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要给违约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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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合同要给违约金吗篇一:【原创】可以在劳动合同中随意约定违约金吗?原创可以在劳动合同中随意约定违约金吗?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张洪经常遇到企业劳动人事部门的人员和雇主咨询,可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高额违约金,让劳动者不敢轻易辞职,要他们为自己的草率付出代价。事实上是不是可以这样做呢?不是的,我国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约定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是不能在劳动合同中任意约定违约金的。按照法律要求,“违约金”除根据劳动合同法在培训和泄露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方面可设置外,其他情况均不准许设置。所以,今后企业希望留住员工,只能使用奖励的方式,而不可能再通过合同“锁住”员工。1、 用人单位与

2、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违约金;2、 只有两种情况下才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违约条款,即用人单位不能随意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3、 用人单位培训劳动者,签订了服务期限条款,劳动者违反这个期限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而且违约金的数额有明确规定,即不能超过服务期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4、 用人单位需要注意的是,试用期解除合同的,劳动者不承担关于培训的违约金,因此,用人单位最好不要在试用期安排劳动者参加付费的培训,当然特殊情况除外;5、 关于商业秘密保护义务和竟业限制的约定,劳动者在享受了用人单位在竟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又违反这一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3、。注意,这里的约定违约金没有数额标准和限制;6、 企业应合理运用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违约金条款,劳动者违法了这些约定承担了违约金还得赔偿损失(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条)。注意:1995年10月10日,劳动部办公厅颁布的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法【1995】264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篇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关于劳动合同的违约金 除了服务期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可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单位可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

4、金的情形(有约定)一、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专项培训服务协议,劳动者服务期未满辞职,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二、因劳动者的以下过错,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可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1、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3、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4、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虽有约定,劳动者不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一、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因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劳动者

5、在服务期未满辞职无需支付违约金: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实际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需支付违约金。篇三:劳动合同中单方规定违约金劳动合同中单方规定违约金【案由】申诉人:湖南某某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系湖南某某货运公司董事长被诉人:刘某,男,37岁,汉族,原系湖南某某货运公司附属汽车大修厂厂长,高级技工。第三人:中外合资某某汽车

6、维修保养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系中外合资某某汽车维修保养中心总经理。1996年4月16日,申诉人湖南某某货运公司附属汽车大修厂厂长刘某,不辞而别,跳到当地第三人中外合资某某汽车维修保养中心任管理部经理、被诉人附属汽车大修厂经营顿时陷入困境。申诉人遂与被诉人及第三人交涉,多次被拒绝的情况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诉人支付违约金120XX0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80000元,第三人连带赔偿两项之70共计420XX0元。【调查核实情况】被诉人刘某,l 981年7月,省交通技校毕业分配到申诉人某货运公司工作;1993年6月获得高级技工证书,同年9月担任申诉人附属汽车大修厂厂长。1995

7、年,申诉人根据上级要求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前期准备工作,由公司人劳处起草了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同年12月18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该办法,并下发各科室和下属经济核算单位学习、宣传。办法规定:管理人员违约金数额为120XX元年、驾驶员为4000元年、其他人员3000元年。被诉人刘某作为附属汽车大修厂厂长曾参与讨论办法并在通过后安排所在大修厂职工学习、1996年3月6日,刘某与公司签订了10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文本从当地劳动局购买),合同规定:刘某,岗位为管理、附属大修厂厂长;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栏空白;同月l 9日,公司人劳处将刘某合同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栏填写4000元年后送当

8、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刘某拿到经签证的劳动合同书时,末提出异议。1996年4月1日,刘某向公司董事长林某表示想调动工作,请林某方便,林某当即拒绝;4月中旬,林某在外了解到刘某正在为调换到第三人中外合资某某汽车维修保养中心工作准备时,又做刘某工作,表示愿意考虑给其每月加薪800元,希望刘某支持,刘某当时未表态。1996年4月l 6日刘某不辞而别,出任第三人管理部经理,月薪4800元,并支取4月份工资。刘某走后,申诉人原有一些业务随即被刘某拉走,给申诉人亦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失。另查,刘某在申诉人工作期间,在l995年6月和11月曾先后被派到大众汽车工司和一汽培训中心学习,公司为其支付培训费、资料(m

