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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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篇一: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司法实践运用之思考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司法实践运用之思考【摘要】合同解除权及抵消权其性质属于形成权,其作用在于保护合同守约方的合法利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完善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同时,也为司法实践中法律人作为一直诉讼技巧采用使用。【关键词】解除权;抵消权;除斥期间;通知依据合同法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出现了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时,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抵消权。无论是行使解除权,还是行使抵消权,权利人均应尽到通知的义务。解除的效力自通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抵销的效力也是自通

2、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法律为防止解除权人或者抵消权人滥用权力,损害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赋予了相对人相应的救济手段,即自通知到达后有权提出异议,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通知送达方式权利人在形式解除权或者抵消权时,其中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要将通知送达给相对人。但是通知送达有哪些方式?对此问题合同法并未做相关规定,但可以适当参考民事诉讼法中就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六种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笔者认为其中当事人可以采用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同时随着数据电文方式在实践中的逐步兴起,也可采取数据电文方式送达,但是采取这样的方式送达取证

3、时会较为困难。需要注意的是,公告送达这样的方式只能是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才可以采用。因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若采用公告的形式通知合同相对人时较为常见的是采用在报纸等形式,相较于其他送达方式,公告送达的方式相对人知悉的可能性较低。若不加以限制,就很可能会被权利人滥用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但从公平角度考虑,惩罚违约行为,为了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在相对方为违约或者其他情形下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权利人可以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时候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二、通知是否到达的举证责任界定当权利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行使抵消权的通知后,合同相对方是否收到了通知。若合同相对人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了

4、异议,则此时无需证明是否送达。但若没有提出异议,解除权人或者抵消权人依据合同已经解除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时,相对人说没有收到,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事案件一般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且此处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及无需举证的情形。故笔者认为,权利人在诉讼中应当一并证明曾将解除合同通知或者行使抵消权的通知寄送并送达。但至于送达后合同相对人是否知悉里面的内容,则在所不问。送达后即使相对人不知悉解除通知或者行使抵消权通知的内容也不影响因为合同解除或者行使抵消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三、异议期限分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但在约定

5、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规定了两个异议期,一个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约定而形成的异议期,一个是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期。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是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形下才会适用的,若当事人之间就此处的异议期做了约定,那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篇二: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 适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 适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

6、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不少法官和律师据此认为,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笔者认为,这种望文生义式的理解是错误的。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亦即夫妻共同债务。该条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债权人就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的处理原则及其例外问题。理由如下:1、如将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理解为

7、包括夫妻一方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即个人债务,那就意味着: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即夫妻另一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基于夫妻关系,夫或妻一方应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婚姻法第41条前段只是规定夫妻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连带债务的根据要么是法律的规定,要么是当事人的约定。显然,上述理解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是错误的;上述理解也不会是司法解释的原意,因为最高法院不可能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一项与基本法相抵触的全新的连带责任制度。因此,应对上述条文进行体系解释。债务

8、既包括金钱债务,又包括非金钱债务;除民间借贷外,订立任何种类的合同都会发生债务。如按前述理解,则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关于“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中的后段,就不能继续适用。因为相对人再也不用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只要证明出卖住房、股权等夫妻共同财产的合同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订,即可主张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即合同对夫妻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如此一来,在夫妻离婚之前,夫或妻一方就可以合法地将夫妻共

9、同财产甚至对方的婚前财产卖光而将所得隐匿,并且通过恶意举债让对方背上至死方休的债务包袱!婚姻将成为一个巨大的陷阱,一不小心就沦为吞没一生幸福的火坑,试问这世上还有谁敢于冒险结婚!2、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对该条文的解释和说明,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作为法理基础的。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夫妻一方的意思应被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如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除

10、非构成表见代理,或者配偶他方事后予以追认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法院民一庭对该条文所作的解释说明请参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16-226,虽然说得不够透彻,但可以肯定的是,最高法院制定该条所要表达的,并无“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一意思,因为这与日常家事代理的理论不符。相反,最高法院民一庭已明确指出,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质上是指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有别。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26条的制定依据和法理基础,与第24条应是相同的。第25条规定

11、:“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两条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当然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包括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这应是没有疑义的。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对第25所作的解释说明中,指出:“如果夫妻双方所负债务仅仅是一种个人债务,夫妻中的另一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该债务的形成是双方同意的,或者所带来的利益为夫妻双方所共享。”请参婚姻法司法解

12、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28。在对第26条所作解释说明中,更是说到:“在夫妻共同债务中,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外,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请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37。上述文字,实际上已经揭示上述第24条的真实含义或者立法原意。可见,最高法院根本没有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一项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相抵触的全新的连带责任制度。3、依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25条、26条,进行体系解释,对上述第24条正确而完整的理解应当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

13、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自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之间约定婚后所得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也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概而言之,上述司法解释条文所要解决的,一是对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这是原则,是对民法通则第87条和婚姻法第41条前段的具体应用解释;二是对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外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这是原则的例外,是对合同法第8条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第

14、41条后段的具体应用解释。基于以上理解,笔者认为,作为法律服务提供者的律师,在实务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1、如委托人拟与夫妻一方实施民间借贷、买卖或者其他民事行为,我们在为委托人提供非诉讼服务时,首先应当审查该事项是否明显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只要结论不肯定,就应提示委托人要求该夫妻一方的配偶也在借条或者其他文书上签字。否则,因民事行为所负债务就很可能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负清偿责任。实践中,夫妻一方单独巨额举债用于赌博或者投机,事后不能偿还,而另一方根本不知情,也不愿意帮助偿还的例子,已不鲜见。2、如委托人拟起诉的被告是自然人,我们在代理诉讼时,首先应当审查债务是否属于个人债

15、务;只要结论不肯定,我们就应建议将被告的配偶或者前夫(前妻)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请求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不能执行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执行共同财产时也会发生争议。有的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甚至在审理程序中直接保全被告配偶名下的存款等财产,都是错误的。因为,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者追加,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才可进行。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可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确定,以保护另一方的诉权。(作者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主任)篇三: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 适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20XX-7-25 17:34:52罗云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不少法官和律师据此认为,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笔者认为,这种望文生义式的理解是错误的。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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