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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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的法律制度篇一:德国法德国法德国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1.封建法制的形成与发展。在整个封建时代,法律的分散性和法律渊源的多元化是德国法最基本的特点。习惯法、地方法、教会法、罗马法以及帝国法令长期并存。封建时代最著名的习惯法汇编是萨克森法典,大约编纂于1220年,其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刑事问题的地方习惯法和诉讼规则,以及调整封建关系的采邑法。封建时代后期出现了一部以帝国名义颁布的刑法典加洛林纳法典。该法典共179条,主要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内容,被多数邦国长期援用,在德国封建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影响。2.德意志帝国的建立与近代德国法律体系的形成。统一后的德国以原普鲁士邦国的法律制度为基础,

2、建立了近代法律体系,先后颁布了宪法、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法院组织法、民法典和商法典,成为大陆法系的又一个典型。与此同时,由于德国具有“潘德克顿学派”的理论基础,德国法相对于19世纪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而言,结构更加严谨逻辑更加严密,概念更加准确。3.魏玛共和国时期法律的发展。1919年,战败的德国进入魏玛共和国时期。由于政体的变化和社会化思潮的影响,德国加快了民主政治的进程,在沿用原有法律的同时,颁布了大量的“社会化”法律,如调整社会经济的法律和保障劳工利益的法律,使德国成为经济立法和劳工立法的先导。4.法西斯专政时期德国法的蜕变。希特勒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将国家政治生活全面纳

3、入战时轨道。在宪政方面,颁布了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保护德意志人民紧急条例、禁止组织新党法、德国改造法等一系列法西斯法令,废除了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和联邦制,维护希特勒个人独裁和纳粹一党专政。在民事法律方面,颁布了卡特尔变更法、强制卡特尔法等法令加强对垄断组织的扶持,强化垄断资产阶级对国家政策生活的控制,并且颁布了世袭农地法、德意志血统及名誉保护法等单行法律,推行种族歧视和种族灭绝政策,巩固法西斯政权的统治基础。在刑事法律方面,原先法律中的民主原则被彻底抛弃,代之以种族主义和恐怖主义原则。5.二战后德国法的变化。战后西德建立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恢复了魏玛共和国时期的法制,并根据1949年波恩基本

4、法确立的和平民主原则,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了修改,使其中的封建因素大为减轻。两德统一后,基本上实行原西德的法律制度,但也根据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若干修改。德国民法典1.德国民法典的制定19世纪初期,历史法学派反对匆忙制定德国民法典,其主要观点为: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每个民族都有其特有的法律制度。法律应该被发现、而不是被制定出来了。法典是分阶段发展的,最初是自然法或习惯法阶段,接着是学术法阶段,第三阶段才是法典编纂。德国仍处于第二阶段,制定民法典为时尚早。法典这种法律形式本身存在局限性,任何法典都不可能涵盖全部社会生活和预知一切未来。无论编纂者如何努力,法典都会留有空白与遗漏。认为法国民法典没有任

5、何创新,只是已有法律的编纂。19世纪中期,后期,围绕民法典的制定,历史法学派内部又出现了日尔曼法学派和潘德克顿法学派的争论,日尔曼法学派认为日尔曼习惯法是德意志民族精神的体现,潘德克顿法学派强调罗马法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法律渊源。后一学派按照罗马法学说汇纂阐发的民法“五编制”体例,为德国民法点最终采用。2.民法典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德国民法典是19世纪末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制定的法典,也是德国资产阶级和荣克贵族相妥协的产物,具有时代的特征和特点:法典适应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需要,在贯彻资产阶级民法基本原则方面有所变化。法典肯定了公民私有财产权不受限制的原则。法典肯定了资本主义“契约自

6、由”原则,并直接保护资产阶级和容克贵族对雇佣劳动的剥削。法典在民事责任方面,也确认了“过失责任”原则。法典规定了法人制度。承认法人为民事权利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这是资产阶级民法史上第一部全面规定法人制度的民法典。法典保留了浓厚的封建残余。以大量篇幅对容克贵族的土地所有权以及基于土地私有而产生的其他权利,在亲属法方面保留有中世纪家长制残余。法典在立法技术上,逻辑体系严密、概念科学、用语精确。德国民法典是资产阶级民法史上的一部重要法典,它的颁行对统一德国法制作用巨大,并成为德国民法发展的基础。3.德国民法典的世界影响。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和施行,不仅在国内具有很大的意义,在国外也

7、引起了广泛的兴趣,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从而对许多国家的民法编纂发生了很大的影响。德国法是大陆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20世纪大陆法系的发展有重大影响。相对于法国法而言,德国法也继受了罗马法,但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较多固有的日尔曼法因素。它体系完整、用语精确,既体现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的基本原则,又反映了垄断时代民法的某些特征。德国的司法制度1.法院组织。德意志帝国建立后,于1877年1月27日颁布法院组织法,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规定审判权由独立的法院行使,审判只服从法律,法官实行终身制。设置了由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帝国法院构成的普通法院体系,帝国法院为全国的最高司法审级。2.民事诉讼制

8、度与刑事诉讼制度。1877年2月1日颁行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程序和原则。民事诉讼法共10编,1084条。主要规定了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再审程序、证据制度、强制执行和仲裁程序等。刑事诉讼法共7编,474条。主要规定了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再审、特种形式的诉讼程序、刑罚的执行和诉讼费用等。篇二:德国强制执行制度介绍德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介绍-郭信主一、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律渊源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程序依然保留着1877年最初立法时的地位,始终独占第8编,共有242条规定。该编共由5章组成:第1章为总则;第2章为因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其中

