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行政复议制和行政诉讼制度对保障公民救济权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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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改革行政复议制和行政诉讼制度对保障公民救济权的意义篇一:如何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如何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李元邃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第项规定“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这就

2、是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必须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而采取的救济措施,理论上如何理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在实际工作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由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行政活动。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层级监督的一种较

3、规范的活动,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活动。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概念,可以看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既有共同之处,又有区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是宪法关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体现。共同之处在于: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共同对象;争议双方中有一方必然是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永远处于被申请或被告的地位;活动全过程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内容;不适用调解原则;最终目的是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区别在于:受理机关不同。行政复议

4、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受理。行为的性质不同。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是行政行为;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司法行为。程序不同。复议机关进行复议是行政程序;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诉讼程序。审查内容不同。复议机关既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人民法院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外,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所处的阶段不同。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当事人只能先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先提起行政诉讼,对判决不服的,再申请复议,

5、两者顺序不能颠倒。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双轨制的,当事人若选择复议,只有等复议程序完毕,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若选择诉讼,不能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因此说,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第一阶段,而行政诉讼是处于第二阶段,与行政复议表现为承接关系。行使权力不同。行政复议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和行政监督权,复议机关不但能维持或撤销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可以直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拥有完全的变更权。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司法审判权,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外,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只能维持、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

6、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裁决的性质不同。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是单方行政行为,除法律规定由复议机关作出终局裁决外,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判决或裁决是司法行为,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执行方式不同。复议决定生效后,当事人不执行决定的,除法律规定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外,其他的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执行判决的,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有完全的强制执行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如何告知?笔者认为,主要依据实施处罚时引用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来告知。就目前工商行

7、政管理机关法律、法规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七十条的规定。先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双轨制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既可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

8、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实际的行政执法中,有些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载明当事人的复议权,不载明当事人的诉讼权,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把六十日的诉讼期限无形延长到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换句话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引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享有复议权和诉讼权,但在行

9、政处罚决定书中只载明当事人的复议权,不载明诉讼权,那当事人的诉讼期限的计算,就不是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六十日,而是两年。只要当事人在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不超过两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同样受理。实践中特殊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引用了依据具体法律、法规来制定的行政规章时,又如何告知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到目前为止,国家工商总局所颁布的这类行政规章中,都没有具体的条款来规定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我认为,根据我国制定法律的基本原则中稳定性和连续性这一立法原则,应从属于制定该行政规章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行政规章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在行

10、政处罚决定书中按照复议前置规定的内容告知当事人。在制定行政规章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双轨制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按照双轨制的内容告知当事人。在制定行政规章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既有适用复议前置的法规,又有适用双轨制的法规,如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适用双轨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适用复议前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依照企业法人登篇二:行政复议管辖制度行政复议管辖制度摘 要:行政复议管辖问题是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有

11、机组成部分,对行政复议的实施起着重要的作用。从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的制定到1999年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管辖制度的修改,最终形成现在的“块块管辖为主,条条管辖为辅”的选择管辖制度模式。经过几年的实践运行,这一管辖模式仍然暴露出其固有的缺陷,发挥不了其应有的作用。为了改变目前这种局面,有必要重新对复议管辖制度进行探讨。现行行政复议管辖制度存在三个突出的问题:一是部门管辖存在的不利影响无法消除;二是选择管辖的制度设计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实施效果有限;三是“自我管辖”制度违反古老法谚。两点建议:一、实现行政复议司法化,成立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由专门、独立的机构和人员负责行政复议案件。二、在现行的行

12、政复议制度上应该对行政复议管辖作两点调整:取消选择管辖、缩小自我管辖的范围。行政复议法确立行政复议管辖的一个基础因素是行政隶属关系,即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与复议管辖机关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果是双重领导的行政体制,则行政复议管辖实行双重管辖;如果是单一领导的行政体制(即垂直领导),则行政复议实行单一管辖,由上级主管部门管辖行政复议。根据这个精神,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排除了同级人民政府管辖相应行政复议案件的可能。这里,列举了海关、金

13、融、国税、外汇四个垂直部门,但这种列举是举例性质的列举,而不是划定范围性质的列举。这种列举的实质在于说明这些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而不是双重领导。所以,在列举这四个部门时,行政复议法使用了“等”字作为开放式范围的“符号”。这就意味着,除这四个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部门外,其他行政机关如果也是实行垂直领导体制,也同样适用第2款的规定,由上级主管部门管辖行政复议。我们知道,行政机关的体制改革不仅是一个长期的不断过程,而且也是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现在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将来可能改制为垂直领导体制;现在实行垂直领导体制,并不等于将来就不实行双重领导体制;而且,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体制的机关,也不仅限于

14、工商行政机关(如技术监督部门等)。把实行什么性质的领导体制、隶属关系作为确定行政复议管辖的根据,正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管辖制度的核心所在。行政复议法所建立的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层级监督制度的一种。这种层级监督,是以层级领导、隶属关系为基础和前提的。道理上讲,如果被申请人与复议机关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的作用就难以充分发挥,复议机关的决定、指示、要求、责令等,就难以做到“令行禁止”,从而也不利于切实保障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管辖以行政领导体制或行政隶属关系为其制度基础,是有其合理性的。综上所述,从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管辖制度规定的立法本意上看,从行政法学

15、理论上看,这个工商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机关,应当是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不是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管辖在行政复议制度中占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它对于行政相对人准确地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正确受理与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及时解决行政争议,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修改中,我们认为,应多层面、广角度地考虑如何创新和完善现有的行政复议管辖制度。一、将完善行政复议管辖制度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定位结合起来从建立行政复议制度,关于我国行政复议定位,一直存在主张行政复议应当司法化和主张行政复议应当行政化两种观点。经过多年实践,现在大多数意见认为,一方面,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行政的性质。另一方面,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以第三方公断人的身份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是一种裁判行为,具有司法性质。也就是说行政复议是兼具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也就是有人称的“准司法行为”。虽然对行政复议定位有了一个基本的认识,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复议的优势和潜力,还远远没有发挥出来。即便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颁布施行后,行政复议案件数量也比行政复议法刚施行时大幅减少。行政复议案件少,并不是行政争议发生的少,而是大量的行政纠纷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更多的涌向了信访,老百姓宁可选择层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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