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昆明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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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30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遵循保护和教育、预防和矫治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各级预防

2、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村(居)民委员会等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资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一) 宣传、贯彻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法律、法规;(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三)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第六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

3、作协调机构由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文化等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单位组成。其工作职责:(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计划;(二)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报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情况;(三)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工作;(四)推动未成年人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和使用。第七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共产主义青年团,负责日常工作。其工作职责:(一)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的收集、分析、统计和交流;(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宣传、培训;

4、(三)开展调查研究,提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相关建议;(四)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教 育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防止未成年人因失学而导致违法犯罪。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招生计划安排、教育资源配置等方面创造条件,保障本行政区域外来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并将其纳入教育督导体系。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校园普法工作,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

5、配合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列入法制教育的内容,聘请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协助学校制定法制教育计划,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学校每学期应当组织法制讲座,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典型案例,进行多样化、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的业务培训。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辅导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或者进行个别辅导和帮助。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与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制度

6、,指导、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和相关法律常识。第十四条 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其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赌博、吸毒、流浪、卖淫、嫖娼、沉迷网络等行为。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拒绝暴力、色情等不良网络游戏和网络信息。配置网络设施的学校应当配备上网辅导员,并采用安全过滤等技术防止未成年人接触有害信息。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人代为监护。第三章 预 防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

7、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发现未成年人有心理障碍或者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疏导,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或者求助相关部门,不得采取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暴力性教育方式。第十七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心理障碍或者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疏导和帮助,不得歧视,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其退学、转学。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组织、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制止,发现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学校应当将帮助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转变和开展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工作情况纳入考核体系。学校按有关规定对未成

8、年人给予处分前,应当向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其申辩。对处分不服的,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处分撤销的,学校应当及时清除学生个人档案中的处分记录。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校园及其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公安机关应当在校园周边治安复杂区域设立治安岗亭,开展治安巡逻。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场所。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发现未成年人夜不归宿或者流浪乞讨的,应当规劝、护送其返回住所、送往救助机构或者依法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并及

9、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第二十条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出售烟酒。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接纳未成年人。上述场所应当在入口等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或者限入警示标志,并注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是否成年难以判明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能证明真实年龄的证件。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上述场所违反本条第一款接纳未成年人的,有权监督和举报。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开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反

10、馈处理情况。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电影、戏剧、广告和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邪教和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互联网信息、声讯、手机、移动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淫秽、暴力等有害信息。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监督管理制度,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对被依法处以暂停或者终止营业处罚的,应当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公安、通信管理、工

11、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市场和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聘请的监督员,可以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 民政救助机构应当将救助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管理,对其进行心理指导和帮助,并加强预防犯罪的教育。第四章 矫 治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失学、失业、失管以及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配合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帮助和个别教育。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帮教矫治工作,并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管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未

12、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帮教工作,并向学校、监护人、基层组织提出帮教和预防犯罪的建议。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学校的设置纳入规划,合理布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专门学校教育所需经费和教育设施投入。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并对学校的工作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协助专门学校做好教育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缺乏管教能力和条件、在学校无法继续学习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送专门学校学习和接受矫治。第二十七条 专门学校应当针

13、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和心理特点,加强法制教育,开展矫治工作,并进行适当的职业技术培训。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符合条件要求回原学校学习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在专门学校毕业的学生由专门学校颁发毕业证书,学生也可以向原就读学校申领毕业证书,原就读学校应当颁发。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接受戒毒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分别管理。依法接受社区戒毒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公安、卫生、教育、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和帮教措施。对于戒除毒瘾或者解

14、除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其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和平常表现等社会背景进行调查,调查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进行。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被告人的方式进行。第三十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监禁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

15、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批准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符合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其入校继续学习。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组织当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共产主义青年团、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对依法接受社区戒毒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及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批准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心理指导和行为矫治,落实帮教措施。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

16、门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实行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采取相应的矫治措施。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经过矫治的未成年人,原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与未成年人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取得联系,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帮助安置。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督促其履行。第三十四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不履行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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