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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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11月一、审理破产案件的基本理念1、积极依法受理破产案件破产程序中的大量社会矛盾,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固有矛盾,并非受理破产案件所引发。相反,如果一味回避矛盾,只能使这些矛盾日积月累,并最终以非理发形式爆发。要把可能发生的无序冲突及时引导到法治轨道上有序解决,把尖锐对立的矛盾纠纷化解于规范合理的公平清偿之中,对于通过破产程序逃避债务等不良企图的破产申请,也将其纳入破产程序,通过追查亏损原因,追回隐匿财产,追索对外债权,追究破产责任,使债务人假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彻底落空,实现惩治破产欺诈、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通过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驳回破产申请裁

2、定上诉案件的审理以及日常业务指导工作,不断扭转“将破产案件挡在门外”等消极观念,依法纠正“不裁不立”等消极做法,保障破产法立法精神的正确贯彻实施。2、债权人自治债权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参与者和主要利害关系人,债权人的决策职能和监督职能是破产程序的运作基础。充分尊重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不仅是对法律规定的有效落实,更是化解债权人对立情绪、促进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作的有效途径。要督促管理人向债权人充分公开信息,引导债权人对管理人正确行使监督权。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重整计划草案与和解协议草案的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与分配方案的通过,都要严格依照破产法规定交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时,为

3、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整体利益,应当在必要情况下依法对债权人意思自治进行司法干预,特别是在企业重整案件中,要以保障充分就业、保全企业产能等社会公共利益为重要目标,综合平稳各种类型债权人、企业职工等各方主体利益,根据破产法规定对公平、合法、合理、可执行的重整方案进行强制批准。3、债权平等债权平等是破产法的起始规则和基本准则。在破产法外,债权具有相对性,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除了要求对方为相应履行外,债之关系的当事各方不得干涉他方对财产的利用或处分。在存在数个债权时,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强调债权平等不仅仅是出于效率的计算,还包含保护社会公平的考量,即把破产看作是每个交易当

4、事人都要承受的后果,各债权人应平等承受,防止资力或能力强大者以损害弱小的债权人为代价获取额外优势。债权平等具体包括三个方面内容:(1)排除单个债权人谋求个别强制执行的权利,强调同类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应相同。(2)平等的本意就在于“相同的相同对待,不同的不同对待”,这里的“相同”或“不同”取决于权利本身所包含的顺序性特征,以及破产法外的实体规范或当事人的特殊约定。(3)债权平等原则不得通过合同加以排除,当事人所订立的阻止有关财产在破产时依破产法平等、按比例分配并借此谋求非法利益的合同无效。4、集体清偿破产程序中,除了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外,破产还同时受到担保债权人、职工、企业经理人、企业所有者、企业所

5、在的社区、当地政府等多方主体的影响。每个债权人将都试图追求比例高一些的清偿甚至完全受偿,往往不肯让步,以自愿协商的形式达成交易的谈判成本非常高,我国现有经济、法律体制的不完善也是破产中当事人充分合作的障碍,因此集体清偿是推进破产程序的必然要求。集体清偿在破产法上主要体现在:(1)在重整程序中,有时尽管企业有继续盈利的前景,并且为债权人提供了比较好的还款条件,但债权人仍选择拒绝接受破产重整计划,如担保债权人本不需要通过重整程序即可获得完全的清偿。鉴于此,破产法允许法院在条件具备时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达到增进企业整体价值的效果。(2)为了保护债务人财产的整体价值和债权人的整体受偿,对债权人的自力救

6、济和强制执行权以及债务人优先清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通过破产中止制度和破产撤销制度加以限制。二、案件的受理(一)破产主体1、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20号)的规定,参照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同时应当注意,对民办学校的清算并非都由法院来承担,只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才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2、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7、,是中国企业法人,只要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人民法院就可以受理其破产申请。3、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但是,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成为破产主体。5、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是企业法人,属于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但是由于上市公司破产具有利益关系众多、程序复杂的特点,且极易对资本市场造成冲击,因此,人

8、民法院对于受理上市公司破产申请应持慎重态度,需要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6、出资不到位的企业。出资不到位的企业只要具有法人资格,即可以申请破产,并不因为其出资不到位就否认其作为破产主体的资(格。但是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要求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债务人出资人缴纳欠缴的出资,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7、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的通知(法(2009)389号)的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的有关企业申请

9、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上述企业在2007年6月1日之前已签署转贷协议但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第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法函(1998)74号)的有关规定。8、应当清算的企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9、关联企业。全省各级法院在充分尊重法人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对于关联

10、企业成员法人人格存在高度混同、区分各自财产将耗费高额成本、明显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可以合并处理相关企业的资产。(二)破产申请人破产申请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债权人通常为与破产企业法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平等民事主体,亦有一些特殊情形:1、国家机关。债务人欠缴税款、企业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或者法定住房公积金,且经二次催缴后仍不予缴纳的,税务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2、劳动债权人。破产法对职工作为劳动债权人有无破产申请权没有明文规定,亦未予禁止。从规范市场主体退出、维护职工权益角度出

11、发,结合国外的立法惯例,应赋予职工作为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但是为防止该制度被恶意利用,人民法院在破产受理审查时应当注意债务人拖欠职工工资的期限、数额和人数,同时为统一执法尺度,人民法院在受理职工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之前应逐级报请省法院批准。(三)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之间的关系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项制度是并列关系,不存在先后优劣。有权启动破产程序的主体在企业出现破产原因后,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有选择地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的申请。但是破产的债务人是启动和解程序的唯一法定主体。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法院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

12、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申请将破产清算程序转为破产重整程序。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时,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示,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重新编立案号宣告债务人破产。此后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均不能再转破产重整程序。法院在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经债务人申请也可以转入破产和解程序。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法院认可的,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破产。债

13、务不不执行或不能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重新编立案号宣告债务要破产。此后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均不能再转回破产和解程序。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之间不能相互转换程序。(四)、破产原因1、对破产原因的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2、对破产法第二条条文表述的文义解释。(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照破产法规定清

14、理债务,或者重整。(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或者重整。(3)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3、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4、对“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理解。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5、对“债务人明显缺

15、乏清偿能力”的理解。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五)特殊情形下破产申请的审查受理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又将债权转让。债务人出现债务支付危机是启动破产程序的条件,因此债权人提出破产破产申请时应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这是其作为申请人的必备要件。如果后来该债权转让,亦只发生债的主体的变更,不影响债上请

16、求权的存在,不影响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或破产宣告裁定的法律效力,破产案件应继续审理。2、债务人异议。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仅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而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无权提出上诉。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债权人恶意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所提出的异议认真审查。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应否受理进行听证,与破产申请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人民法院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债务人以其不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提出异议,但在异议期满之前,债务人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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