9、aterial)费、往返路费、出差学习津贴及工资总计1,367,236元。篇四:20XX劳动合同法 违约金20XX劳动合同法 违约金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动辄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约定高额违约金,以此“圈”住劳动者,而不是通过适当的待遇和和谐的劳动关系留住劳动者。最常见的是,就劳动合同期限的履行约定违约金。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违约金,亦称违约罚款,

10、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这种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有直接规定时才能适用,当事人一方不能自行规定所谓违约金。违约金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 违反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径自约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期限的违约金责任,约定无效。主要是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一是在劳动合同及其专项协议书签订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济社会地位不平等和在劳动力市场谈判能力不对称以及个别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用人单位往往利用劳动者急于获得工作岗位的心理,在合同中加入不平等的条款,劳动者迫于生计不得已接受,其意思自治受到用人单位的事实上的不正当影响。二是实务中

11、极少存在劳动合同同等约定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即解雇的违约金责任,多为约定劳动者不管何种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用人单位不菲的违约金,有无实际造成经济损失及其多少和用人单位是否提供特殊福利待遇或承担保密义务等在所不问,而对于用人单位打破劳动者职业稳定性期待提前解雇,往往没有同等的违约金支付约定,劳动者所失甚多所得甚少,显失公平。三是劳动者具有劳动自由,任何公共机构、私人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强迫劳动者劳动,这就是现代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劳动自由原则。我国劳动法第32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强迫劳动,否则,劳动者有权即时辞职。四是,劳动者依法享有择业自主权,用人单位当然也依法享有保护单位利益如商业秘

12、密的权利,但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是劳动者的生存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在权利位阶和效力上高于用人单位的相对应的权利。综上,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相对应的特别对价(特殊福利待遇和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支持,仅因为合同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必须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而不受限制的做法没有法理基础,不符合个别劳动关系的本质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作为社会法的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宗旨,因而不具有合法性,最起码合法性不足。之所以允许劳动合同就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和服务期事项约定违约金,是因为用人单位就这两项事项事先有投入,例如,用人单位因出资培训而与劳动者签订服务期条款,劳动合同就此对

13、劳动者的辞职约定违约金,不是为了惩罚劳动者或担保合同的履行,而是补偿因劳动者辞职给企业造成的损失。这样的违约金的约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单纯就劳动合同期限对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显然不具有这样的合理性。劳动者干一天的活用人单位付一天的钱,违约金原则上对普通劳动者不适用。有的观点认为,企业高管人员不应成为劳动法倾斜保护的对象。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普通劳动者不作分类适用的制度安排,是我国劳动法的一大缺陷。伴随着劳动者分层、分化进程,一样作为弱势群体施以倾斜保护,这种不分青红皂白的保护,产生了诸多扭曲的现象。首先,一方面,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代表着企业与普通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另一方面企业也要与他们订立劳动合

14、同,而对于企业主要管理者而言,由于他们本身就是企业的代表,因而总是会出现他们自己与自己订立劳动合同的怪异现象(部分居心不良者甚至能够利用这样的便利为自己获取不道德的利益);其二,一方面他们被赋予重要职责而获得丰厚的报酬,另一方面,他们又可以像普通劳动者一样获得相应倍数的加班工资,甚至他们中的部分人还很乐意利用有利条件制造加班事实,自我加班以获取超额利益;第三,他们中的一部分人即便不胜任工作,不能实现企业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企业也不能直接将之解雇(部分居心不良者甚至能够以自我解雇的方式制造被企业解雇的事实,以牟取高额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他们又和普通劳动者一样,享有不受制约的辞职权

15、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与其雇用者之间更具有平等色彩,因此,对这一群体,应当更多地参考用于调整平等主体间关系的民事法律制度。由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离职相较于普通劳动者来说对用人单位造成的影响要大,对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等核心员工,除了涉及保守商业秘密事项、服务期事项外,是否应当允许就劳动合同期限的履行等事项约定违约金,我国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立法有一些不相同的规定,从地方立法看,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为否定型立法。例如上海、江苏、浙江等,这些地方的劳动合同条例明确规定,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两种情形,除此以外,不得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第二种为肯定型立法。例如北京、安徽、山东等。这些地方的劳动合同条例(规定)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可以就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违反劳动的期限等行为约定违约金。第三种是空白型立法,与劳动法一样不作规定,如吉林、河北等地。空白型立法导致的结果是劳动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和适用没有任何的约束和限制。但无论是我国的劳动法还是何种类型的地方立法,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在劳动合同中能否就劳动者履行合同期限等约定违约金的问题上没有因劳动者的分层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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