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交易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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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交易习惯篇一:买卖合同中交易习惯的适用买卖合同中交易习惯的适用裁判要旨买卖合同双方对发生的现货交易当时未能清结,也无书面合同,致使权利义务发生歧义,此时应考虑在相关地域、相关行业普遍采用的做法或规则,依当事人习惯或惯例确定。案情彭某自20XX年起长期向德安公司(系刘某个人独资企业)销售原料小麦。20XX年以前,双方是货到付款;20XX年以后,彭某每次向德安公司供应原料小麦均由其送货到双方约定的过磅处,由德安公司负责人刘某或其工作人员到场监督过磅后送到公司内卸货,过磅处出具称重单由德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彭某送货的事实。彭某遂定期凭其持有的称重单找德安公司或其负责人刘某结算小麦款。20X

2、X年12月30日,彭某向德安公司销售了一车小麦,在过磅处称重后为23560公斤。彭某已将该车小麦交付给德安公司并经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彭某持有的一联称重单上签字确认。后双方在结算小麦款的过程中对该车小麦的货款是否已给付发生争议。为此,彭某以签字的称重单为依据诉至湖北省安陆县法院,要求德安公司及刘某支付货款。裁判安陆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结算是以欠条为依据,重单不能反映债权债务关系,遂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彭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一、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彭某于20XX年12月30日将一车共23560公斤小麦送到德安公司营业地,其

3、出卖的标的物内容具体、明确,此行为应视为要约人彭某向受要约人德安公司发出的现物要约;该公司及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了当场检验并过磅接收了货物,出具称重单签字确认,应视为受要约人德安公司对受领标的物的数量及质量、品种、等级、价款等符合其要求,依据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即依事情性质决定德安公司作出的承诺不需通知,而以已受领标的物的行为即以意思实现的方式对要约作出了有效承诺表示。因此,本案中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德安公司是该宗货物的买受人。二、合同中双方权利和义务不明的确定。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包括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权利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4、买受人的义务包括支付价款、受领并及时检验标的物。本案当事人按当地本行业内俗成的交易规则,未采取书面合同形式,以致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合同关系的内容。德安公司出具的称重单载明了交付的品种、时间、数量等内容,且双方以及其它供货方均已有过多次以同样条件、方式的交易,该系列交易的惯有规则已在该地域、该类经济流转关系中被当事人所认知、接受和遵从,其做法、方法或规则已被当事人所习惯采用,德安公司理应知道出具称重单的性质和效力,对此德安公司也未持异议。该票据应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货物的文字材料凭证,也是证明双方合同成立的重要依据,但不能证明合同关系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

5、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参照习惯或惯例加以补充。本案中出卖人彭某交付了标的物,买受人德安公司也受领了标的物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出卖人已现实交付,其交付义务已消失,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对价款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并参照当事人之间以同样条件多次交易的价格合理确定价款。德安公司将签字认可的称重单交付彭某持有,该单据载明了货物交付的时间、数量,称重单虽未记载计价标准,但依据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和该行业在该地区当时的市场行情,可以确定该宗货物按每百斤92元的标准计价,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其称重单可以作为书面依据证明出卖人彭某对买受人

6、德安公司享有有效债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协商一致,依据合同的其他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对小麦款的支付虽无明确约定,但依据双方长期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习惯及历来货到付款的做法,德安公司应及时向彭某支付货款。三、交付货物票据是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之一。彭某向德安公司交付货物,德安公司受领货物后经检验符合其要求,遂将作为具有收货凭证的称重单交付于彭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彭某已完全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德安公司应按称重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依交易习惯合理确定价款向出卖人彭某支付,以履行

7、买受人的义务。称重单在双方的交易中既是交付货物凭证,又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这也符合客观上一般人的认识与交易习惯。本案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无论是以称重单进行结算货款还是将称重单转换为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其作为货物交付凭证的称重单应是反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最基本的依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何种表现形式为依据并不重要,作为买受人应证明该宗货物的价款已付清才是关键所在。德安公司及负责人刘某主张应以欠条为债权凭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孝感中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德安公司、刘某支付彭某货款万余元。篇二:浅谈交易习惯的适用浅谈交易习惯的适用案情20XX年2月12日晚,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

8、自留山山场以14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十天内签订书面合同。当晚,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自留山山场转让押金5000元。山场转让费共计14000元整”。收条的落款处系买方即原告签字,卖方即被告签字,同年2月2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自留山转让给案外人。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先期给付的山场转让押金5000元及山场转让费14000元,共计1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山场转让押金5000元及山场转让费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理由是:20XX年2月12日晚,原、被告就山场转让有关事宜协商后,原告交给被告山场转让押金5000元,山

9、场转让费14000元,共计1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山场转让押金5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山场转让费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被告于20XX年2月12日晚所写的收条,因该收条兼具了收条及协议的内容,即前一句话为确认收到山场转让押金5000元,后一句话则是对山场转让费为14000元的一种确认。评析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对缔约条款的解释产生歧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

10、意思”。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而言,其并不符合单纯收取现金的一般形式,双方既然约定十天后签订正式合同,而原告却说同时收到山场转让押金和转让费,这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而且该收条的书写习惯也不符合常规。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如果原告当时支付的是山场押金5000元,山场转让费14000元,那么在收条“共计”部分应为19000元,不用分作两句完整的语句叙述。因此,该份收条兼具了收条及协议的内容,即前一句话为确认收到山场转让押金5000元,后一句话则是对山场转让费为14000元的一种确认。交易习惯广泛的存在于各行各业中,是人们在交易活动中普遍认可和遵守的行为规则。交易习惯的确定,需要从五个

11、方面考虑:(1)、交易习惯确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存在约定不明或对条款的解释产生歧义的情况。(2)、运用交易习惯必须适法。(3)、交易习惯的确认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在惯常的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双方均认可的方式。(4)、交易习惯依其范围可分为一般习惯(能行于全国或全行业的习惯)、特殊习惯(地域习惯或特殊群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习惯。(5)、交易习惯的确定,应由主张交易习惯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另外还应注意的是,对交易习惯的确定与适用,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才能确定交易习惯并予以适用。篇三:合同法把民间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转化为法律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有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即民事法律行

12、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诚信原则一样,公序良俗原则在性质上也是授权性的规定,它的目的在于,当发生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时,法院可直接适用该原则判决行为无效。这已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社会公共生活习俗。因此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应当认可体育竞赛中的这种惯例,判决市税务局不负赔偿责任,施海涛的医药费由市化工局解决处理。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

13、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

14、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条款如何补充的问题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对于具备了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条款的合同,根据本条解释的规定,认定合同成立,而不能将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一般条款都作为合同必备条款,以缺少非必备条款为由认定合同不成立。在认定合同成立后,如何对欠缺、遗漏的合同其他条款进行补充?本条解

15、释第2款明确规定:“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该规定解决了合同成立之后,进一步准确适用法律来解决合同条款补充这一后续问题,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25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应当遵循下列规则:(一)首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二)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当事人对合同其他内容达不成协议时,就要推定当事人的意图进行补充,并且应按照一定的规则来确定合同的其他内容,即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司法解释对交易习惯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下面解释第7条。(三)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进行确定,即“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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