉,如不对买受人尽告知注意事项等义务,则在使用方法不当的

15、情况下,就不仅仅是出现数量短缺等可以补救的履行瑕疵,而是诸如锅炉爆炸等重大的人身财产损失。面对如此高端精密仪器,又或是危险系数大的设备,要求买受人以一个专业人的标准去弄清操作流程、操作注意事项并避免事故的发生,我们说这是不公正的,也是无法做到的。因此,出卖人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就不仅仅是履行交付标的物这一基本义务,他须尽责如实地告知买受人应注意但以一个普通人的常识及专业背景无法注意到的事项,并且违反这一告知义务且出现伤亡事故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又如,在商品竞争白热化的今天,各商家为了追求利润,不惜一切代价推销其产品,纵使产品有瑕疵,可能危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也不能阻挡其追求利益的步伐。如

16、果还是按照以往法律的规定,交付完成则权利义务终止,显然对买受人的保护是欠佳的。因此在交付标的物这一主义务外,出卖人还需对其交付的产品承担履行瑕疵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依诚信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之外,尚负有附随的义务。此附随义务,又可分为两种。一为辅助的或非独立的附随义务,并无独立目的,惟保证主给付之义务履行;二为补充的或独立的附随义务,为达一定之附从的目的而担保债之效果完全实现。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341页。 附随义务的出现是对合同自由、意思自治传统合同法理论的一个冲击,是民法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一个标志。“它的目的就在于平衡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使道德价值具体化。 ”但对附随义务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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