9、包括对动产的强制执行、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分配程序以及对公法法人的强制执行;第3章为交付物以及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第4章为代宣誓的保证和拘留;第5章为假扣押和假处分。此外,还存有关强制执行的单独立法:如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债务人名录规则、法院执行员法、地籍规则。在德国,民事执行权全部掌握在法院,理论界主流观点也始终将执行程序视为民事司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行政行为。执行程序中涉及的主要不再是裁判争议或者确认什么是正当的,而是以何种方式实现已确认的权利。因此在德国法律中将执行机构的典型活动表述为“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措施”,所有执行行为的共同特点是,原则上无需事先听审当事人,但总是为法官

10、保留在执行救济程序中进行审查的权利。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执行程序都是基于债权人的单方申请而启动,债权人保留了对执行方式和执行标的的处分权。仅在行为的强制执行时,法律上才要求听审债务人。二、德国强制执行机关德国的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相分离,执行机关呈现多元化特征。强制执行在不同的情况下分别由法院执行员、执行法院)、受诉法院与土地登记所 等不同的机关管辖。上述执行机关原则上仅对民事案件中的执行名义进行强制执行,因此通常不存在与其他诉讼领域内的执行机构冲突的问题。法院执行员1879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主要参照法国的执行员制度规定了法院执行员的有关内容。目前在联邦范围内统一适用的法律有德国法院执行员法、德国法

11、院执行员业务指导。此外,州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州法律还作出了一些补充性规定或者特别规定。法院执行员是负责送达和执行的司法行政管理官员,对除依法分配给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的强制执行行为都具有管辖权,对因金钱债权而对动产的执行以及动产和不动产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均由执行员负责。其雇佣关系和业务关系在联邦最高法院由联邦司法部长决定,在州法院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法院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是独立的,自行对当事人负责,并且不需要直接接受法院指挥。但是需要接受法院的事务监督以及作为司法行政管理官员接受初级法院的职务监督。在德国执行法律制度的实现中,执行员作为执行机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承担

12、着越来越多的具体执行事务,是德国执行法律制度中很有特色的一个部分。德国目前约有4700多名执行员。执行员大多是男性,约占总数的60%;现在女性执行员人数呈逐渐增长趋势。他们都是高中毕业后在法院接受1年半的业务培训,始成为所属法院的一般司法人员,尔后再经过1年半的专业培训,合格后即可由州司法部长任命为执行员,与此同时也取得了国家公务员的身份。执行员虽隶属于某一执行法院,但办公地点不在法院内,由执行员自行确定。在地区管辖上,每一个执行员都有相对固定的1个管辖区域。当事人可以到本地执行法院查阅本区域执行员名录,查到后就可以直接委托其办理执行事务。但是这种委托关系绝非私法上的事务代理关系,而是公法上的

13、关系,是一种程序上的申请。执行员的工作虽然不受执行法院干预,但受执行法院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实施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执行的程序、方式等有异议和抗议时,由执行法对此作出裁判;二是执行员在实施搜查、逮捕时须由执行法官签发搜查令和民事逮捕令;三是对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一些故意违法行为如与当事人串通拖延执行等在接到当事人控告后经查实的可进行警告,也可以解除其职务。对执行员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有关规定也极为严格。如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钱物,哪怕是1杯咖啡、1支烟都不能接受,收费不找零的幅度只限定在3分钱以内。接受当事人贿赂将立即被解雇。执行员在实施强制执行时,除了根据一般的工

14、资法领取薪水外,还可以根据公务员报酬规则获得应由其收取的执行费用的一部分、文件费用、垫款偿付以及为了偿付办公费用而再获得其所收取的执行费用的一部分。执行员在执行中受伤或死亡的由国家发给抚恤金。在德国,执行员的收入比一般法官要高,是一个收入颇丰的阶层。执行法院在德国,执行法院的职权管辖为以下5个方面:因金钱债权而对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执行;对不动产的执行,但是强制抵押权登记外;在债权人为多数情况下的分配程序,只要上级的州法院不能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79条第l款的规定对分配异议之诉行使管辖杖;为强制代宣誓的保证而发布拘留命令;通过命令鉴定人对物品进行估价而参与对动产的执行等。此外,执行法院对执行员的

15、事务监督以及有关的执行保护也具有管辖权。执行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依法律规定而确定,法律未规定时,执行法院就是进行或者已经进行执行程序的地区所属的初级法院。执行法官主要负责强制执行过程敁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后的裁判以及依法为执行员签发搜查令和逮捕令等。执行法官并不具体组织或参与某对某一具体案件的执行工作。根据德国1957年司法辅助官法,将法院管辖的那些不存在法律争议的事务性工作分离出来,转由司法辅助官员负责办理。根据德国司法辅助官法第20条第17项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章的执行程序中的事务应转交给司法辅助官。执行法院还可以将强制拍卖、强制管理等执行事务的一部分或全部委托给司法辅助官办理。从目前来看,执行法院管辖的执行事务大部分都由司法辅助官直接办理。例如,在不动产的强制拍卖中,司法辅助官负责整个拍卖程序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确定不动产的价值、核对债权人的申请、公布拍卖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裁定、分配拍卖价款等。在不动产强制管理程序中,管理人的选任和监督等事项,也由司法辅助具体负责办理。司法辅助官代替法官来处理司法事务,但他并不是附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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